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教育條例

為了加強和普及環境教育,增強公民環境意識,建設生態文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教育條例
  • 性質:環境教育條例
  • 實施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 實施時間: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文號:第96號
  • 實施單位:環保廳和教育廳
  • 通過時間:2011年12月1日
基本信息,條例通過,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相關報導,

基本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6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教育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1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條例通過

(2011年1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教育條例
(2011年12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三章 學校環境教育
第四章 社會環境教育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環境教育,增強公民環境保護意識,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對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開展環境教育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環境教育,是指以環境意識、環境道德、環境法制、環境科普知識為主要內容,培養環境保護技能、樹立環境價值觀的教育活動。
第四條普及和加強環境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環境教育的對象是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點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管理人員以及青少年。
第五條環境教育工作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組織、突出重點、分類指導,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實踐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環境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每年六月的第一周為自治區環境教育宣傳周。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教育工作的統一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本行業的環境教育工作: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擬定環境教育規劃、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會同有關部門編寫環境教育讀本;組織、協調、指導開展環境教育工作;
(二)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教育納入中國小課程,制定學校環境教育規劃、計畫,組織編寫環境教育地方課本,指導學校開展環境教育工作,對學校環境教育進行考核、監督;
(三)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環境教育社會宣傳和環境文化知識的普及、推廣工作;
(四)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五)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開展醫療衛生機構的環境教育工作;
(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教育納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職業技能培訓內容;
(七)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科技、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氣象、地震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相關的環境教育工作。
第十條工會、共青團、婦聯、科協以及其他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開展多種形式的環境教育活動。
第三章學校環境教育
第十一條學校環境教育是環境教育工作的基礎。學校應當組織落實學校環境教育教學規劃、計畫,配備、培養環境教育師資力量和課外輔導員,並組織開展環境教育實踐活動。
第十二條幼稚園應當結合幼兒生活習性,啟蒙幼兒認識自然環境,培養珍惜自然資源、關心和愛護環境的意識。
第十三條中國小校應當將環境教育納入公共基礎課程,教育引導中小學生關心環境,樹立正確的環境觀,培養良好的環境行為習慣。
第十四條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技術學校應當為非環境類專業的學生開設環境教育必修課程或者選修課程,培養學生的環境素養和環境知識技能,提高環境意識,鼓勵學生開展環境科學研究。
第十五條校長應當組織學校開展下列活動:
(一)制定環境教育工作方案,督促、檢查工作方案的落實情況;
(二)將環境教育納入教師繼續教育內容;
(三)定期研究分析學校環境教育狀況,採取措施提高環境教育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門應當創造條件,為學校開展環境教育提供信息、項目、資金等方面的支持。
行政機關、企業、社區、環境保護社會組織應當為學校開展環境教育活動提供便利和環境教育資源。
第十七條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教育作為學校辦學質量評估指標,並納入對學校的考核內容。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將學校環境教育列入教育督導規劃、計畫,並定期實施督導。
環境教育督導結論應當作為考核學校以及校長工作的依據之一。
第十八條青少年應當學習和掌握必要的環境知識,自覺遵守環境法律、法規,提高環境意識。
第四章社會環境教育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將環境教育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計畫,開展多種形式的環境教育活動,普及環境知識。
第二十條建立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環境教育培訓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應當接受環境教育培訓。
第二十一條行政學院和其他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環境教育內容納入教學和培訓計畫。
公務員初任和晉升職務培訓、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培訓以及職業技能培訓,應當安排環境形勢、環境保護任務以及環境法律、法規等環境教育內容。
第二十二條企業和其他組織應當將環境教育納入員工教育、培訓計畫,並結合實際做好管理人員、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人員和其他員工的經常性環境教育。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和其他組織環境教育情況納入環境保護工作監督管理的內容,督促其落實環境教育職責。
第二十三條國家和自治區環境重點監控企業、新建項目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每年接受不少於一次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環境教育培訓。
企業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管理人員應當接受生態環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組織的環境教育培訓。
第二十四條被依法查處的環境違法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相關責任人,應當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約談教育,並予以通報。
第二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為環境保護社會組織開展環境教育活動,提供政策、信息以及其他方面的支持、指導和服務。
第二十六條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科技、文化和旅遊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通過環境知識講座、科技諮詢、農村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以及文藝演出等形式,宣傳環境科普知識和技術,組織開展農村環境教育。
第二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利用社區、集市、文化館等公共場所,開展經常性的環境教育活動。通過制定村(居)民環境保護公約、推廣垃圾分類、節約能源、開展環境保護與健康講座等形式,倡導環境文明生活方式。
第二十八條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設經常性環境教育欄目、節目,開展公益性環境教育宣傳活動。
第二十九條鼓勵、支持宗教場所、宗教界人士開展面向信教民眾的環境教育。
第五章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教育工作情況,接受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環境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內列支;企業和其他組織開展環境教育所需經費,由本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鼓勵、引導有條件的單位創建環境教育基地。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場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立為環境教育基地:
(一)有一定的環境教育設施和場所;
(二)有明確的環境教育主題和功能;
(三)有相應的環境教育人員;
(四)有良好的社會環境形象;
(五)有必要的經費保障,能夠向社會免費開放。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支持環境教育基地的建設。
第三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教育師資力量建設,做好環境教育專、兼職教員的選拔、培訓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教育資源公共服務平台,開發網路環境教育學習課程,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開展環境教育活動,提供政策、信息服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製作環境教育影視資料,免費向社會提供,並在圖書館、科技館等公共場所設立環境教育資料索取點。
第三十六條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寫全民環境教育大綱。編制、修訂環境教育大綱或者編寫環境教育教材、讀本,應當符合環境形勢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全民環境教育大綱每五年修訂一次。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推動環境教育工作:
(一)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開展的環境教育進行檢查評估,督促落實環境教育規劃、計畫,並公布評估結果;
(二)組織環境違法典型案件圖片巡迴展覽,開展環境警示教育;
(三)組織環境形勢報告會,提高決策者的環境意識;
(四)組織開展環境教育社會表彰,總結推廣環境教育先進典型和經驗,宣傳環境保護示範單位;
(五)組織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推動社會參與環境保護事業;
(六)維護社會公共環境權益;
(七)其他推動環境教育工作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開展或者不依法開展環境教育工作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
第六章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七、對《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教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環境教育,增強公民環境保護意識,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刪去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教育委員會成員單位的職責是”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本行業的環境教育工作”,第一項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擬定環境教育規劃、計畫,報自治區環境教育委員會批准後實施”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擬訂環境教育規劃、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第三項中的“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修改為“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第五項中的“衛生主管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第六項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教育納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職業技能培訓內容”,第七項第一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科技、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氣象、地震等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相關的環境教育工作”;刪去第二款。
(四)將第十六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五)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六)將第二十六條中的“環境保護、農牧、科技、文化等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科技、文化和旅遊等主管部門”。
(七)將第三十三條中的“由環境教育委員會確立為環境教育基地”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確立為環境教育基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八)將第三十六條中的“自治區環境教育委員會應當組織編寫全民環境教育大綱”修改為“自治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寫全民環境教育大綱”。
(九)刪去第三十七條中的“環境教育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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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12月1日審議通過了《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教育條例》,規定每年6月第一周為自治區環境教育宣傳周。
《條例》還規定,各幼稚園、中國小、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技術學校都要開展環境教育教學,配備環境教育師資力量或課外輔導員,並組織開展環境教育實踐活動;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將環境教育工作納入年度工作計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教育工作情況,接受監督檢查,並將環境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據了解,《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教育條例》是我國省級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首部環境教育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該條例在立法過程中得到了國家環保部等有關部委和國內一些知名專家學者的高度關注和大力支持,多次聽取和徵求了區內外有關部門和高層次專家學者的意見建議,反覆修改完善。該條例的制定填補了我國環境教育立法的空白,對於推進我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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