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程式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程式規定》是1993年8月7日發布生效的地方法規,文號是寧政發[1993]81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程式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程式規定
(1993年8月7日寧政發〔1993〕8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環境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環境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區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
第三條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查處環境違法行為必須按照本規定的程式,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準確。
第二章 管轄
第四條縣級環境保護部門管轄本轄區內依法由其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五條行署、市級環境保護部門管轄本轄區內重點污染源引起的和跨縣(市、區)以及依法由其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六條自治區環境保護局管轄全區境內有重大影響的和跨行署、市以及依法由其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七條市、縣級環境保護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自治區環境保護局指定管轄。
第八條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查處下級環境保護部門管轄的環境違法行為;也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環境違法行為移交下級環境保護部門查處。
下級環境保護部門管轄的環境違法行為,認為確需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級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第三章 調查和處理
第九條環境保護部門發現環境違法行為或者接到檢舉、控告之日起十日內,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立案,並填寫《查處環境違法案件登記表》:
(一)有違法行為和危害後果;
(二)有明確的責任者;
(三)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四)屬於管轄許可權之內。
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檢舉、控告,應當在接到檢舉、控告之日起七日內告知檢舉、控告人。
第十條調查環境違法案件,必須由兩人可者兩人以上組成調查組進行,並指定一人為負責人。
第十一條調查環境違法案件時,必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應當製作詢問筆錄並由被 詢問人簽名。對環境保護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站,或者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其他監測機構提供的監測數據,應當由調查人員或者監測人員與被監測單位負責人共同簽字。
第十二條現場調查應當製作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或者錄像、錄音。必要時應當繪製現場圖(包括現場平面圖、地理位置圖和勘驗現場圖),調取、複製與環境違法案件有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對於已調查終結的環境違法案件,由調查人員及時寫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載明被調查單位的違法時間、地點、原因、事實、情節、後果、處罰根據及處罰意見,填寫《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申報表》,連同證據材料送交本部門審議機構審定。
第十四條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設立由有關負責人、法制工作人員和人員組成的審議機構,其組成人員應當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單數,負責對環境違法案件進行審議,審議內容包括:
(一)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
(三)查處程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準確;
(五)行政處罰是否得當;
(六)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的陳述意見。
經審議確認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的法定代表人簽發《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書》,並加蓋環境保護部門印章。
第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處罰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或者被處罰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
(二)處罰原因及認定的事實;
(三)處罰依據;
(四)處罰結論;
(五)不服處罰決定申請複議的期限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六)處罰機關名稱和印章;
(七)處罰經辦人、批准人及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間。
第十六條查處環境違法案件一般應當在一個半月內結案(從立案之日起到簽發《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書》止)。案情複雜不能如期結案的,經環境保護部門主管領導批准,可以順延一個月。
第四章 期間、送達與執行
第十七條期間以日、月計算,期間開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十八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正本送達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副本送達有關單位。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在外地不宜派人送達的,用掛號郵寄。
送達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不在或者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見證人在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單位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十九條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後依照《行政訴訟法》或者《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或者行政複議。被處罰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案件辦結後,應填寫《查處環境違法案件結案單》,並將全部材料立卷、歸檔,報上級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市、縣級環境部門應當於每季度首月十日前,向自治區環境保護局報告上季度查處環境違法案件的情況。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查處環境違法案件登記表》、《環境保護行政處罰申報表》、《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決定書》和《查處環境違法案件結案單》的式樣及填制要求,由自治區環境保護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自治區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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