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

1997年4月1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4月11日公布施行。

1997年4月1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8年9月2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4.11
  • 實施時間:1997.04.11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修改決定1,修改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證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代表對全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的職權。代表要密切聯繫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經常傾聽人民民眾呼聲,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努力履行代表職責。
第三條 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盡的職責,是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具體體現,必須嚴肅認真,及時向人民代表作出負責的答覆。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四條 代表通過視察、調查、座談、走訪等形式與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根據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對有關機關和組織各方面工作積極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向大會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閉會期間,代表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也可以向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及個人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一名代表或數名同級代表聯名提出。
第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基本要求:
(一)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圍繞本省大政方針、重要事項以及人民民眾關心的問題;
(二)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應當簡明扼要,實事求是,有具體的意見和要求;
(三)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採取書面形式提出,字跡清楚,使用統一印刷的專用紙。做到一事一案。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八條 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歸口負責、分級辦理的原則。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按其內容、分別交由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及有關部門研究辦理;在閉會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負責交辦。
第九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所涉及的問題,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屬於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承辦的,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屬於其他方面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第十條 承辦單位對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要及時研究辦理。對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原承辦單位收到後在十日內應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同意後及時退回,再由交辦機關重新確定承辦單位。各承辦單位不得自行轉交。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一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深入實際調查研究,注重辦理質量。凡是能夠解決的問題,要採取有效措施,抓緊解決;因條件限制,暫時無法解決的問題,要納入規劃,積極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對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應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第十二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要健全制度,嚴格程式。應有領導分管、部門負責和具體承辦人員分級負責制。
第十三條 代表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按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遵守有關法規的規定,保證辦理質量。
(一)對代表建議從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對急需辦理的,要急事快辦,及時答覆;對個別比較複雜問題,在限期內不能辦理完的,應先向代表說明情況,待辦完後再作答覆。
(二)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分別逐個答覆代表。
(三)對內容相同的建議、批評的意見,可以併案辦理,分別答覆。
(四)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復文應按統一的格式行文,要經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並加蓋單位公章,列入檔案管理。
(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復文除直接答覆代表外,應抄報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屬於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還應抄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六)承辦單位要加強同代表的聯繫,主動與代表溝通情況,共商解決辦法,徵求代表對辦理落實情況的意見。
(七)凡屬重要的和代表要求當面答覆的,承辦單位應向代表作面對面答覆。

第五章

督促和檢查
第十五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省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述職評議、組織代表視察、跟蹤督辦等多種形式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督辦機關和承辦單位都應徵求代表對辦理和答覆的意見,對代表不滿意的答覆件,承辦單位應重新研究辦理。
第十七條 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中,對領導重視,辦理認真、成績突出的單位或個人,應給予表彰;對相互推諉、敷衍塞責不負責任的行為,要給予批評、教育;對代表進行無理指責、打擊報復的單位或領導,情節嚴重者,有關部門應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完畢後,要向省人大常委會寫出辦理情況的報告,接受審議。省人大常委會要向下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條例各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1

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機關和組織的法定職責,是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具體體現。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認真辦理,及時向代表作出負責的答覆。”
二、第四條修改為:“代表通過視察、座談、走訪等形式,在深入實際,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對有關機關和組織各方面的工作積極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三、第五條修改為:“代表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向大會提出;閉會期間,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
四、第六條修改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下列情況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民眾來信的;
(三)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沒有實際內容的。”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秘密的,承辦單位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代表要求對本人身份予以保密的,有關機關及承辦單位應當為其保密。”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對同一問題代表意見有分歧,分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應當由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協調後,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省人大常委會每年選擇一些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經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後,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組成人員、相關專門委員會督辦,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由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協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協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意見告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主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向代表說明相關協辦單位的處理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各有關承辦單位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處理,並分別答覆代表。
“有關承辦單位答覆意見不一致,或者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所提內容超出承辦單位職權需要上級機關協調處理,屬於省人民政府系統的,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協調;屬於其他機關和組織的,由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協調。”
十、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辦理質量。”
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分別答覆代表。”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對省人大常委會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綜合性強、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或者問題反映比較集中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作為重點,由主要負責人負責研究處理,並應當邀請相關代表參與研究。”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注重實效。對已答覆代表予以落實或納入工作計畫、規劃逐步加以落實的,應當建立跟蹤落實制度,在問題得到落實或者妥善解決後,承辦單位應當再次答覆代表。”
十三、第十五條修改為:“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辦工作,省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召開協調會、組織代表視察、跟蹤督辦等多種形式加強監督、檢查。”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每年年中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情況進行檢查。”
十五、第十六條修改為:“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徵求代表對辦理工作和答覆的意見。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重新研究辦理,並在三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代表對重新辦理結果仍不滿意的,承辦單位的負責人應向代表作出說明,同時進一步聽取代表意見。”
十六、第十八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每年年末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接受審議。審議後,由省人大常委會將辦理工作報告印發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

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證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代表對全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的職權。代表應當密切聯繫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經常傾聽人民民眾呼聲,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努力履行代表職責。”
三、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提出,字跡清楚,使用統一印製的專用紙。做到一事一案。”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歸口負責、分級辦理的原則。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按其內容,分別交由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及有關部門研究辦理;在閉會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交辦。”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所涉及的問題,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屬於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承辦的,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屬於其他方面的,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對同一問題代表意見有分歧,分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應當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協調後,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
七、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承辦單位對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辦理。對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原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後十日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同意後及時退回,再由交辦機關重新確定承辦單位。各承辦單位不得自行轉交。”
八、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深入實際調查研究,注重辦理質量。凡是能夠解決的問題,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抓緊解決;因條件限制,暫時無法解決的問題,應當納入規劃,積極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對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九、將第十六條修改為:“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健全制度,嚴格程式。應當建立領導分管、部門負責和具體承辦人員分級負責制。”
十、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有關承辦單位答覆意見不一致,或者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所提內容超出承辦單位職權需要上級機關協調處理,屬於省人民政府系統的,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協調; 屬於其他機關和組織的,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協調。”
十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辦理質量。
“(一)對代表建議從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對急需辦理的,應當急事快辦,及時答覆;對個別比較複雜問題,在限期內不能辦理完的,應當先向代表說明情況,待辦完後再作答覆。
“(二)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覆代表。
“(三)對內容相同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分別答覆。
“(四)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復文應當按統一的格式行文,應當經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並加蓋單位公章,列入檔案管理。
“(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復文除直接答覆代表外,應當抄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屬於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還應當抄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六)承辦單位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繫,主動與代表溝通情況,共商解決辦法,徵求代表對辦理落實情況的意見。
“(七)凡屬重要的和代表要求當面答覆的,承辦單位應當向代表作面對面答覆。”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注重實效。對已答覆代表予以落實或者納入工作計畫、規劃逐步加以落實的,應當建立跟蹤落實制度,在問題得到落實或者妥善解決後,承辦單位應當再次答覆代表。”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每年年中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情況進行檢查。”
十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當重新研究辦理,並在三個月內再次答覆代表。代表對重新辦理結果仍不滿意的,承辦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向代表作出說明,同時進一步聽取代表意見。”
十五、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中,對辦理認真、成績突出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對相互推諉、敷衍塞責不負責任的行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對代表進行無理指責、打擊報復的單位或者領導,情節嚴重者,應當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十六、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每年年末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接受審議。審議後,由省人大常委會將辦理工作報告印發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十七、刪除第二十七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1號)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條例〉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6年7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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