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經1996年2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進行修正。該《條例》分總則、市場的開辦、交易行為、市場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40條,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7年10月17日
  • 發布單位:寧夏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性質:檔案
說明,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修改決定,

說明

根據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進行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使各類市場在公開、公正、公平、有序的基礎上開展競爭,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商品交易市場,是指有固定地點、相應設施及經營、服務機構,經依法批准登記註冊,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實行各類商品集中公開交易的場所(以下簡稱市場)。
各類商品展銷(交易)會、交流會,城鄉早晚市場、攤(群)點區,職工假日市場,以及出租櫃檯、店鋪的商場(店)、商業街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或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檢查市場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管轄的行政區域內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文化、衛生、動植物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市場經營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投資建設、培育發展市場和執行本條例或對舉報、協助查處市場違法行為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場的開辦
第七條 建設、開辦市場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資源狀況、商品流向及購銷習慣,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實用方便的原則,防止盲目、重複建設市場。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街道辦事處,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個人均可申請開辦或參與開辦市場。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建設、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村鎮建設規劃;
(二)有相應的固定地點、設施和資金;
(三)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條件;
(四)有相應的經營、服務機構和制度;
(五)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建設、開辦市場須向市場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時,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開辦市場申請和可行性論證報告;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開辦市場的檔案;
(三)土地使用證明。
聯合開辦市場的,應當同時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市場登記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決定:
(一)對需要籌建的,發給籌建許可通知書;
(二)對具備開辦條件的,準予登記註冊,發給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的《市場登記證》;
(三)對不具備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者不得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經營服務機構,負責市場內的日常事務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場交易、環境、衛生、治安、消防等制度,維護市場秩序;
(三)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安全防範設施和衛生設施的建設、維修;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管理,並協助其在市場內執行職務;
(五)承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可按規定或契約約定向進入市場交易的經營者收取市場設施租金或使用費。
第十三條 市場因遷移、合併、分立、撤銷、擴建或變更《市場登記證》中所列登記事項的,開辦者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核准市場開辦、變更、註銷登記後,應當發布公告。
第十五條 各類商品展銷(交易)會、交流會的主辦者應當最遲於會前10日,向會址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向會址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章 交易行為
第十六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法律、法規、政策允許的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經營憑證,進入市場,從事國家允許的商品交易和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範圍、方式及期限內依法自主經營;
(二)有權拒絕不合法的收費;
(三)有權拒絕不合法的檢查、扣押財物以及其他強制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市場公約及經營管理規定,服從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和市場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在經營場地、櫃檯、攤位明顯處懸掛營業證、照;
(三)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經營商品或服務按規定明碼標價;
(四)向消費者出具的購物憑證或服務單據應當真實;
(五)依法納稅;
(六)按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
(七)維護市場的環境衛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市場交易的商品,其質量、標識、計量、包裝裝潢及廣告宣傳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場上交易:
(一)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二)淫穢物品;
(三)走私物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食品、化妝品;
(五)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
(六)印有註冊商標標識的包裝物、註冊商標標識;
(七)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除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或經主管部門批准的經營者在指定的場所經營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上經營下列物品:
(一)體育、狩獵用的槍、彈,民用爆破器材;
(二)管制刀具、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劇毒及其他化學危險品;
(四)中藥材(含飲片)、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消毒藥械和一次性醫療衛生用品;
(五)金銀及其飾品、文物、有價證券
(六)軍、警服裝和執法機關的專用服裝;
(七)其他專營專賣商品。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在市場上出售下列商品的,應當按規定出示有關證件:
(一)經營食品的,出示經營人員健康合格證和食品衛生許可證;
(二)經營藥品的,出示《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三)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出示《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種子經營許可證》;
(四)經營家畜、家禽及其製品的,出示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或標誌;
(五)經營壓力容器及其設備的,出示檢驗證明或合格標誌;
(六)個人出售腳踏車、人力車的,出示有關證件;
(七)經營法律、法規規定實行審批制度或許可證制度的其他商品的,出示相關的批准檔案或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在市場內從事中介活動的經紀組織和經紀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和經紀人執照。
第二十四條 市場商品交易價格隨行就市或由交易雙方協商議定。
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或價格監審的商品,其交易價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標準或價格監審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以消費品為主的市場應當設立復秤(復尺)台。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索要購物憑證或服務單據的,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七條 市場交易禁止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壟斷貨源、哄抬物價;
(二)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三)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四)看相、測字、算命、賭博;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設定監督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審查市場開辦者制定的市場管理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審查確認經營者的主體資格,並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組織開辦者和經營者創建文明市場;
(五)依法檢查處理市場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章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市場的治安管理,可在較大規模的市場根據需要設立公安派出所或組建治安執勤機構,維護市場秩序。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同時有二名執法人員在場,並向被檢查的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出示證件;查處違法、違章案件時,可依法詢問、查閱與經營有關的帳冊、憑證,調查其經營活動;被檢查者有商業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場管理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統一收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市場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開辦市場的,責令其限期辦理市場登記或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辦理市場變更、註銷登記的,責令其限期補辦,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舉辦商品展銷(交易)會、交流會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0元至20000元罰款。
(四)對向市場審批部門或市場登記機關提供假檔案或隱瞞真實情況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市場登記證》。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經營憑證、經紀人執照的,責令其限期補辦,並處100元至2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二)、(四)項規定的,責令其糾正,並處20元至5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六)項規定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金額一至五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1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一)、(三)項,第二十條(一)、(二)、(三)、(四)、(五)、(七)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衛生、文化、技術監督、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依法查處市場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時,根據具體情況,對與違法活動有關的財產可採取扣留、封存或暫停支付的強制措施。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6年2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10月1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5年5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築管理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四章 市場商品交易
第五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規範市場經營管理行為,促進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辦經營商品交易市場,從事市場內商品交易,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商位和相應設施,有多個場內經營者入場經營,獨立、公開進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開辦經營者,是指投資建設、經營市場或者受委託經營市場,通過出租市場場地和設施獲取租金,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依法代表市場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品交易的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場內商品交易應當遵守商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依法設立的市場的合法權益和正當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場的場地和設施,不得非法干預市場的經營活動。
場內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市場開辦經營者不得非法干預場內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市場開辦經營者、場內經營者的過錯,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建設發展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建設、管理和服務工作。鼓勵社會各方採取多種形式興辦各類市場。
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場的登記和監督管理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消防、衛生、商務、稅務、質監、物價、食品藥監、農牧、環保、文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市場開辦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則,結合土地利用規劃、城鎮建設總體規劃,編制市場設定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市場規劃方案,合理確定網點布局、規模和功能;對市場建設進行政策性扶持,指導市場開辦經營者完成市場升級改造。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開辦市場。
第十條 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場地、資金和倉儲、冷鏈等設施、設備;
(二)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衛生條件;
(三)有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四)設立市場的可行性論證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開辦市場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准。市場名稱經核准後,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市場登記或者開業前依法需要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市場在投入使用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涉及消防安全、衛生、電梯等專項驗收的,由審批部門依法組織驗收。
第十四條 市場改建、擴建、合併、分立、遷移、歇業、關閉或者改變登記事項的,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在作出變動決定或者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開業、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章市場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市場開辦經營者經營管理市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在核准經營範圍內,開展市場招商活動;
(二)履行市場經營管理職責,負責市場保潔和經營設施、衛生設施、安全設施的建設、維護等工作,根據市場經營規模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和消防管理人員;
(三)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四)建立場內經營者管理檔案;
(五)不得為非法交易提供場地、倉儲、運輸等設施和條件;對場內經營者違法銷售商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六)對市場進行委託經營管理的,委託方對受委託方的經營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為場內經營者、消費者提供下列服務:
(一)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立公告公示欄或者電子顯示屏,公布市場管理制度、管理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市場內商品的價格和商品質量檢測等情況;
(二)設定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並進行日常維護和管理;
(三)根據需要,為設立郵政、通訊、金融、保險和運輸等服務機構提供條件。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為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提供檢測服務條件。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糾紛先行賠償制度。
向消費者先行賠償,應當由市場開辦經營者從場內經營者交納的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相關服務費用中先行墊付。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建立場內經營者信用記錄製度,每月定期在市場內公布,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市場商品交易
第十九條 場內經營者承租市場商鋪或者攤位,應當與市場開辦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有權拒絕亂收費和各種形式的攤派。
第二十一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遵守市場經營管理制度,自覺維護市場秩序。對場內管理秩序和安全隱患,有權向市場開辦經營者提出改進意見和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場內經營者銷售商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購貨銷貨台賬;
(二)對應當檢驗檢疫的商品,按照產品批次向供貨商索取檢驗報告;
(三)以“總代理”、“總經銷”、“特約經銷”、“廠家直銷”等名義進行經營的,持有授權證書或者相關證明材料;
(四)對應當檢測的商品,持有檢測合格證明;
(五)銷售國家實行專賣、專營和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持有相關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市場內的商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計量、價格、環保、衛生、安全方面的規定,具有廠名、廠址、合格證等標識。
食品類等商品應當標註生產日期、有效期和保質期。
第二十四條 市場內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規範或者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二)強買強賣,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合法的交易條件;
(三)壟斷貨源、囤積商品、相互串通操縱商品價格;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質量、性能、規格、技術標準上欺騙消費者;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場內禁止銷售下列物品和商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過期失效的商品;
(二)毒品、走私物品、贓物和來歷不明的物品;
(三)假冒偽劣以及質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
(四)未按規定進行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農副產品和有毒有害、腐爛變質的食品;
(五)國家實行許可證制度而未取得許可證的商品;
(六)淫穢、封建迷信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動植物及其製成品;
(八)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其他物品和商品。
第五章 市場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受理消費者投訴,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對市場實行分級管理。市場的具體分級標準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內產品質量、產品標準化、計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物價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經營性收費、商品經營價格以及商品的明碼標價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市場的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場開辦經營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工商、質監、衛生和食品藥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場巡查制度,對市場商品質量、經營管理和場內交易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市場巡查的內容包括:
(一)市場開辦經營者和場內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和服務、交易行為;
(二)受理消費者投訴,保護消費者權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查處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質監、衛生、食品藥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市場開辦經營者信用記錄製度。
信用記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適時在主要媒體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三條 工商、質監、衛生和食品藥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市場預警管理制度。對市場開辦經營者和場內經營者,在市場經營管理和場內經營中情節輕微的違法行為,進行警示並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條 警示方式分為口頭警示、書面警示、公告警示。當場整改的,予以口頭警示;不能當場整改的,予以書面警示;對書面警示後,不予整改的,實施公告警示;對公告警示後未能及時整改,繼續從事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理。對在規定期限內整改完畢、檢查合格的,解除警示。
第三十五條 工商、安監、公安、農牧、衛生、食品藥監、質監和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市場內重大安全事故、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突發性事件的市場應急工作預案。
市場開辦經營者應當制定市場應急工作預案,及時報告市場內發生的重大突發事件,並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六條 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公示本部門投訴舉報電話、聯繫方式等信息,方便民眾投訴、舉報。
第三十七條 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回復舉報投訴人。
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投訴、舉報,應當先予受理,並在五日內轉送相關部門處理,同時通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市場開辦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超出核准經營範圍開展市場招商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履行市場經營管理職責的,由工商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拒絕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建立場內經營者管理檔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為非法交易提供場地、倉儲和運輸等便利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全部運輸、倉儲收入,並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設定或者設定不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建立消費糾紛先行賠償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建立場內經營者信用記錄製度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場內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五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由若干商品經營者為便於民眾生產、生活消費而形成的城鄉早市、晚市、攤點區和集市等其他臨時性商品交易場所,由工商、城管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l996年2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一、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消防、衛生、商務、稅務、質監、物價、食品藥監、農牧、環保、文化等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應急管理、衛生健康、商務、稅務、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等部門”。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開辦市場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三)刪去第十八條中的“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市場內產品質量、產品標準化、計量、經營性收費、商品經營價格以及商品的明碼標價等實施監督管理,受理消費者投訴,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其中的“公安機關負責市場的治安、消防管理”修改為“公安、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市場的治安、消防管理”。
(六)刪去第三十條。
(七)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市場開辦經營者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適時向社會公示信用信息。”
(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將其中的“工商、質監、衛生和食品藥監等”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
(九)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第一款中的“工商、安監、公安、農牧、衛生、食品藥監、質監和商務等”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和商務等”。
(十)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將其中的“工商、質監等”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商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一)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分別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將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條,將其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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