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7
  • 實施時間:1997.10.17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下列8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戶外廣告管理條例
1、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
2、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二、寧夏回族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條例
1、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一方或者數方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期限繳付註冊資本金的,由登記主管機關會同有關審批機關責令限期繳付”。
2、第三十條刪去第(八)項“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中弄虛作假的,予以警告,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扣繳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規定,第(九)項改為第(八)項。
三、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四、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管理條例
1、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統計檢查員履行統計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後,應當對所查詢的問題按期如實答覆”。
2、第十九條修改為“統計調查對象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絕報送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予以警告,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拒絕報送或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處5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連續三次以上(含三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處200元至2000元罰款”。
五、寧夏回族自治區測繪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施測前未按規定進行測繪任務登記,項目技術設計書不報批而擅自作業的,責令停止測繪”;第(七)項修改為“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測繪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測繪成果質量累計二次不合格的,降低測繪資格等級;測繪成果質量累計三次不合格的取消其測繪資格”。
六、寧夏回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改為“對生產、銷售的有嚴重質量問題的產品,予以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第(五)項修改為“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2、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為“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款修改為“執行前款的罰款規定時,對於生產者、銷售者不如實提供發票、帳冊及有關資料使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3、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為“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公開更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第二款修改為“執行前款的罰款規定時,對於生產者、銷售者不如實提供發票、帳冊及有關資料使違法所得難以確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4、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未用中文標明產品名稱、生產廠名廠址,或者未按規定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分的,責令限期改正”。
5、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未經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權範圍,擅自進行產品質量檢驗並出具檢驗數據的,責令改正”;第二款修改為“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按照標準和國家規定抽取樣品,或者不按照規定返還樣品的,責令改正”;第三款修改為“偽造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的,責令更正,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刪去第三十三條“擅自啟封、轉移、銷毀或者銷售被封存的產品,處以被封存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的規定,此後各條條序順次提前。
7、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第三十三條 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的責任人員,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沒有建成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2、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隨意傾倒固體廢棄物的,未按規定採取整治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八、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個人建房非法占用土地的,處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罰款”的規定,第(三)項改為第(二)項。
2、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荒蕪承包耕地的,限期復耕;逾期不復耕的,收回該耕地的承包經營權”;第二款修改為“不經批准在承包耕地上建果園、挖魚池、造林的,限期復耕;逾期不復耕的,責令支付恢復耕地原狀所需的費用,並收回該耕地的承包經營權”。
3、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征(撥)地單位阻撓土地徵用(劃撥),不按規定如期交出被征(撥)土地,影響建設施工的,責令限期執行,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收取征地費用的,其超標部分予以沒收,並可處以超標部分一倍以下罰款;借征(撥)用土地之機向用地單位索取額外財物的,額外財物予以沒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列八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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