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常務主席,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第五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加強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是基層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依照《地方組織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依照《地方組織法》和本條例開展工作。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設立常務主席,負責辦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
第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審查、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和經濟發展計畫;
(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
(五)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六)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工作報告;
(七)聽取和審查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八)撤銷鄉、鎮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九)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有的自主權;
(十一)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二)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等各項權利。
第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經過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或者主席團決定,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第一次會議,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的兩個月內舉行。
第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主席團召集並主持。
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召集。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次會議舉行預備會議,由主席團主持,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每屆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由上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
第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每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選舉產生,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不是代表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列席會議。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主席團決定,可以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和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屬於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代表大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單位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決定,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聯合提名。
鄉長、鎮長的候選人數一般應多一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額選舉。副鄉長、副鎮長的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一至二人,進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超過上述差額,由主席團將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全體代表醞釀、討論,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名單。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補選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時,候選人數可以多於應選人數,也可以同應選人數相等。選舉程式和方式,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主席團成員,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罷免案,由主席團提出意見,提請大會審議。
被提出罷免的主席團成員,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口頭或者書面申訴意見。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成員,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可以向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在會議中答覆。
第十九條 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詢問,由鄉、鎮人民政府派人說明。
第三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常務主席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五至九人組成。
主席團成員的人選,由召集會議的上一屆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代表大會預備會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 主席團成員不得擔任鄉、鎮人民政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主席團成員的職務。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職責是:
(一)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本自治區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二)確定召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日期和議程草案,主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做好下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籌備工作;
(三)向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四)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選舉工作;
(五)監督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六)督促本級人民政府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屬於本級人民政府職權範圍內的議案,並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辦理結果;
(七)負責向有關機關和單位轉交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督促、檢查其辦理和答覆代表的情況;
(八)審議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的審查報告,經審議通過後予以公布;
(九)審議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社會和經濟發展計畫、財政預算計畫的執行情況;
(十)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小組或者代表視察、調查、評議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及時了解、轉達代表和選民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十一)在本行政區域內,協助縣級人民代表選區和組織、指導本級人民代表選區依法罷免和補選代表;
(十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鄉、鎮人民政府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的辭職案。主席團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在鄉長、鎮長缺位時,從副鄉長、副鎮長中決定代理人選;決定副鄉長、副鎮長的個別任免;
(十三)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每年至少要舉行兩次會議。
根據工作需要,主席團可以邀請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及有關部門、有關代表和有關人員列席主席團會議。
第二十四條 主席團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須經主席團會議討論。主席團決定問題以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五條 主席團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聯繫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辦理有關事項。
第二十六條 主席團支持村民委員會依法開展工作,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由主席團在其成員中推選,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的職責是:
(一)負責召集和主持主席團會議;
(二)了解代表開展活動的情況,總結交流代表和代表小組活動的經驗;
(三)聯繫代表和選民,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主席團報告;
(四)接受代表和民眾的來信來訪,向主席團或者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代表和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五)應邀列席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會議;
(六)根據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席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七)檢查、督促本級人民政府辦理代表提出的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
(八)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召開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的籌備工作;
(九)辦理主席團交付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常務主席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主席團在其他成員中推選代理人,直到常務主席能擔任職務時或者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新的常務主席時為止。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常務主席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代表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席團成員可以向主席團提出辭職,由主席團決定是否接受辭職。主席團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主席團成員的補選,應由代表大會預備會議決定。
第四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從每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和政策,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主席團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工作。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員會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聯合編組。代表小組由代表推選組長一人,負責組織代表進行學習和開展工作。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監督。選民有權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以原選區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八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原選區補選。
第五章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委員若干人組成,由主席團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經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行使職權至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負責對補選的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當選的下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資格進行審查。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代表資格的審查,主要是審查代表當選的程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凡當選符合法律規定的,即應確認其代表資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確認其代表資格無效。
第四十一條 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將代表資格審查的結果,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行政經費,代表活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沒有建立鄉一級財政的,列入上一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在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選舉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