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在2003.11.14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11.14
  • 實施時間:2004.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規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在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書面向大會提出的對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經大會主席團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代表提出的議案;代表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權利,是反映人民民眾的意願和要求,代表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重要形式。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組織和企事業單位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
第四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各級國家機關和組織的職責。承辦單位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認真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聯名提出。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事先進行調查研究,結合實際,一事一案,事由明確,內容清楚,有具體的意見和要求。
第六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使用統一的專用紙,逐項填寫並簽名,字跡工整。
第七條 代表對涉及本人及親屬訴訟案件的問題或者本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辯護人的案件的問題,不宜以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方式提出,可以按照有關法定程式辦理或者通過其他渠道反映。
第八條 代表可以書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求撤回的,其辦理工作自行終止。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辦理意見,按照其內容分別確定交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具體工作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負責。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辦理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交辦。其中需要兩個以上部門共同承辦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安排意見抄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部門。
第十條 承辦單位對收到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內,向交辦機構說明情況,由交辦機構負責協調,重新確定承辦單位。未經協調同意,承辦單位不得自行退回或者轉辦。
第十一條 對於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有可能使代表或者當事人受到打擊、報復、要挾等行為侵害的,交辦機構、承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密。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二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承辦單位應當健全制度,嚴格程式,實行領導分管,專人負責,確保辦理質量。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堅持實事求是,深入調查研究,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屬於能夠解決的問題,應當抓緊解決;屬於因客觀條件限制暫時無法解決的問題,應當列入今後工作計畫或者規劃,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屬於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所提問題正在解決或者列入計畫、規劃準備解決的,因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答覆不能落實的,應當及時向代表書面說明原因。
第十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期限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代表。如遇特殊情況,經交辦機構同意,至遲不超過六個月答覆代表。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必須書面答覆提出該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每位代表。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但必須分別答覆每位代表。承辦單位的答覆涉及保密內容的,應當書面告知代表,代表應當保密。
第十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分別辦理的,各承辦單位應當分別辦理並將辦理結果答覆代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承辦單位會同辦理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聯繫辦理,協辦單位應當積極予以配合,辦理結果由主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按規定格式,正式行文,由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加蓋單位公章,直接寄送代表,並抄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部門;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交辦的,同時抄送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書面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附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徵求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代表應當按表中要求認真填寫並簽名,及時寄送有關單位。
第十九條 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答覆不滿意的,應當提出具體意見或要求。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職權範圍的,由政府辦公廳責成承辦單位重新研究辦理;其他的由自治區人大黨委會代表工作部門責成承辦單位重新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將重新辦理結果再次答覆代表。重新辦理時,承辦單位應當聽取代表意見,交辦機構也可以組織承辦單位與代表當面協調處理。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的代表工作部門負責。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具體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對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可以聽取承辦單位匯報。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將相關議題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下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印發下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依法向有關承辦單位提出詢問,或者十人以上聯名提出質詢。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依法向有關承辦單位提出詢問,或者五人以上聯名提出質詢。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可以通過組織代表視察、述職評議、跟蹤督辦、特定問題調查等多種形式加強監督、檢查。代表或者代表小組可以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調查、視察,聽取辦理情況的報告。被調查、視察單位應當如實向代表匯報情況,回答代表的詢問,聽取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直接或者通過自治區人民政府責成承辦單位限期改正並報告處理結果;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不按時限辦理和答覆的,或者答覆後不落實又不說明原因的;
(二)貽誤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對提出批評的代表進行刁難、威脅或者打擊報復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沒有為代表保密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在寧夏的全國人大代表就本自治區各方面的工作,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部門交有關單位辦理。
在寧夏的全國人大代表或者自治區人大代表向有關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屬於當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有關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 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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