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2年8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8月1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
  • 發布日期:2012年8月1日
  • 發布單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生效日期:2012年10月1日
總則,監督內容,監督程式,法律責任,附則,修改的決定,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相關報導,宣傳活動,

總則

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財政監督工作,規範財政監督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被監督對象)涉及財政、財務和會計等事項實施的核查、監控和處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財政監督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日常監督和專項監督相結合、源頭監管和過程監督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監督工作的協調機制,統籌安排監督事項。
第五條 開展財政監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財政、財務、會計違法行為。
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監督內容

第七條 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財政、稅收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部門預算的編制、執行、調整和部門決算等情況;
(三)稅收收入和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情況;
(四)國庫集中收付和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的使用、管理情況;
(五)政府採購活動;
(六)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情況;
(七)政府性債務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
(八)財務會計制度的執行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政監督事項。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的設立、執業情況實施監督。
第九條 財政部門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係對財政、財務事項實施監督,按照行政區域對會計事項實施監督。
上級財政部門可以對下級財政部門監督的重大事項直接實施監督,也可以將本級財政部門監督的事項委託下級財政部門實施監督。
第十條 財政部門實施監督,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監督對象以及與被監督對象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和個人,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
(二)調取、查閱、複製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四)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憑查詢存款通知書,向金融機構查詢被監督對象的單位存款;
(五)對財政違法行為,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暫停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暫停使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政監督職權。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漏國家秘密和被監督對象的商業秘密,不得將監督檢查中取得的資料用於與監督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監督程式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對被監督對象涉及財政、財務和會計的事項,通過核查、監控等方法,實施日常監督;對涉及經濟社會發展、與人民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實施專項監督。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根據監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機構或者專業人員,協助開展財政監督工作。
財政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財政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十四條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與被監督檢查單位、監督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被監督對象認為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與監督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第十五條 被監督對象在接受財政監督檢查時,應當真實、完整、及時的提供與財政監督有關的資料和情況,如實回答財政監督工作人員的詢問,並在有關證明資料和筆錄上籤字、蓋章,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六條 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結束前,應當書面徵求被監督對象的意見。
被監督對象對財政監督的基本情況、認定的事實、發現的問題和相關證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之日起十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財政部門。被監督對象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視為無異議。
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被監督對象的書面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對其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被監督對象。
第十七條 財政監督檢查結束後,財政部門對有財政、財務、會計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對不屬於財政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應當按照法定程式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財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處罰決定的,應當按照法定期限送達被監督對象,並監督處理、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被監督對象對財政部門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以及依據,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有權要求聽證。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報告監督情況,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論。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被監督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由財政部門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財政部門依法實施監督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
(三)威脅、打擊、報復財政監督工作人員、舉報人和證人的;
(四)其他妨害財政監督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被監督對象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財政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泄露在財政監督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三)其他違法行為。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12 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八、對《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本級各部門及其所屬各單位預算管理有關工作”。
(二)刪去第九條中的“重大”。
(三)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的“監督檢查”修改為“監督”。
(四)將第二十二條中的“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財政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財政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條例(草案)的說明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對《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向本次常委會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財政監督是財政部門依法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涉及財政、財務和會計等事項實施的監督活動,是財政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近十年來,我區經濟、社會發展取得了巨大進步,財政收支和固定資產投資規模有了較大幅度的增加。以2011年為例,全區國內生產總值達到2060億元,財政總收入達到371.4億元,地方一般預算收入220億元,地方一般預算支出711.1億元,社會固定資產總投資1640億元。充分發揮財政部門依法管財理財作用,財政監督工作在國民經濟運行中的作用越來越重要。
2001年12月,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頒布了《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加強和規範財政監督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我區經濟社會的發展,財政職能已經從計畫經濟時期的保生產、保工資的“吃飯型”財政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保民生、促發展的公共型財政轉變,財政服務的領域、服務的對象發生了重大變化,財政監督的範圍和領域越來越寬,對財政部門維護財政經濟秩序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現行相關財政監督的法律規定散見於預算法、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諸多法律、行政法規之中,缺乏系統、全面的財政監督立法,在開展監督工作中受到了相當程度的制約。另一方面,自2002年《辦法》實施以來,國家相繼頒布、修訂了政府採購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財政部也制定、修訂了一些與財政監督相關的部門規章,《辦法》的部分內容與上位法存在不協調、不銜接的現象,需要進一步加以規範和完善。為此,為了進一步加強財政監督工作,提高我區財政管理規範化、法制化的水平和依法管財理財的能力,制定《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和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條例》是自治區財政廳起草的,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後,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按照地方性法規(草案)審查程式,分別徵求了自治區發改委、審計廳、監察廳、國稅局、地稅局、銀監局、人行銀川中心支行和五個地級市政府的意見,多次召開由各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和專家參加的座談會,廣泛徵求了意見,並結合有關意見和建議,在參考借鑑外省區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區實際,對《條例(草案)》送審稿進行了反覆修改。這個草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提請本次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下面就《條例(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財政監督的概念
針對多年來對財政監督概念不清的情況,《條例》草案專門對財政監督的概念進行了明確。《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財政監督,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涉及財政、財務和會計等事項實施的監控、核查和處理的活動。”
(二)關於財政監督原則
財政監督工作既是一項行政執法活動,又是一項對資金運行情況的監督,所以既有行政執法活動的一般特點,又有其特殊性。為此,《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財政實施財政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的原則,堅持事前、事中和事後監督相結合,堅持源頭監管、動態監督和績效考核相結合,建立覆蓋政府性資金和財政運行全過程的監督機制。”
(三)關於財政監督的內容和許可權
財政監督與其他監督方式不同。財政監督主要是財政部門根據自身職能定位,依法管財理財,實現財政科學化、規範化和精細化管理而對財政資金運行全過程和財務、會計事項進行的監督和檢查。因此,《條例》草案根據財政部門自身的職責,對監督內容進行了列舉。同時,為了保障財政監督工作的順利進行,規定了監督過程中可以採取的行政措施。
(四)關於財政監督的方式和程式
財政監督作為一項行政執法活動,《條例》草案不僅要規定實體內容,而且還要對監督活動的方式和程式作出統一規定。同時,財政監督是對資金運行情況進行的監督,所以在財政監督方式和程式方面,與其他對資金具有行政監督權的部門有相近或相似之處。為此,《條例》草案單列一章,專門對財政監督的方式和程式進行了規定。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財政監督,規範財政監督行為,維護財政經濟秩序,制定條例是必要的。同時,提出了一些審議意見。會後,法工委進行了立法調研,研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見。7月1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五十四次會議,請法工委、財經工委、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財政廳、審計廳的負責同志和部分法律專家諮詢委員會成員列席,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提出如下審議修改建議:
一、根據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條和第三條合併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被監督對象)涉及財政、財務和會計等事項實施的核查、監控和處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認為,條例草案中有關財政部門在監督工作中應當承擔的責任,規定的不夠具體。據此,建議增加“財政部門及其監督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漏國家秘密和被監督對象的商業秘密,不得將監督檢查中取得的資料用於與監督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三、根據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和第十九條合併修改為“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結束前,應當書面徵求被監督對象的意見。”“被監督對象對財政監督的基本情況、認定的事實、發現的問題和相關證據、材料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函之日起十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財政部門。被監督對象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視為無異議。”“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被監督對象的書面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對其進行覆核,並將覆核結果書面告知被監督對象”,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四、為了規範財政監督行為,加強對財政工作的監督,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增加“財政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報告監督情況,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論”的內容,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五、根據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內容刪除。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技術方面的修改和條序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審議結果的報告,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委會本次會議對《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過認真研究修改後,基本成熟可行。同時,還提出了個別審議意見。7月3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五十五次會議,請相關部門的負責同志列席,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一、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中的“財政部門實施監督,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修改為“財政部門實施監督,可以行使下列職權”。(見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條)
二、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修改為“被監督對象對財政部門作出的處理、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以及依據,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有權要求聽證”,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八條。
三、建議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技術方面的修改和條序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條例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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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近日審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將於10月1日起施行。條例完善了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法規制度,為嚴肅財經紀律、從源頭上防止和治理腐敗構築了一道堅固的法律防線。
2001年12月,寧夏出台了《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辦法》。但隨著寧夏經濟社會的發展,辦法制定時所依賴的社會經濟基礎和實施所面臨的社會經濟現實發生了重大的變化,辦法已經與自治區當前的社會經濟發展以及財政管理和改革的現實不相適應。另一方面,近年來,國家相繼頒布、修訂了多部與財政監督相關的部門規章,辦法的部分內容與上位法及財政部規章存在不協調、不銜接的現象。
據了解,此次出台的條例共二十三條,分為總則、監督內容和許可權、監督方式和程式、法律責任和附則等五章,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條例規定了財政部門監督內容——依法對財政、稅收法律、法規的執行,部門預算的編制、執行、調整和部門決算,稅收收入和非稅收入的徵收、管理情況,國庫集中收付和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的使用、管理,政府採購活動,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政府性債務資金的管理、使用等實施監督。另外,條例明確,上級財政部門可以對下級財政部門監督的重大事項直接實施監督,也可以將本級財政部門監督的事項委託下級財政部門實施監督。

宣傳活動

《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於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為了深入宣傳和全面貫徹落實《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近日市財政局組織市縣(區)財政局總計20餘人在固原市人民會堂廣場開展了以貫徹實施《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督條例》,財政惠民政策諮詢為主題的大型宣傳、諮詢活動。活動主要採取設立電子螢幕、發放宣傳材料、法律諮詢等形式,共發放宣傳材料8000餘份,懸掛電子螢幕1條,宣傳展板8塊,新聞媒體進行了跟蹤報導。活動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達到了預期目的。
市人大法工委主任楊文昌,市人大財經委副主任劉真,市司法局法制宣傳科張宏,市財政局紀檢組長曹紅周,市、縣(區)財政局負責人參加了此次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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