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暫行條例

1989年4月28日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
  • 頒布時間:1989.04.28
  • 實施時間:1989.04.28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代表的權利和義務,第三章 代表在會議期間的工作,第四章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工作,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制定本暫行條例。
第二條 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們國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自治區人大代表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組成人員,代表自治區各族人民的意志,在任期內依法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各項職權。
第三條 代表應認真履行自己的職權,不負人民的重託,積極參加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閉會期間的各項活動。
第四條 自治區人大代表每屆任期五年。從本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一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二章 代表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有審議權、發言權、議案權、質詢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和罷免權。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依法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和罷免案。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可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出質詢案。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可以向自治區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
第八條 代表可以隨時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提出對自治區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因重大事項需要會見自治區國家機關負責人或對話時,被會見機關的辦事機構應負責聯繫,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應該會見。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條 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一條 代表非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刑事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告。如被行政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二條 代表應模範地學習和遵守憲法、法律,認真學習和執行黨的方針、政策,保守國家機密,不斷提高參政、議政能力,並在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本地區對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第十三條 代表應積極地在民眾中宣傳國家的法律和方針、政策,動員民眾貫徹執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和人民政府的各項決議、決定、法令。
第十四條 代表應對人民負責,努力為人民服務,並受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的監督,虛心聽取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的批評意見。

第三章 代表在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十五條 代表出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是代表參政議政、行使職權的主要方式。
在會議期間,代表應堅持原則,實事求是,認真討論和審議會議確定的各項議題,認真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
第十六條 為了工作方便,會議期間按選舉單位或行政區域建立代表團和分團。每個代表團和分團由代表推選團長、副團長。
第十七條 代表提出的屬於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議案在交付大會或主席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代表提出的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受質詢的機關必須在會議期間作出認真的答覆。
審議議案的時候,代表向自治區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的詢問,由有關機關派人說明。
第十九條 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提出的議案和對自治區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應認真研究辦理,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辦理結果答覆代表,並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向下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報告。

第四章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工作

第二十條 代表應及時傳達貫徹每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精神。向單位或向民眾傳達會議精神的大會,應由代表所在地的負責人召集和組織。
第二十一條 代表應密切聯繫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對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認真對待。凡屬於對自己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及時表示自己的態度和改進的意見;凡對國家機關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負責向有關部門反映,有關部門應認真作出答覆。
第二十二條 代表視察工作,可以是個人或相約幾個代表持證視察;可以是代表小組集體視察;也可以參加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或當地的人大常委會組織的統一視察。具有一定規模的集體視察,應與有關單位聯繫,取得配合。
在視察中,代表不直接處理問題。對被視察單位或地區的工作可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重要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及時報告當地的人大常委會或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由其辦事機構交有關方面處理。
代表視察後,應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在自治區人大代表比較集中的市、縣(區),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委託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按照代表的意願或便於組織、便於活動的原則,組建代表小組。每個代表小組應民主推選正、副組長,負責組織小組活動。
代表小組一般每年至少活動兩次,每次活動時間視實際情況而定。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應加強對代表活動的指導。
第二十四條 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提出辭職,由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作出決定,並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代表調離、遷出自治區或病故,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代表在自治區內調動或遷移的,代表資格有效。
代表在各市、縣之間調動和部隊代表調到地方工作的,參加調入選舉單位的活動;調入區級機關的,仍參加原選舉單位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為了加強同代表的聯繫,在審議重要議案及作出重要決議、決定時,根據需要,可邀請有關代表列席常委會會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及其各工作委員會,在進行視察或專題調查時,可邀請有關代表召開座談會。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應認真辦理代表來信來訪。對代表反映的問題和意見,應督促有關單位限期報告處理結果。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各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以及廣大幹部民眾,必須尊重代表的法定權利,積極支持代表的工作。對代表開展工作有意阻撓、刁難或對代表打擊報復的,有關部門必須嚴肅處理;觸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代表所在單位應積極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職責,按正常出勤對待,不得影響工資、獎金、福利和評定職稱等待遇。對無工資收入的代表,由原選舉單位在代表活動經費中給予誤工補貼。代表視察工作時,交通運輸部門憑代表視察證給予優先售票。
第二十八條 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職責的活動經費,列入每年財政預算,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每年一次性分配給各選舉單位,實行專款包乾使用。
第二十九條 1982年3月11日自治區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人民代表聯繫的暫行辦法》等規定,如有同本暫行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暫行條例為準。
本暫行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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