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條例

2004年11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1.22
  • 實施時間:2005.01.01
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4年11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1月22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聽證活動,促進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學化,提高地方性法規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需要舉行立法聽證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立法聽證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立法聽證,是指聽證機構對提請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的有關事項,按照本條例的程式,以聽證會的形式收集信息、聽取意見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聽證機構,是指舉行立法聽證會的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工作委員會)。本條例所稱聽證人,是指聽證機構中出席立法聽證會的人員。常委會、法制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工作委員會的有關人員可以應聽證機構的邀請,作為聽證人出席立法聽證會。本條例所稱陳述人,是指由聽證機構確定或者邀請參加立法聽證會,並在立法聽證會上陳述事實、提供信息、發表意見的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
第五條 聽證機構可以就地方性法規草案涉及的下列事項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重大影響的,涉及社會普遍關注的,需要聽取各方面意見的事項;
(二)意見分歧較大的事項;
(三)制定地方性法規所依據的事實情況比較複雜的事項;
(四)其他需要舉行立法聽證會的事項。
第六條 立法聽證會的舉行和聽證項目,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聽證的具體內容由聽證機構確定。
第七條 提請常委會審議的同一地方性法規草案,法制委員會和各工作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聯合舉行立法聽證會。
第八條 法制委員會舉行立法聽證會,具體組織工作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各工作委員會舉行立法聽證會,具體組織工作由各工作委員會負責。
第九條 聽證機構在立法聽證會舉行前,應當對聽證的事項進行全面的了解和研究,擬定聽證方案。
第十條 立法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並允許新聞媒體報導。
第十一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立法聽證會十五日前發布公告,公布立法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內容及陳述人報名的條件、辦法等。
立法聽證會公告應當在自治區級新聞媒體及網站上刊播。
第十二條 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可以按照公告規定向聽證機構提交報名申請。報名申請應當載明個人簡歷和陳述的主要內容。
第十三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報名參加聽證會的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代表中確定陳述人;聽證機構根據需要也可以直接邀請法規草案起草單位等機關、組織的代表,以及有關專家學者作為陳述人參加立法聽證會。
聽證機構應當按照代表各種不同意見的陳述人人數比例大體相當的原則合理確定和邀請陳述人。
第十四條 聽證機構在確定陳述人名單後,應當在舉行立法聽證會五日前通知陳述人,並將有關法規草案文本、說明和參閱材料提供給陳述人。陳述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書面陳述材料提交給聽證機構並按時出席立法聽證會;無法出席立法聽證會的,可以書面形式表達意見;經聽證機構同意,也可以委託他人出席聽證會,提供陳述意見。
第十五條 陳述人參加立法聽證會,其所在單位、組織應當支持。
第十六條 立法聽證會的主持人由聽證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擔任。聯合舉行立法聽證會的,主持人由聯合舉行立法聽證會的機構協商確定或者由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
第十七條 聽證機構可以根據本條例和每次舉行立法聽證會的情況,制定具體的聽證規則和會場紀律。
第十八條 舉行立法聽證會時,陳述人應當按照聽證機構事先確定的發言順序和發言時間發言。陳述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完成陳述的,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其發言時間。
如果持同一意見的陳述人人數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陳述人推選代表發言或者提交書面材料。
第十九條 陳述人應當圍繞聽證內容客觀陳述事實,如實提供情況和信息。
陳述人發表與聽證事項無關的意見,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勸止其發言。
第二十條 主持人可以向陳述人詢問;經主持人同意,其他聽證人也可以向陳述人詢問。詢問可以在所有陳述人發言結束後進行,也可以在每位陳述人發言結束後進行。陳述人應當回答聽證人的詢問。
第二十一條 陳述人發言和聽證人詢問結束後,由主持人歸納分歧點,主持各方陳述人進行辯論。
第二十二條 立法聽證會工作人員應當製作書面聽證記錄。聽證記錄由主持人、記錄人簽名並存檔備查。
第二十三條 立法聽證會結束後,聽證機構應當及時組織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陳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見、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聽證機構對立法聽證會所收集意見和信息的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四條 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附屬檔案材料,及時印發法制委員會會議、常委會主任會議和常委會會議參閱。
第二十五條 常委會主任會議和常委會會議應當重視聽證報告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將報告內容作為審查、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依據。
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應當對立法聽證會上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的採納情況予以說明。
第二十六條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立法聽證會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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