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發布文號為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三號,2006年7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
- 通過日期:2006年7月21日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公告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三號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法律援助形式、對象和範圍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受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2006年7月2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法律援助服務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四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本地區的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自治區財政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貼資金,對經濟困難的市、縣(市、區)給予補貼。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法律援助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具有法律業務知識和專業特長的人員註冊為法律援助志願者,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實施法律援助活動受法律保護。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形式、對象和範圍
第八條 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
(一)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
(三)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代理;
(四)仲裁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辦理公證證明;
(七)解答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濟困難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無其他收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失業保險的;
(二)符合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
(四)孤寡老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五)沒有固定收入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六)其他因經濟困難確需法律援助的。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需要擴大受援人範圍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第十條 公民有下列需要代理事項之一,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或者經濟補償金的;
(六)請求賠償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
(七)請求賠償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用地膜、農機具等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種植業、養殖業損失和其他損失的;
(八)進城務工人員追索勞動報酬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賠償的;
(九)其他確需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交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並無需進行經濟困難審查:
(一)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
(三)主張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受理
第十三條 非指定的刑事辯護和訴訟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住所地、事故發生地或者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戶口簿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困難證明或者縣(市、區)民政部門頒發的《農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證》、《農村特困災民救助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可以即時辦理的法律諮詢等法律援助事項,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即時辦理。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公民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請求事項屬於法律援助範圍和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出具書面受理決定;
(二)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三)請求事項不屬於本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具有受理職責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四)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或者請求事項不屬於法律援助範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依據前款(二)、(三)、(四)項規定作出的處理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重新審查,或者直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有事實證明申請人在規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有困難的,申請人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法律援助的事項、條件、程式、期限以及申請材料目錄和申請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提供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八條 申請人認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是申請事項的當事人、近親屬的,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有權申請其迴避;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認為自己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的迴避,由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決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指派法律服務機構或者安排本機構人員實施法律援助,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法律服務機構接受指派後,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與受援人、法定監護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簽訂法律援助服務協定,確定法律援助人員。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並在三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查:
(一)當事人面臨重大生命財產危險的;
(二)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
(三)需要立即採取保全措施的;
(四)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受援人的請求,委託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異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調查取證、文書送達等法律事項的,受委託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協助。
第二十三條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有權撤銷法律援助:
(一)提供虛假或者偽造經濟困難等證明材料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偽造證據材料的;
(三)利用法律援助人員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撤銷法律援助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務機構。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在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審查;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批辦單;
(二)委託代理協定及其他委託手續;
(三)起訴書、抗訴書、申訴書或者行政複議申請書、國家賠償申請書等法律文書副本;
(四)會見委託人、當事人、證人談話筆錄及其他有關調查材料;
(五)答辯書、辯護詞或者代理詞等法律文書;
(六)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書、調解協定或者行政處理(複議)決定等法律文書副本;
(七)結案報告;
(八)其他與承辦案件有關的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結案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結案材料進行審查。
經審查合格的,向辦理該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的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但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除外。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和勞動仲裁機構對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提起訴訟、仲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緩收、減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繳納或者承擔的有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項需要利用檔案資料的,除涉及國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開的資料外,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應當配合。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免收下列費用:
(一)檔案資料查詢費;
(二)諮詢服務費;
(三)調閱檔案資料保護費;
(四)學歷、工齡、房地產、財產等證明費。
有關組織對法律援助人員利用檔案資料的,可以減收或者免收第二款所列費用。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中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二)無正當理由,擅自將法律援助事項轉委託他人辦理;
(三)向受援人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當事人的隱私;
(五)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不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准擅自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採取走訪受援人、旁聽法庭審理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人員全面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有權了解法律援助活動的進展情況,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市、區)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為申請人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由司法行政部門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三十三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有前款(二)項規定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以隱瞞、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追繳全部法律援助費用。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受援人,是指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二)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和其他法律諮詢服務機構;
(三)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法實施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願者和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
(四)特殊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下列刑事案件:
1、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3、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7年9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項,作為第八條第七項:“辦理司法鑑定”。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濟困難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修改為“下列經濟困難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特困供養人員”。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條第一款第六項:“因疾病、支付基本教育費、突發性事件等因素導致生活困難,正在接受民政部門救助的人員”。
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自治區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確定。”
將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需要擴大受援人範圍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三、將第十條第五項修改為:“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或者主張其他勞動者合法權益的”。
增加九項,作為第十條第八項至第十六項:
“(八)主張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九)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婦女請求確認繼承權或者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
“(十)因生態移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因征地拆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農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二)因企業改制、重組、兼併,職工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三)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勞動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四)因遭受家庭暴力、遺棄、虐待或者配偶有重婚、與他人同居、賭博、吸毒惡習屢教不改等情形,主張解除婚姻關係的;
“(十五)職工因工傷認定、工傷待遇或者一至四級傷殘等級鑑定、職業病等事由,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的;
“(十六)軍人及軍屬請求給予優撫待遇,因醫療、交通、工傷事故以及其他人身傷害案件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的,因經濟適用房、廉租房房屋買賣契約糾紛主張民事權益的,以及涉及軍人婚姻家庭糾紛、農資產品質量糾紛、土地承包糾紛、宅基地糾紛以及保險賠付的”。
四、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刑事辯護: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定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刑事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委託辯護人;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將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民政部門等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能夠證明申請人經濟困難的材料”。
八、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
“(一)主張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二)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享受特困供養待遇的;
“(四)因疾病、支付基本教育費和突發事件等因素導致生活困難正在接受民政部門救助的;
“(五)殘疾且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六)老年且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七)農民工請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賠償以及解決勞動保障、社會保險、勞動契約糾紛的;
“(八)義務兵、供給制學員及軍屬,執行作戰、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及軍屬,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遺屬申請法律援助的。”
刪去第二款。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立法律服務熱線電話、網上受理等工作平台,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異地協作機制,為受援人提供便捷法律服務。”
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其中的“有權撤銷”修改為“應當終止”。
增加四項,作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至第七項:
“(四)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
“(五)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的;
“(六)自行委託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七)自行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將第二款修改為:“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終止法律援助之日起三日內,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務機構。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發生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於受援人提起的訴訟、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緩收、減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繳納或者承擔的有關費用。”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刪去第二款。
將第三款修改為:“有關組織對法律援助人員利用檔案資料的,可以減收或者免收檔案資料相關費用以及工齡、財產等證明費。”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考核機制,可以採取庭審旁聽、案件評查、質量評估、徵詢辦案機關以及回訪受援人等方式,督促法律援助人員全面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十四、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將第二項修改為:“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機構和其他法律諮詢服務機構。”
將第三項修改為:“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法實施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鑑定人、法律援助志願者和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人員”。
將第四項修改為:“特殊案件,是指法律援助機構按照相關規定指派律師提供刑事辯護等案件。”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