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1982年5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2.05.15
  • 實施時間:1982.05.15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分別報請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後,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三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代理人選的建議,報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第四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的提議,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副主席的個別任免。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經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任免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准。
第六條 在兩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之間,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代理人選的建議,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
第七條 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建議,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八條 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建議,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九條 在兩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之間,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出代理人選的建議,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並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轉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在兩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之間,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建議,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代理人選。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並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地區分院檢察長提出建議,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設定的工礦區、農墾區、林區等單位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均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三條 自治區轄市、縣、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自治區轄市、縣、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
自治區轄市、縣、市轄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任免,須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辦公廳主任、副主任,人事室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十五條 凡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員,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通知提請單位,並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刊》上公布。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依法對地方國家機關、司法機關人員的任命在完成批准手續後,均應發給任命書。
第十七條 凡是提請、報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員,各提請、報送單位要認真審查,寫出報告,並附任免呈報表,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開會之前半個月報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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