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十八號,《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9年11月1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 發布文號:寧夏人大公告第六十八號
  • 發布時間: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月1日
概要,內容,修改的決定,

概要

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十八號,《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9年11月1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1990年4月1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09年11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6年5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等18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生活環境保護
第四章生態環境保護
第五章環境風險防範與應急處置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
第一條 為了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自治區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考核評價的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環境保護教育,提高全社會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公民和各類社會組織參與環境保護事業。
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環境保護宣傳教育,並對環境污染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其環境執法機構負責具體環境執法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公安、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和履行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對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環境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環境監督管理
第八條 自治區依法實施下列環境保護制度:
(一)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二)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許可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制度。
第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環境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開排污標準、總量控制指標、重大環境違法案件和環境突發事件處理情況等信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單位和個人提供防治污染技術諮詢服務、指導和幫助。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污染源自動監控、信息傳輸與統計、環境質量監測等方面的建設。建立環境監測預警體系,配備監測設施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提高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應急監測能力。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實用監測技術,保證監測數據的規範性和科學性。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糾正或者直接查處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環境執法行為。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區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流域、區域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但防治污染、節能減排和循環經濟項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生態破壞嚴重或者重大建設項目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後工藝、設備任務的;
(四)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未關閉?取締的;
(五)工業園區、大型養殖區域等未進行規劃環評的;
(六)國家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下列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得審批:
(一)國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設的;
(二)對環境污染嚴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達標排放的;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污染環境的項目。
生態環境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經核查後關閉的企業、淘汰的生產線、落後工藝、設備等名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排污單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條禁止超過國家和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環境風險防範等情況,應當採取採樣、監測、攝影、文字記錄、查閱和複製有關資料等方式,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章 生活環境保護
十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污染、大氣污染、固體廢棄物污染、噪聲污染等影響人體健康的污染治理,納入本行政區域污染防治規劃和年度計畫,實施目標責任制管理,並應當將實施污染防治規劃、年度計畫的情況和目標責任制管理情況,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監督。
十九 在居民區、文化教育醫療衛生區、城鄉景觀區等環境敏感區,禁止新建、擴建污染環境的工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搬遷。
禁止在城市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內,設立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業和產生環境噪聲、振動污染的飲食、娛樂業等經營項目,原有項目應當達到國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居住區、機關、學校、醫院等環境敏感區域從事切割、機械錘擊,露天裝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噴漆或者屠宰、水產品加工、塑膠製品生產、生物發酵等產生環境噪聲、粉塵、惡臭污染的營業活動。
(二)在居住區、機關、學校、醫院等環境敏感區域,夜間二十二點至次日六點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三)國家和自治區統一組織的中考、高考考試期間,在考點周圍二百米範圍內從事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因搶險作業或者生產工藝確需作業的,應當報經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准,並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公告。
(四)排污單位將廢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廢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隨地傾倒。
(五)在城市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內,在中午和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室內裝飾、裝修等活動。
(六)在城市居住區、機關、學校、醫院等區域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使用其他產生高噪聲的音響器材。
(七)在城市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噪聲。
(八)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娛樂、聚會等活動,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環境。
(九)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十)商業空調器、冷卻塔等設備、設施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功能區劃,限制新建、擴建產生煙(粉)塵的燃煤設施。
工程施工、建築拆除、道路運輸、園林綠化、清掃保潔等作業,應當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環境。
第二十禁止生產、銷售、使用超薄塑膠購物袋;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其他塑膠購物袋,防止塑膠製品污染環境。
第二十 人口密集區域的建築物整體或者牆面使用的外牆體材料應當符合環保要求,不得產生污染。
第二十 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材料、裝飾裝修材料、家具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防止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危害人體健康。
公共場所建築物的室內裝修等,應當符合國家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裝飾裝修材料和家具。
第二十縣、鄉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立和完善農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體系。
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時,應當考慮周邊農村生活污水和畜禽養殖場等企業污水的接納和處理,加強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 村民委員會應當制定生產生活環境保護的村規民約,保護農村環境,並監督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村民委員會開展生產生活環境保護。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農村環境保護事業。
第四章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湖泊濕地和封山圍欄禁牧、退耕還林還草、小流域治理和其他需要保護的生態區域,劃定為生態功能保護區,採取措施防止生態環境破壞和荒漠化、沙化,恢復生態。禁止在生態功能保護區內從事可能導致生態功能退化的開發建設活動。
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限制審批建設項目。
二十八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黃河寧夏段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黃河寧夏段流域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自治區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黃河水污染防治規劃,實施綜合防治,削減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改善黃河寧夏段水質量。
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國家未作規定的,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國家已作規定的,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排放標準。
二十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調查,進行生態環境質量分析和評估。
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依法進行環境保護影響評價。對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污染物和廢棄物進行綜合治理,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粉塵,妥善處理尾礦、矸石等,防止對環境以及土壤和水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對已經侵入的,應當採取措施清除,防止擴散。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利、海關、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者產品的生產、套用環節的監督管理,做好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工作。
第三十自治區嚴格保護野生動物、植物及水生生物,保護生物的多樣性。
禁止非法捕獵、殺害、採集、採伐、加工、買賣、運輸野生動物、植物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環境綜合整治規劃,將防治農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並落實到鄉(鎮)和村。
鼓勵發展生態農業,綜合利用農業廢棄物,推廣沼氣、秸桿汽化、太陽能等清潔能源,推廣科學使用化肥、農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農用化學製品的技術和方法,及時回收使用後的塑膠薄膜。
第三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畜禽禁養區域和限養區域,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推廣生物環保養殖、無害養殖等技術,防止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水對環境造成污染。
畜禽養殖業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環境風險防範與應急處置
第三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相關部門職責許可權,設立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環境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確保環境安全。
第三十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不同性質的環境應急事故狀況,定期組織演練,提高應對環境突發事件的處置能力。
應急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置安全生產、火災、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應當監督事故責任單位採取防止、減輕和消除環境污染危害的措施。
第三十重點控制的排污單位、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單位、放射源使用單位等是環境風險防範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落實環境風險防範措施:
(一)進行環境風險評估,編制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將評估報告和應急預案報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二)對可能出現的環境突發事件,配備必要的應急設施、設備、物資和器材,組織人員培訓和應急演練;
(三)建立環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環境污染事故與輻射事故隱患,定期檢測、維護有關報警裝置、應急設施設備,確保正常使用。
三十七發生環境突發事件時,事故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採取處置措施,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急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報告,並由縣級人民政府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十八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事故責任單位開展環境突發事件後評估,跟蹤監測、提出環境恢復技術和對策,消除環境突發事件造成的環境污染。
第六章法律責任
三十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一)、(二)項規定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三)、(四)、(五)、(九)、(十)項規定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六)至(八)項規定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程施工、建築拆除、道路運輸、園林綠化、清掃保潔等作業中,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四十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築材料、裝飾裝修材料和家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環境保護組織領導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致使環境質量下降和重大環境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的。
(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敷衍塞責、弄虛作假,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的。
(三)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違法受到責令停止生產、吊銷有關證照和較大數額罰款處罰的。
(四)生態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附
第四十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9年3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
十四、對《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其環境執法機構負責具體環境執法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水利、公安、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三)將第八條第四項修改為:“排污許可制度”,刪去第五項。
(四)將第九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二、四項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六)將第十四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
(七)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排污單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第二款修改為:“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禁止超過國家和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
(九)刪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十)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其中的“建設、環保、質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將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農牧、林業、水利、海關、食品藥品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利、海關、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
(十一)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將其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安監、農牧、衛生、交通、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十二)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將其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安監”修改為“應急管理”。
(十三)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十四)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程施工、建築拆除、道路運輸、園林綠化、清掃保潔等作業中,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超過國家標準的建築材料、裝飾裝修材料和家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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