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促進條例(2016年6月29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6年9月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促進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6-9-1
條例內容,修改建議,審查意見,相關新聞,相關報導,
條例內容
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促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智慧城市是指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空間地理信息等信息技術,促進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智慧化,構建惠民、利民、便民的現代城市智慧式管理、運行和公共服務系統。
第四條 智慧城市建設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服務為主、統籌規劃、資源共享、因地制宜、可管可控、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智慧城市發展工作組織協調機制。
第六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是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智慧城市建設與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促進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城市發展套用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智慧城市發展套用能力。
第二章 發展規劃
第九條 編制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均衡發展、集約建設、資源共享的原則,推動信息技術創新套用和發展公共服務領域的智慧套用,促進智慧城市建設。
第十條 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由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自治區信息化和信息產業發展的相關要求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編制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應當通過專家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將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向公眾提供諮詢服務。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變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章 信息基礎設施共享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息基礎設施是指通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物聯網、雲計算基礎設施、公共大數據平台、感知網路及其支持環境設施等。
第十三條 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確定設定智慧城市信息基礎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公共設施,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應當按照相關建設設計標準,預留所需的機房、電源、管道和空間。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公共場館、等所屬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路燈、道路指示牌等設施,在符合安全、環保、景觀技術要求且不影響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應當開放用於通信管道、通信線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共享。
涉及國家安全、保密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新建、改動或者遷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礎設施的,應當符合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改動或者遷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礎設施的,應當徵求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意見,並經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章 信息採集共享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資源,建設與智慧城市大數據平台配套的設施,推進通信網路互聯互通和通信骨幹網路擴容升級。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智慧城市大數據平台,匯集、存儲、共享、開放公共數據以及其他數據。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公共機構應當將已有信息系統數據向智慧城市大數據平台遷移,並實現數據共享套用。
鼓勵其他信息系統向智慧城市大數據平台遷移,通過智慧城市大數據平台共享,向社會開放。
第十八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對智慧城市大數據平台共享開放的公共數據進行風險審核;發現可能存在風險的,應當及時告知提供單位,提供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反饋。
公共數據共享開放應當遵循依法管理、主動提供、無償服務、便捷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則,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九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教學科研機構等開展大數據發展套用相關標準研究,建立大數據發展套用標準體系。
鼓勵大數據企業研究制定大數據發展套用相關標準。
第二十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數據開放清單制度。
依法不能向社會開放的公共數據,其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關係的,經申請可以向特定對象開放。
第一條 為了促進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智慧城市是指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空間地理信息等信息技術,促進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智慧化,構建惠民、利民、便民的現代城市智慧式管理、運行和公共服務系統。
第四條 智慧城市建設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服務為主、統籌規劃、資源共享、因地制宜、可管可控、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智慧城市發展工作組織協調機制。
第六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是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智慧城市建設與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智慧城市建設及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促進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城市發展套用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智慧城市發展套用能力。
第二章 發展規劃
第九條 編制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均衡發展、集約建設、資源共享的原則,推動信息技術創新套用和發展公共服務領域的智慧套用,促進智慧城市建設。
第十條 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由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自治區信息化和信息產業發展的相關要求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編制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應當通過專家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將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向公眾提供諮詢服務。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變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章 信息基礎設施共享
第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信息基礎設施是指通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物聯網、雲計算基礎設施、公共大數據平台、感知網路及其支持環境設施等。
第十三條 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確定設定智慧城市信息基礎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公共設施,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應當按照相關建設設計標準,預留所需的機房、電源、管道和空間。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公共場館、等所屬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路燈、道路指示牌等設施,在符合安全、環保、景觀技術要求且不影響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應當開放用於通信管道、通信線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共享。
涉及國家安全、保密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新建、改動或者遷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礎設施的,應當符合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改動或者遷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礎設施的,應當徵求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意見,並經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章 信息採集共享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資源,建設與智慧城市大數據平台配套的設施,推進通信網路互聯互通和通信骨幹網路擴容升級。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智慧城市大數據平台,匯集、存儲、共享、開放公共數據以及其他數據。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公共機構應當將已有信息系統數據向智慧城市大數據平台遷移,並實現數據共享套用。
鼓勵其他信息系統向智慧城市大數據平台遷移,通過智慧城市大數據平台共享,向社會開放。
第十八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對智慧城市大數據平台共享開放的公共數據進行風險審核;發現可能存在風險的,應當及時告知提供單位,提供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反饋。
公共數據共享開放應當遵循依法管理、主動提供、無償服務、便捷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則,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九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教學科研機構等開展大數據發展套用相關標準研究,建立大數據發展套用標準體系。
鼓勵大數據企業研究制定大數據發展套用相關標準。
第二十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數據開放清單制度。
依法不能向社會開放的公共數據,其目錄應當向社會公布。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關係的,經申請可以向特定對象開放。
第二十一條 數據共享開放,應當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保護數據權益人的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數據共享開放從事違法活動。
第二十二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數據安全等級保護、風險測評、應急防範等安全制度,加強對大數據安全技術、設備和服務提供商的風險評估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大數據安全保障和安全評估體系。
大數據採集、存儲、清洗、開發、套用、交易等單位應當建立數據安全防護管理制度,制定數據安全應急預案,防止數據丟失、毀損、泄露和篡改,確保數據安全。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丟失、毀損、泄露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公民個人電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電子信息。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應當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網路服務提供者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業務活動中收集的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應當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 套用推廣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確定智慧城市套用推廣階段性目標和重點領域,建立智慧城市套用推廣體系,組織推廣智慧城市套用項目。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應當根據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部署、建設、購買智慧城市項目或者服務。
未按照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部署、建設、購買智慧城市項目或者服務的,不予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數據共享開放從事違法活動。
第二十二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數據安全等級保護、風險測評、應急防範等安全制度,加強對大數據安全技術、設備和服務提供商的風險評估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大數據安全保障和安全評估體系。
大數據採集、存儲、清洗、開發、套用、交易等單位應當建立數據安全防護管理制度,制定數據安全應急預案,防止數據丟失、毀損、泄露和篡改,確保數據安全。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丟失、毀損、泄露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公民個人電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電子信息。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應當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網路服務提供者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業務活動中收集的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應當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 套用推廣措施
第二十四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確定智慧城市套用推廣階段性目標和重點領域,建立智慧城市套用推廣體系,組織推廣智慧城市套用項目。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應當根據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部署、建設、購買智慧城市項目或者服務。
未按照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部署、建設、購買智慧城市項目或者服務的,不予審批。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醫療、健康、教育等民生領域的智慧套用平台,推進城市公共服務智慧化。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商務、旅遊、物流、文化等現代服務業領域的智慧套用,促進現代服務業智慧化。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信息技術在農業生產、農業產品流通和農村生活中的智慧套用,提高農業生產農民生活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交通建設所需要的交通感知採集系統、數據資源及其設備開放對接。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市宜居生活環境智慧套用平台,實現生態環境監測、環境信息智慧型分析、遠程監測、環境質量管理公共服務的智慧化。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使用智慧城市企業雲平台,推進企業服務智慧化。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運用大數據等新興技術,為市場主體提供更具針對性的服務,加強對市場主體的全過程監管,提高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社會徵信體系建設,推進各類信用信息平台對接,利用網際網路積累的信用數據,為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提供支持。
第三十四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本市範圍的應急指揮、視頻系統、圖像資源和業務管理平台的安全保障、互聯互通等標準體系的規劃建設。
智慧銀川平安城市系統所需的應急指揮、視頻系統、圖像資源應當按照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納入統一管理。
第三十五條 依託大數據套用,建立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社區(村)統一的行政審批服務模式,使用統一的標準和規範,推進網上審批、網上備案,構建網際網路+政務服務的模式,建立統一的政務服務平台。
第三十六條 鼓勵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推行涵蓋公共運輸、居民健康、市民服務等公共服務卡的套用集成。
公共服務企業辦理公共服務卡,不得附加任何條件。
第三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推行機動車輛身份電子標識制度。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使用智慧社區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不得自建或者使用不符合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的信息化系統。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配合。
第三十九條 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智慧城市建設與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非法採集、銷售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和軍工科研生產等數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非法採集、銷售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數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泄露、篡改、毀損、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電子信息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商務、旅遊、物流、文化等現代服務業領域的智慧套用,促進現代服務業智慧化。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信息技術在農業生產、農業產品流通和農村生活中的智慧套用,提高農業生產農民生活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智慧交通建設所需要的交通感知採集系統、數據資源及其設備開放對接。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市宜居生活環境智慧套用平台,實現生態環境監測、環境信息智慧型分析、遠程監測、環境質量管理公共服務的智慧化。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使用智慧城市企業雲平台,推進企業服務智慧化。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運用大數據等新興技術,為市場主體提供更具針對性的服務,加強對市場主體的全過程監管,提高服務水平。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社會徵信體系建設,推進各類信用信息平台對接,利用網際網路積累的信用數據,為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提供支持。
第三十四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本市範圍的應急指揮、視頻系統、圖像資源和業務管理平台的安全保障、互聯互通等標準體系的規劃建設。
智慧銀川平安城市系統所需的應急指揮、視頻系統、圖像資源應當按照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納入統一管理。
第三十五條 依託大數據套用,建立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社區(村)統一的行政審批服務模式,使用統一的標準和規範,推進網上審批、網上備案,構建網際網路+政務服務的模式,建立統一的政務服務平台。
第三十六條 鼓勵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推行涵蓋公共運輸、居民健康、市民服務等公共服務卡的套用集成。
公共服務企業辦理公共服務卡,不得附加任何條件。
第三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推行機動車輛身份電子標識制度。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使用智慧社區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不得自建或者使用不符合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的信息化系統。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配合。
第三十九條 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智慧城市建設與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非法採集、銷售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和軍工科研生產等數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非法採集、銷售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數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泄露、篡改、毀損、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電子信息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感知網路是指通過視頻監控、射頻識別、地理定位、感測器、識別碼、遙測遙感等感測設備和技術,實現對城市中人與物的全面感知而構築的網路。
(二)公共數據是指公共機構、公共服務企業為履行職責收集、製作、使用的數據。
(三)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四)公共服務企業是指提供公共服務的供水、供電、燃氣、通信、民航、鐵路、道路客運等企業。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感知網路是指通過視頻監控、射頻識別、地理定位、感測器、識別碼、遙測遙感等感測設備和技術,實現對城市中人與物的全面感知而構築的網路。
(二)公共數據是指公共機構、公共服務企業為履行職責收集、製作、使用的數據。
(三)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四)公共服務企業是指提供公共服務的供水、供電、燃氣、通信、民航、鐵路、道路客運等企業。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建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委會本次會議審查了銀川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促進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關於《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促進條例》審查意見的報告,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8月31日召開第四十三次會議,法工委和銀川市人大常委會、銀川市工信局的負責同志列席,對條例進行了審查,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查意見,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一、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智慧城市建設應當重點突出惠民、便民、利民的服務理念。據此,建議將條例第四條修改為:“智慧城市建設應當遵循以人為本、服務為主、統籌規劃、資源共享、因地制宜、可管可控、確保全全的原則。”
二、國務院《關於印發促進大數據發展行動綱要的通知》明確要求,“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再審批有關部門、地市級以下(不含地市級)政府新建孤立的信息平台和信息系統”。據此,建議將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智慧城市大數據平台,匯集、存儲、共享、開放公共數據以及其他數據。”
三、為了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根據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增加“泄露、篡改、毀損、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電子信息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作為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建議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起施行。
法制委員會已將上述意見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查批准這個條例。
以上報告,請審議。
審查意見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銀川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6年6月30日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
2016年7月5日,自治區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一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議,法工委和銀川市人大常委會、銀川市工信局的負責同志列席會議。銀川市人大常委會一審後,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前介入,將條例草案送自治區法制辦、經信委、住建廳等14家單位徵求了意見,併到銀川市相關單位和企業進行立法調研,對條例草案反覆研究,共提出70多條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促進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提升城市可持續發展能力和綜合競爭力,制定條例是必要的。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智慧城市的定義目前尚不統一,建議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等八部委《關於促進智慧城市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將條例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智慧城市是指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空間地理信息等信息技術,促進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智慧化,構建惠民、利民、便民的現代城市智慧式管理、運行和公共服務系統。”
二、條例第十二條擴大了信息基礎設施的範圍,不利於產權所有人、使用人權益的保護,建議修改為:“本條例所稱信息基礎設施是指通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物聯網、雲計算基礎設施、公共大數據平台、感知網路及其支持環境設施等。”
三、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與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不符,建議將第十三條中的“建設單位”修改為“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將第十四條中的“旅遊景點、住宅小區”刪去;同時,增加“涉及國家安全、保密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作為本條第二款。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新建、改動或者遷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礎設施的,應當符合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改動或者遷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礎設施的,應當徵求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意見,並經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同意。”
四、為了加強信息管理,保護公民個人信息安全,建議在條例第二十二條中增加“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數據安全等級保護、風險測評、應急防範等安全制度,加強對大數據安全技術、設備和服務提供商的風險評估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大數據安全保障和安全評估體系”,作為本條第一款。同時,增加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公民個人電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電子信息。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應當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網路服務提供者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業務活動中收集的公民個人電子信息應當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毀損,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作為第二十三條,並在法律責任中增加相應的處罰規定。
五、條例第二十四條倒置了市人民政府與市智慧城市大數據主管部門的職權關係,建議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應當根據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部署、建設、購買智慧城市項目或者服務。
“未按照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部署、建設、購買智慧城市項目或者服務的,不予審批。”
六、條例第二十六條與第三十條部分內容重複,建議合併修改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商務、旅遊、物流、文化等現代服務業領域的智慧套用,促進現代服務業智慧化。”
七、為了理順關係,明確規範事項,建議將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智慧銀川平安城市系統所需的應急指揮、視頻系統、圖像資源應當按照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納入統一管理。”
八、智慧城市建設處在探索發展階段,有些問題界定不清,只作原則性的規定更有利於發展需要,建議將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鼓勵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推行涵蓋公共運輸、居民健康、市民服務等公共服務卡的套用集成。
“公共服務企業辦理公共服務卡,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同時,將條例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推行機動車輛身份電子標識制度。”
此外,還對條例作了一些文字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將上述意見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予以審查。
以上報告,請審議。
相關新聞
9月5日,記者從銀川市人大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獲悉,《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條例》是全國首部推進智慧城市建設的地方性法規,將對促進智慧城市建設和管理帶來深遠影響,必將提升銀川智慧城市建設水平。
據了解,《條例》共七章四十四條,對智慧城市建設發展規劃、信息基礎設施共享、信息採集共享、套用推廣措施、法律責任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確規定。在信息基礎設施共享方面,《條例》規定“信息基礎設施是指通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物聯網、雲計算基礎設施、公共大數據平台、感知網路及其支持環境設施等。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確定設定智慧城市信息基礎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公共設施,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應當按照相關建設設計標準,預留所需的機房、電源、管道和空間。國家機關、公共場館等所屬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路燈、道路指示牌等設施,在符合安全、環保、景觀技術要求且不影響正常使用的情況下,應當開放用於通信管道、通信線路和通信基站等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共享。新建、改動或者遷移智慧城市信息基礎設施的,應當符合智慧城市發展總體規劃。
在信息採集共享和套用推廣方面,《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醫療、健康、教育等民生領域的智慧套用平台,推進城市公共服務智慧化。此外,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公共機構應當將已有信息系統數據向智慧城市大數據平台遷移,並實現數據共享套用。要依託大數據套用,建立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社區(村)統一的行政審批服務模式,使用統一的標準和規範,推進網上審批、網上備案,構建網際網路+政務服務的模式,建立統一的政務服務平台。
相關報導
記者今日從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政府獲悉,全國第一部涉及智慧城市建設方面的地方性法規——《銀川市智慧城市促進條例》將於10月1日起正式實施。銀川將成為第一個以立法推動智慧城市建設標準體系的城市。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批准後的《條例》共七章四十四條,包括總則、發展規劃、信息基礎設施共享、信息採集共享、套用推廣措施、法律責任和附則等內容,基本符合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工作的實際。條例出台後將成為調整銀川市智慧城市建設過程中利益關係、規範行為的準則和依據。
智慧城市是一個多套用領域、多層次、結構龐大而複雜的系統,需要對不同領域、不同系統、不同類型的海量數據進行採集、存儲、處理、整合、挖掘和交換。當前“銀川模式”正引領智慧城市發展的方向,“銀川模式”不僅在國內成為焦點,在全球也已成為“智慧城市真正落地”的標桿。以商業模式、管理模式、技術架構、專職監管和地方立法保障為五大特徵的“銀川模式”,解決了智慧城市建設中投資難、運維難、共享難、頂層設計、無法可依等問題。
銀川市工業和信息化局黨工委書記、局長馬傑告訴記者,近年來,銀川市委、市政府緊跟時代步伐,主動適應移動網際網路、雲計算、大數據時代的到來,與中興通訊強強合作,打造出具有全國特色的智慧城市銀川模式,但隨著全國大數據云計算產業快速發展以及我市智慧城市建設逐步完善,也顯現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難、數據共享難、數據管理難等諸多問題,因此以法律手段做保障是依法推進智慧經濟發展、建設智慧城市向規範化、科學化、可持續化邁進是不可逾越的一個階段,也是打造智慧城市3.0版重要一步。
據悉,此項《條例》屬於創製性立法,所謂創製性立法就是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而通過授權由國務院或者有地方立法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和較大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授權範圍制定法規,進行先試,既解決國家或當地急需解決的問題,又為國家制定法律提供經驗的一種立法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