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1996年2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10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17
  • 實施時間:1997.10.1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市場的開辦,第三章 經營者和市場交易行為,第四章 市場的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使各類市場在公開、公正、公平、有序的基礎上開展競爭,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商品交易市場,是指有固定地點、相應設施及經營服務機構,經依法批准登記註冊,有若干經營者進場經營,實行各類商品集中公開交易的場所(以下簡稱市場)。
各類商品展銷(交易)會、交流會,城鄉早晚市場、攤(群)點區,職工假日市場,以及出租櫃檯、店鋪的商場(店)、商業街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辦市場或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個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檢查市場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管轄的行政區域內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文化、衛生、動植物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市場經營活動,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投資建設、培育發展市場和執行本條例或對舉報、協助查處市場違法行為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場的開辦

第七條 建設開辦市場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資源狀況、商品流向及購銷習慣,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實用方便的原則,防止盲目、重複建設市場。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街道辦事處,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個人均可申請開辦或參與開辦市場。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建設、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村鎮建設規劃;
(二)有相應的固定地點、設施和資金;
(三)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條件;
(四)有相應的經營服務機構和制度;
(五)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建設、開辦市場須向市場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註冊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時,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開辦市場申請和可行性論證報告;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開辦市場的檔案;
(三)土地使用證明。
聯合開辦市場的,應當同時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市場登記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決定:
(一)對需要籌建的,發給籌建許可通知書;
(二)對具備開辦條件的,準予登記註冊,發給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的《市場登記證》;
(三)對不具備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者不得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經營服務機構,負責市場內的日常事務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場交易、環境、衛生、治安、消防等制度,維護市場秩序;
(三)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安全防範設施和衛生設施的建設、維修;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管理,並協助其在市場內執行職務;
(五)承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市場開辦者可按規定或契約約定向進入市場交易的經營者收取市場設施租金或使用費。
第十三條 市場因遷移、合併、分立、撤銷、擴建或變更《市場登記證》中所列登記事項的,開辦者應當在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核准市場開辦、變更、註銷登記後,應當發布公告。
第十五條 各類商品展銷(交易)會、交流會的主辦者應當最遲於會前10日,向會址所在地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向會址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章 經營者和市場交易行為

第十六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法律、法規、政策允許的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經營憑證,進入市場,從事國家允許的商品交易和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範圍、方式及期限內依法自主經營;
(二)有權拒絕不合法的收費;
(三)有權拒絕不合格的檢查、扣押財物以及其他強制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市場公約及經營管理規定,服從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和市場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在經營場地、櫃檯、攤位明顯處懸掛營業證、照;
(三)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經營商品或服務按規定明碼標價;
(四)向消費者出具的購物憑證或服務單據應當真實;
(五)依法納稅;
(六)按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
(七)維護市場的環境衛生;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市場交易的商品,其質量、標識、計量、包裝裝潢及廣告宣傳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場上交易:
(一)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二)淫穢物品;
(三)走私物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食品、化妝品;
(五)偽劣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
(六)印有註冊商標標識的包裝物、註冊商標標識;
(七)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除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或經主管部門批准的經營者在指定的場所經營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上經營下列物品:
(一)體育、狩獵用的槍、彈,民用爆破器材;
(二)管制刀具、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劇毒及其它化學危險品;
(四)中藥材(含飲片),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消毒藥械和一次性醫療衛生用品;
(五)金銀及其飾品、文物、有價證券;
(六)軍、警服裝和執法機關的專用服裝;
(七)其他專營專賣商品;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在市場上出售下列商品的,應當按規定出示有關證件:
(一)經營食品的,出示經營人員健康合格證和食品衛生許可證;
(二)經營藥品的,出示《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三)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出示《種子質量檢查合格證》、《種子經營許可證》;
(四)經營家畜、家禽及其製品的,出示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或標誌;
(五)經營壓力容器及其設備的,出示檢驗證明或合格標誌;
(六)個人出售腳踏車、人力車的,出示有關證件;
(七)經營法律、法規規定實行審批制度或許可證制度的其他商品的,出示相關的批准檔案或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在市場內從事中介活動的經紀組織和經紀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和經紀人執照。
第二十四條 市場商品交易價格隨行就市或由交易雙方協商議定。
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或價格監審的商品,其交易價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標準或價格監審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以消費品為主的市場應當設立復秤(復尺)台。
第二十六條 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索要購物憑證或服務單據的,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二十七條 市場交易禁止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壟斷貨源,哄抬物價;
(二)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三)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四)看相、測字、算命、賭博;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內設定監督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審查市場開辦者制定的市場管理制度,並監督實施;
(三)審查確認經營者的主體資格,並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四)組織開辦者和經營者創建文明市場;
(五)依法檢查處理市場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章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市場的治安管理,可在較大規模的市場根據需要設立公安派出所或組建治安執勤機構,維護市場秩序。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同時有二名執法人員在場,並向被檢查的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出示證件;查處違法、違章案件時,可依法詢問、查閱與經營有關的帳冊、憑證,調查其經營活動;被檢查者有商業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場管理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統一收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市場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開辦市場的,責令其限期辦理市場登記或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辦理市場變更、註銷登記的,責令其限期補辦,並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舉辦商品展銷(交易)會、交流會的,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0元至20000元罰款。
(四)對向市場審批部門或市場登記機關提供假檔案或隱瞞真實情況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市場登記證》。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許可權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領取營業執照或經營憑證、經紀人執照的,責令其限期補辦,並處100元至2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二)、(四)項規定的,責令其糾正,並處20元至5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六)項規定的,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金額一至五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1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一)、(三)項,第二十條(一)、(二)、(三)、(四)、(五)、(七)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衛生、文化、技術監督、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行政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依法查處市場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時,根據具體情況,對與違法活動有關的財產可採取扣留、封存或暫停支付的強制措施。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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