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0年7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1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
(2000年7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堅持幹部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和德才兼備的標準,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期內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選舉委員會是常務委員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承辦人事任免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工作機構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中的下列人員由常務委員會任免或通過:
(一)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常務委員會的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各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在地區設立的工作機構的負責人;
(二)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三)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常務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四)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
(五)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主任缺位時,由主任會議提名,在副主任中決定代理主任。
第五條行政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常務委員會任免:
(一)根據自治區主席的提名,決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的任免;
(二)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自治區主席的提名,決定個別副主席的任免;
(三)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主席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主席中決定代理主席。
第六條審判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常務委員會任免:
(一)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
(二)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三)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
第七條檢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常務委員會任免:
(一)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
(二)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分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設區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地區所轄的縣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四)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提名,從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並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八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一般應在兩個月內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
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提請重新任命。
第九條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的,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經進一步考察了解後,提名人可以再次提名。再次提名仍未通過的,本屆內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十條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其任職機構名稱改變而工作業務範圍未變的,其職務稱謂作相應變更,不再辦理任免手續,由原提請機關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如機構名稱改變且業務範圍調整的,須提請重新任命。
第十一條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任職機構撤銷的,職務自行免除,由原提請機關報常務委員會備案;新組建的,須提請重新任命;由政府工作部門變為非政府工作部門的,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調動或需辦理退(離)休手續的,應提請常務委員會免職。
第三章 辭職、撤職
第十三條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備案。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被接受後,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四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的,必須辭去其在常務委員會中擔任的職務。
第十五條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設區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地區所轄的縣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
第十六條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由常務委員會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十七條根據自治區主席的提請,決定撤銷個別副主席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職務。
第十八條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審判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批准撤銷設區的市的人民法院院長和地區所轄的縣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十九條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批准設區的市、地區所轄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罷免該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撤銷設區的市、地區所轄縣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第二十條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撤銷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職務的決定,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由常委委員會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撤銷由常務委員會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
第四章 提請、審議和表決
第二十二條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名人應提交附有被提名人簡歷、任免理由的書面任免案;任命案須附被提名人的實績考察材料。
提請任命新設立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須附批准設立新機構的有關檔案。
第二十三條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任命前一般應進行法律知識考試。考試的有關事項由主任會議作出規定。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提名人或受委託人須到會介紹情況,聽取意見。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命案時,被提名人應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任簡短的書面或口頭供職發言。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任命案時,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或人民民眾反映的被提名人的有關問題,經主任會議決定,提名人應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或口頭說明。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任免案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被提名人情況不清或有疑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說明。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九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辭職人必須寫出書面辭職請求,向主任會議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撤銷職務案和批准罷免案,須附有撤銷和罷免其職務的理由和主要問題的材料,允許擬被撤銷和罷免職務的人員到會口頭或書陳述意見。
第三十一條主任會議提出的撤銷職務案,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罷免案和其它撤銷職務的議案,由選舉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並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對任免案、撤職案和批准罷免案採用無記名方式逐人表決;對批准任免案和辭職案採用舉手或按表決器的方式逐人表決;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時,採用舉手或按表決器的方式,對名單草案進行表決。
如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常務委員會在其組成人員中推選監票人若干名,對表決過程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表決時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贊成,可以反對,也可以棄權。
表決須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方為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任免、撤職、接受辭職和批准罷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並發文通知提請機關。
第三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應向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頒發任命書。頒發任命書的方式,由主任會議確定。
第三十六條由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常務委員會通過任免之前不得到職、離職,也不得對外公布。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作出處理的機關應向常務委員會通報或備案。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問題,由主任會議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五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8年3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及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人事任免工作,必須堅持黨管幹部的原則,堅持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好乾部標準,充分發揚民主,嚴格依法辦事。
“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任期內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是常務委員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承辦人事任免具體事項。”
四、將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常務委員會的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人員。”
五、將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根據自治區主席的提名,決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的任免。”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監察機關中的下列人員由常務委員會任免:(一)根據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名,任免自治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二)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主任中決定代理主任。”
七、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刪除第一項。將本條第二項修改為:“(一)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作為第一項。增加規定“(二)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名,任免銀川鐵路運輸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作為第二項。
八、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刪除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一)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作為第一項。增加規定“(二)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任免銀川鐵路運輸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作為第二項。將第三項修改為:“(三)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一般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命。”
十、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其任職機構撤銷的,職務自行免除,由原提請機關報常務委員會備案;新組建的,應當提請任命;由政府工作部門變為非政府工作部門的,不再辦理免職手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十一、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調動或需辦理退休手續的,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免職。”
十二、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備案。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被接受後,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十三、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辭去其在常務委員會中擔任的職務。”
十四、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根據自治區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決定撤銷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監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十六、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審判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十七、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刪除第二款,修改為:“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決定撤銷由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批准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罷免該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十八、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提請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名人應當提交附有被提名人基本情況、任免理由的書面任免議案;任命議案應當附被提名人的實績考察材料。提請任命的法官、檢察官應當附納入員額制管理的批准材料。
“提請任命新機構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附批准設立新機構的有關檔案。”
十九、刪除第二十三條。
二十、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對提請的任免議案進行初步審查,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在審查過程中,常務委員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機構可以向有關部門了解被提名人的情況。”
二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任免議案時,提名人或受委託人應當到會介紹情況,聽取意見。”
二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監察委員會副主任、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的任命議案時,根據主任會議安排,被提名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與組成人員見面,作簡短的書面或口頭供職發言。”
二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任命議案時,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或人民民眾反映的被提名人的有關問題,經主任會議決定,提名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作出書面或口頭說明。”
二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任免議案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被提名人情況不清或有疑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說明。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任免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對該任免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二十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撤銷職務、批准罷免的議案,應當附有撤銷和罷免其職務的理由和主要問題的材料。允許擬被撤銷和罷免職務的人員到會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
二十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主任會議提出的撤銷職務議案,直接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罷免和其它撤銷職務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的人事任免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並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十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職、接受或者批准辭職,推選或者決定代理人選,應當採取無記名投票或按表決器的方式逐人表決;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也可以合併表決。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和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時,採用舉手或按表決器的方式,對名單草案進行表決。同一職務同時有免職和任命兩項表決時,先表決免職項,後表決任命項。”
二十八、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應當向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頒發任命書。頒發任命書的方式,由主任會議確定。”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由常務委員會任命和通過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就職時應當公開進行憲法宣誓。”
三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到政務處分的,監察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十一、刪除第三十八條。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的人事任免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