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河水源地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涇河水源保護,合理利用水資源,維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河水源保護區條例
  • 施行時間:2014年6月1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河水源保護區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

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河水源保護區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涇河水源保護,合理利用水資源,維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涇源縣行政區域內涇河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涇河水源保護區,是指為防治涇河水源污染、保證水源環境質量,劃定並進行特殊保護的一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
第三條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盤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涇河水源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
林業、國土資源、農牧、衛生、旅遊等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源保護區的有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投入,加強涇河水源保護區的生態建設,營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保護水資源,防止水體污染,改善和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條 水源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防治污染、綜合治理的原則,禁止工業污染、控制生活污染、防治面源污染,保障水質安全。
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涇河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河流合理流量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六條 自治區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涇河水源保護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具體補償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固原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涇河水資源綜合規劃、水資源配置、地理位置、水文條件、供水量、取水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況,劃定水源保護區範圍,編制保護規劃、制定保護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涇河水源保護區的陸地邊界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保護標誌,並予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占用、損毀地理界標、警示保護標誌和防護設施。
第九條在涇河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二)非法採礦、采砂、採石;
(三)傾倒、填埋、貯存、棄置礦渣、石渣、煤灰、垃圾等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取土、建房、開渠、挖窖、墳葬、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等;
(五)擅自設定排污口;
(六)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未達標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七)使用炸藥、高殘留農藥及其他有毒物質;
(八)對水體造成污染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水文、水質、水文地質監測等設施。
第十一條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推廣使用可降解農膜、低毒農藥、有機肥料;
(二)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保證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轉,經水污染治理設施處理後的水質,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涇河水源保護區巡查制度,對擅自設定排污口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涇河水源保護區內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體污染事故的,取水單位應當立即向環保、水務等部門報告。有關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
第十四條環保、水務等部門應當執行水質監測的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建立涇河水源保護區水質監測檔案,逐步實現水質自動監測。
第十五條禁止在水源保護區內新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對已建成不能達標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治理後仍未達標的,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擅自移動、占用、損毀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保護標誌和防護設施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行為的,由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十九條有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行為的,由涇源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涇源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二十條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行為的,由涇源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有本條例第十條行為的,由固原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水源保護區相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河水源地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涇河是大六盤山生態經濟圈的核心區域,是西部重要的生態保障區域,也是寧夏中南部、甘肅隴東和陝西關中地區人畜飲水和灌溉用水的主要水源地。涇河在六盤山自然保護區內全長39公里,有新民河、香河、羊槽河、沙塘河等較大河流8條,總長194.4公里,流域面積231.49平方公里,水資源總量1.999億立方米,可利用水資源1.97億立方米。涇源縣已開發利用3618.62萬立方米,占水資源總量的18%。近年來,自治區實施的寧夏中南部安全飲水水源工程,在涇源縣境內建立七個截引點,取水量為3980萬立方米,為解決南部地區民眾生產生活用水提供了保障。多年來,自治區通過實施退耕還林還草、三北防護林、六盤山水源地涵養林建設等措施,使涇河水源地生態環境得到了很大改善。但也存在以下幾個方面問題:一是水源地保護機制尚未建立,水源地保護區的劃定及管理責任不明確,在管理中有時政出多門,有時無人問津;二是農村生產、生活垃圾和污水處理、樹木種植戶使用農藥等原因引發污染水源地水質的突發性環境事件時有發生,水源地安全受到威脅,水源地環境安全存在較大隱患;三是水源地保護力度不夠,環境基礎設施建設薄弱,河道采砂取土污染河流嚴重;四是水資源開發程度低,缺乏控制性水利調蓄工程,水資源配置能力不足,工程性缺水和季節性缺水突出,民生飲水安全保障能力低等問題。
國家和自治區高度重視涇河水源地保護和南部地區嚴重缺水等問題,自治區積極爭取國家支持,一批水利設施在涇河水源地陸續建成,水源地保護和南部部分地區嚴重缺水問題逐步得到改善。因此,為了加強涇河水源地保護,合理利用水資源,維護生態環境,制定條例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13年6月初,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協調固原市人大常委會、自治區有關廳局,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領導小組,啟動了《條例(草案)》的起草調研工作。常委會分管領導帶領調研組先後到固原市、涇源縣等地實地察看涇河水源地保護情況和水利工程及其設施建設進展情況,召開座談會就涇河水源地保護工作現狀、管理體制、生態補償、保護區的範圍以及制定本條例的有關問題等聽取了固原市人大、政府有關部門、涇源縣人大、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自治區水務公司、當地民眾代表的意見建議。7月下旬,法工委完成了《條例(草案)》初稿,邀請有關部門的負責同志召開座談會,就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研究討論。根據各方面的意見,法工委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傳送自治區政府法制辦、環保廳、水利廳、林業局、固原市人大常委會、固原市政府法制辦、水務局、環保局、六盤山林管局、涇源縣政府及相關部門徵求意見,根據反饋的意見再次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條例(草案)》已經2013年11月15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主任會議討論通過,現提交本次人大常委會審議。
《條例(草案)》共二十八條,確立了以下幾個制度和措施:一是明確了固原市和涇源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涇河水源地保護管理工作中的職責;二是確立了水源地保護原則和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涇河水源保護區區域及其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三是明確了政府應當編制涇河水源地保護規劃,劃定保護範圍;四是明確了水源地保護措施;五是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現就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涇河水源地保護區範圍的界定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和調整對象是我區涇源縣域內涇河水源地的保護和管理。因此,《條例(草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於涇源縣域內涇河水源地的保護和管理。”第八條規定:“固原市人民政府、涇源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涇河水源地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條件、供水量、取水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情況,劃定水源地保護區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本條例所稱的涇河水源地保護區,是指為防治涇河水源地污染、保證水源地環境質量劃定,並進行特殊保護的一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包括六盤山水源涵養地、供集中飲用和工農業生產使用的水庫、攔洪蓄壩等。”“保護區範圍應當包括水源地的設計蓄水水域、主要匯流河道、沿岸陸域及匯水區域的耕地、林地等。”這樣規定,一是符合自治區實際,有利於對涇河水源地的保護;二是更加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二)關於執法主體及其職責
為了加強對涇河水源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和監管,需要明確執法主體責任。《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涇源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地保護和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地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六盤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涇河水源地的保護和管理由固原市人民政府負責。”“林業、國土資源、農牧、旅遊等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源地的有關管理和保護工作。”這樣規定,既明確了執法主體的職責,也發揮了相關部門的作用,有利於條例的貫徹實施。
(三)關於設立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涇源縣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對較低,交通不便,生態環境脆弱,但生態功能非常重要,涇河水源地又屬於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屬於禁止開發的區域,為了維護生態環境安全,促進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發揮區域主體功能作用,涇源縣的經濟社會發展必然受到一定影響和制約,因此,對其進行生態補償意義重大。《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自治區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涇河水源保護區區域及其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具體補償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四)關於對水源地保護區及其水體的保護措施規定
由於涇河水源地的特殊性,《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側重於對水源地保護區的保護,規定了具體的保護措施。第十二條側重於對保護區內水體的保護,設定了具體的禁止行為。第十三條側重於對水利設施的保護,規定了禁止行為。針對這些禁止行為,在法律責任中設定了嚴格的處罰條款。
(五)關於對水源地保護區的監督管理
針對涇河水源地保護管理尚不規範等問題,《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涇河水源地保護巡查制度,對擅自設定排污口等污染源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報告。”《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對已建成不能達標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危及水源地水源安全的排污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採取封堵措施,限期治理。”《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涇河水源地保護區內發生水體污染事故,取水單位應當立即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或者減輕污染。”同時,《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環保、水利等部門應當執行水質監測的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建立涇河水源地監測檔案,逐步實現水質自動監測。”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常委會本次會議對《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河水源地保護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第二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通過。同時,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4月8日召開第13次會議,請法工委、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水利廳、環保廳、林業廳等部門和單位的有關人員列席,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修改後基本成熟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的名稱修改為“寧夏回族自治區涇河水源保護區條例”。同時,將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有關條款中的“水源地”、“水源地保護區”的表述修改為“水源保護區”。
二、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的第二條中增加“本條例所稱的涇河水源保護區,是指為防治涇河水源污染、保證水源環境質量,劃定並進行特殊保護的一定面積的水域和陸域。”作為本條第二款內容。
三、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的第七條第二款刪除。
四、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的第十一條修改為“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推廣使用可降解農膜、低毒農藥、有機肥料;
“(二)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三)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保證水污染治理設施的正常運轉,經水污染治理設施處理後的水質,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五、建議本條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根據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第二次審議稿作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條例草案表決稿,並向常委會主任會議做了匯報。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條例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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