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加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 目的: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
- 任期: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 職權: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附則,修訂,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加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地方組織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依照《地方組織法》和本條例開展工作。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主席,並可以設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出,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為主席團成員。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審查、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和經濟發展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
(六)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七)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八)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九)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十)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一)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二)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等各項權利。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或者主席團決定,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主席團召集並主持。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由主席團主持,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選舉產生,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不是代表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屬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代表大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單位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決定,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主席團提名的候選人人數,每一代表與其他代表聯合提名的候選人人數,均不得超過應選名額。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二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應選人數在選舉辦法中規定具體差額數,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後,進行預選,根據在預選中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選舉辦法規定的差額數,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選民,也可以棄權。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辦法,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其他成員,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決定。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席團會議或者大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其他成員,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在會議中答覆。
第十九條 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詢問,由鄉、鎮人民政府派人說明。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五至九人組成。
主席團成員的人選,由召集會議的上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 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其他成員不得擔任鄉、鎮人民政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成員的職務。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職責是: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二)確定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日期和議程草案,主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做好下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籌備工作;
(三)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四)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選舉工作;
(五)監督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六)負責向有關機關和單位轉交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督促、檢查其辦理和答覆代表的情況;
(七)審議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的審查報告,經審議通過後予以公布;
(八)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小組或者代表視察、調查、評議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及時了解、轉達代表和選民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九)在本行政區域內,協助縣級人民代表選區和組織、指導本級人民代表選區依法罷免和補選代表。
(十)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每年至少要舉行兩次會議。
根據工作需要,主席團可以邀請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及有關部門、有關代表和有關人員列席主席團會議。
第二十四條 主席團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須經主席團會議討論。主席團決定問題以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主席團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聯繫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辦理有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 主席團支持村民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的職責是:
(一)負責召集和主持主席團會議;
(二)了解代表開展活動的情況,總結交流代表和代表小組活動的經驗;
(三)聯繫代表和選民,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主席團報告;
(四)接受代表和民眾的來信來訪,向主席團或者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代表和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五)應邀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會議;
(六)根據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七)檢查、督促本級人民政府辦理代表提出的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
(八)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召開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的籌備工作;
(九)辦理主席團交付的其他事項。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協助主席開展工作。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副主席代理,沒有副主席的,由主席團在其成員中推選代理人,直到主席能擔任職務時或者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選出新的主席時為止。
第二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其他成員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代表的監督。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其他成員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主席、副主席出缺後,由代表大會補選。主席團其他成員出缺後的補選,由代表大會預備會議決定。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從每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和政策,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工作。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聯合編組。代表小組由代表推選組長一人,負責組織代表的學習和開展工作。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監督。選民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罷免必須以原選區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八條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出缺時,由原選區補選。
第五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經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對補選的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當選的下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進行審查。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的審查,主要是審查代表當選的程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凡當選符合法律規定的,即應確認其代表資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確認其代表資格無效。
第四十一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將代表資格審查的結果,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行政經費,代表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沒有建立鄉一級財政的,列入上一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
5月27日,寧夏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修正案)》,這是該條例自1990年12月28日實施以來第四次修正。此次修正強化了鄉鎮人大及主席團的職權、細化了鄉鎮人大代表履職內容,為更好地發揮基層人大在國家政權體系中的重要基礎性作用,進一步提供了法律支撐。
根據新修改的條例規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其他成員不得擔任鄉、鎮人民政府的職務;如擔任上述職務,須辭去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成員職務。
修改後的條例要求,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要有計畫地組織代表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進行執法檢查,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閉會期間的工作;閉會期間,主席團每季度至少要舉行一次會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每年還需選擇若干關係本地區民眾切身利益和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地安排代表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
新條例還增加了建立代表履職補貼制度的內容:對無固定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鄉鎮人大離民情實際最近,離百姓最近,是最能代表基層老百姓呼聲的。全區新一輪縣、鄉兩級人大換屆選舉開展在即,我們在此時修正了鄉鎮人大工作條例,必將激發鄉鎮人大代表履職熱情和活力。”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聯絡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副主任楊振義說。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受主任會議委託,我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修改的必要性和工作過程
《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1990年12月28日,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條例頒布以來,根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需要和上位法的修改情況,先後於1995年、2005年、2007年進行了3次修正。條例在我區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加強基層民主政權建設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編制體制改革,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於職能的不確定性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職務的“虛化”,使該級權力機關的職能弱化、在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建設中行使法定職權不到位、不充分,監督、重大事項決定等法定職權不能有效行使等問題逐步顯現。
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期間,陳宇等11名代表提出“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的議案”,要求根據中共中央轉發《中共全國人大常委會黨組關於加強縣鄉人大工作和建設的若干意見》的通知(中發〔2015〕18號)、《中共寧夏回族自治區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人大政協工作的通知》(寧黨發〔2015〕28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修訂情況,對條例進行相應修改。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適應新時期鄉鎮人大工作需要,常委會主任會議認為對條例進行修訂是必要的。常委會代表聯絡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提出修正草案後,向提案代表反饋了修改建議,他們表示同意。同時廣泛徵求了各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有關負責同志的意見。
二、條例修改的主要內容
這次修改主要是根據中央和自治區黨委檔案中關於加強鄉鎮人大建設,明確鄉鎮人大在閉會期間的職權和活動等精神,對相關條款進行了修改。
一、條例第六條第一款“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根據議案提出代表和市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考慮到鄉鎮領導幹部調整比較頻繁,為了使調整幹部能夠及時經代表大會選舉取得合法身份,建議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兩次。”
二、第二十一條“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其他成員”前增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以區別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主席團召集人。
三、根據地方組織法的修改情況,建議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末尾增加“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有計畫地組織代表進行執法檢查;”第三項修改為“向代表大會報告閉會期間的工作”,增加一款作為第七項“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本地區民眾切身利益和普遍關注的問題,有計畫地安排代表開展視察、調研等活動,有計畫地安排代表聽取和討論本級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修改後項序順延。第八項修改為:“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聽取和反映代表和民眾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交由有關方面處理;”原第六項調整為第九項,其他項序作相應調整順延。
四、第二十三條建議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主要是為了加強主席團對閉會期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的統籌協調和組織領導。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負責召集和主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主席團會議”。以明確閉會期間和會議期間召集人的區別。
六、根據新修訂的選舉法關於加強代表資格審查工作的精神,將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的審查,主要是審查當選代表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規定的代表的基本條件,選舉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壞選舉和其他當選無效的違法行為,提出代表當選是否有效的意見。”
七、根據市縣鄉人大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內容為:“建立代表履職補貼制度,對無固定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八、根據立法法修訂後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的實際,對條例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自治區”後增加“設區的市”。
此外,對條例個別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相應修改和調整。
以上說明和修正案草案,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