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經2006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修訂。《條例》分:總則、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法律責任、附則,共6章61條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安全暫行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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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9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3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對下列15件地方性法規予以修改:
…………
十一、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1.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需要拆除或者搬遷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2.刪去第五十七條中的“同時強制其辦理”。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2006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與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活動的,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對安全生產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支持、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全區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督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業務上受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
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並協助做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和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有關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範能力。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研究,推廣運用先進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經驗和科技成果,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八條 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網路等媒體單位對安全生產工作有依法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和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特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和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安全生產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安全生產責任體系。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相應的領導責任。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參加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特種作業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培訓不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從業人員的情況進行記錄,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集體契約、勞動契約中,載明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和工傷社會保障等事項;
(二)了解其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及其防範、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三)對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建議、檢舉和控告;
(四)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要求,發現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可以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五)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後提出賠償的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生產經營活動中,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拒絕從業人員的合理要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及時制止生產經營單位危害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權利的行為。
第十七條 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單位和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戶儲存。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於下列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生產設施、設備的配備、更新、維護、檢測和檢驗;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及職業危害防治;
(五)安全評價、評估;
(六)重大危險源和事故隱患的治理、監控;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十九條 對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築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行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收取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可以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等所需費用的支出。
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安全評價。
對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一次。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檢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負責。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或者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必須與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築物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整改。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和輸油、輸氣管道等場所和設施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舉辦大型經貿、文化、體育等社會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動方案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大型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等危險作業的,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範措施,確定專人進行現場統一指揮,並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確保全全。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審批並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安全衛生制度和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度,採用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有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定期進行檢驗、檢測,並對從業人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防止和減少職業危害;對患有職業病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予以及時治療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對從事高空、採掘、攀登懸崖、陡坡作業和進入深坑、深井作業的從業人員應當採取專門的安全防護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的提供。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包或者出租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的,應當與承包單位、租賃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出租、出借、轉讓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設備。
第二十九條 學校、幼稚園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識教育,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和標誌明顯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暢通。
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生產經營單位不得租用學校房屋、場地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社會保險費。
煤礦企業、建築施工企業還應當為煤礦井下作業的職工、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可以為從事高空、井下、高溫高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作業崗位的從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實施;
(二)制定安全生產年度計畫和中長期發展規劃,確保全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經費;
(三)建立健全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系;
(四)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
(五)建立定期安全生產例會制度,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六)安全基礎設施應當納入城市總體建設規劃,同步規劃、設計、建設;
(七)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並實施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調查處理重大生產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範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具體負責分管工作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因工作嚴重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大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辭去職務。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設備、設施、器材,應當依法予以暫扣或者暫時封存;對確有證據證明不符合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應當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並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各類行業協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並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要求佩戴安全防護用品。
第三十五條 從事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業務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對其做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將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論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項目標準收費。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外註冊登記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的,應當向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受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或者舉報,受理的部門有義務為報告人或者舉報人保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開電話、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報告或者舉報。
第三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報告的,應當及時調查有關情況,組織協調消除事故隱患;屬於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對於超出本級人民政府管理許可權的,應當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治理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有關情況,向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用公告、新聞發布會、簡報、網路傳播等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狀況和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及時公開安全生產嚴重違法行為的情況和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有關信息。
第四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系統,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及其負責人等安全生產活動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及其處理結果進行記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查詢相關記錄。
第四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配備應急救援裝備。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
(二)有關部門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和分工;
(三)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的評估;
(四)應急救援組織及其人員、裝備;
(五)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醫療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會支持救助方案;
(七)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
(八)應急救援物資儲備;
(九)經費保障;
(十)其他應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的特點,對生產經營活動中容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領域和環節進行監控,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器材,並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組織及其職責;
(二)危險目標的確定和潛在危險性的評估;
(三)應急救援預案啟動程式;
(四)緊急處置措施方案;
(五)應急救援組織的訓練和演習;
(六)應急救援設備器材的儲備;
(七)經費保障;
(八)其他應急救援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演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每年不得少於一次。
第四十五條 負有事故調查處理責任的單位和組織在事故調查處理中,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事故調查處理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結案。情況特殊,確實在九十日內無法結案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事故調查處理的費用,由發生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承擔,事故涉及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由事故調查組酌情劃分承擔份額。
第四十七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死亡的,死亡者家屬除依法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外,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單位還應當向其支付一次性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
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的數額,應當按照不低於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計算,但不得少於人民幣二十萬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依法應當予以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予取締或者關閉的;
(二)未依法履行審查、批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未能有效組織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加重的;
(五)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六)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特大生產安全事故行政責任的追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安全生產執法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受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參加安全生產培訓並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或者向從業人員收取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四)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進行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而上崗作業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的;
(二)未按照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重大危險源採取監控措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大型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等危險作業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三)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或者未在承包契約、租賃契約中約定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出租、出借、轉讓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設備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條件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煤礦企業和建築施工企業沒有為井下職工或者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責令限期辦理;拒不辦理的,處以應當繳納意外傷害保險費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中介機構相應資格。
第五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發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一次重傷三人至五人的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一次死亡二人或者一次重傷六人至九人的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者一次重傷十人至二十九人的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一次重傷三十人以上的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當事人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安全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06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11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責任制度、考核制度、獎懲制度和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並將安全生產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開發區(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按照批准許可權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範圍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分管業務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履行相應職責。
第八條工會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參加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提出安全生產意見和建議;參與事故調查,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聽取工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處理。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培訓,加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養、提高全民安全意識和安全素質。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公益宣傳教育,對安全生產活動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專業技術和技能人才培養,推廣套用先進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經驗和科技成果,培育、發展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行業協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
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行業協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內部管理,依法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服務,並接受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事故發生、開展應急救援、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報告重大事故隱患、研究和推廣套用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事故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公開報告和舉報的途徑、方式,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報告或者舉報。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核實,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整改措施,並為報告人或者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執行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自治區有關部門依法制定的地方標準。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制定並執行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產制度:
(一)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獎懲制度;
(二)安全生產資金和設施、設備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
(四)安全生產職業衛生保障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配備、使用、管理制度;
(五)崗位安全檢查、日常安全檢查和專業性安全檢查制度;
(六)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安全生產檔案制度;
(七)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以及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八)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培訓結束後,應當進行考核。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檔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下列安全生產權利:
(一)在勞動契約中載明保障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辦理工傷保險等事項;
(二)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以及防範、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三)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四)拒絕違規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停止作業或者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六)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後依法要求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從業人員依法享有的安全生產權利。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參加應急演練;
(三)掌握本崗位安全操作技能,熟悉工作銜接配合的安全事項,具備作業場所危險因素防範和事故應急能力;
(四)及時報告事故隱患或者事故;
(五)配合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並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提取的安全生產費用應當專戶核算,專門用於改善安全生產條件,不得擠占、挪用。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
礦山、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未投保全全生產責任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第二十條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並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並定期檢測、檢驗、維護。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定期進行安全評價、評估,並將重大危險源安全運行保障措施的實施情況向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每半年報告一次。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隱患,並如實記錄隱患排查治理情況。記錄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利用信息技術加強安全生產能力建設。
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等單位應當建立重大危險源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點實時監控系統,定期向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安全生產數據信息,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分析、生產安全事故預警預報等制度。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懸吊、挖掘、建設工程拆除、有限空間內作業,以及臨近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道、地下電纜通道等危險作業,應當遵守相關規定,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委託其他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進行危險作業的,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託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定,明確各自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礦山、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料等廢棄物品儲存在專用的排放場所和設施、設備內,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應當對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廢棄物品進行妥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安全措施,防止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環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六條大型經貿、文化、體育等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對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動方案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應當保證活動場所的設施、設備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配備與活動規模相應數量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
第二十七條休閒娛樂場所以及旅遊景區、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場、機場、車站、集貿市場、學校、幼稚園、養老機構等公眾聚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重點安全防範部位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配置安全設施、設備,並保障正常使用;
(二)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以及消防車通道暢通;
(三)配備應急廣播、指揮系統和應急照明、消防等設施、設備、器材,並保障正常使用;
(四)按照標準設定備用電源;
(五)容納人數符合核定數量;
(六)法律、法規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學校、幼稚園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識教育,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學校、幼稚園組織社會實踐活動應當保證師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學用途外,禁止組織學生參加接觸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物品的危險性活動。
校園房屋、場地不得作為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出租、出借。
第三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與城鄉規劃相銜接的安全生產規劃,建立安全生產控制指標體系,對安全生產工作實行目標管理,維護安全生產秩序。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巡查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巡查;可以委託安全檢測、檢驗機構對危險性較大的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抽查,並向社會公布抽查結果。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隱患排查治理監督管理制度,對重大事故隱患及其治理情況及時登記,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整改方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報告,調查核實後,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排除事故隱患;屬於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不屬於本級人民政府管理許可權內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治理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有關事項向自治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建立安全生產執法監察、決策分析、預防預警、隱患排查治理、應急管理等信息保障體系。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製度和誠信分類評價制度,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及時向社會公告,並實施重點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開發區(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風險評估制度,每年開展一次整體性安全風險評估,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並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整改。
第三十五條新建、改建、擴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或者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設備,必須與水源地、居民區(樓)、學校、幼稚園、醫院、集貿市場以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築物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在重大危險源、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道和地下電纜通道等場所、設施的安全距離範圍內,不得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礦山、尾礦庫、採空區、化工園區等危險區域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幼稚園、醫院、集貿市場以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建築物。
對不符合前三款規定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設備,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整治方案,依法進行搬遷或者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安全生產專業服務活動,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負責,不得出具虛假證明。
對安全生產專業服務機構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規範安全生產專業服務市場,查處安全生產專業服務機構的違法行為。
第四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完善應急救援機制,建立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並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應急演練。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安全生產專家庫,組織專家為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應急救援等提供技術支持。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定期開展應急救援培訓活動,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專業化水平。
第四十條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情況緊急時可以直接向事故發生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如實向事故發生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如實上報事故情況。
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啟動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到達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第四十一條依照法定許可權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託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縣級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四十二條有關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覆,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對負有事故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處分。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的批覆,對本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並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並採用公告、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其他責任人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因工作失誤、失職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對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領導責任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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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6日,寧夏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修訂)》。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強化了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追究等方面的內容。
據悉,我區現行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制定於2006年,條例施行九年來,在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去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全面修訂了安全生產法,對依法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工作體制和機製作了新規定,我區原安全生產條例的一些規定已與新修訂的安全生產法要求不一致,亟待進一步補充和細化。寧夏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初審。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條例是必要的。同時提出了一些審議意見。會後,寧夏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到中衛、寧東等地進行立法調研,研究提出了進一步修改意見。
這次的修訂案進一步強化了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同時加大了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力度。
“從法規的具體條文來講,這次修訂安全條例的主要目的是分清責任,包括政府的責任和有關企業的責任,特別是強調了企業作為安全生產主體的責任。”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馬曉光介紹說,此次條例的修改,有三個可圈可點的地方。第一,是在法規中增加了開發區(工業園區)管理機構的安全生產責任,他們要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園區內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履行責任,特彆強調要建立一個安全生產風險評估制度,提出一些預防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的措施,並且督促整改措施。第二,是對大型的經貿、文化、體育等活動的安全管理作出規定,明確主辦單位應承擔安全生產管理的主要責任,除了報批之外,還要有事故預防預案,承辦方負責具體安全保障工作。第三,在宣傳教育方面做了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培訓,加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宣傳教育;要求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單位通過多重了形式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公益宣傳教育。媒體電視、廣播、提出要求,規定對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進行公益宣傳,這個在以前條例里都是沒有的,我們的主要目的是通過這些手段提高全體公民的安全生產意識、責任意識。馬曉光說:“相信通過這次條例的頒布實施,自治區整個的安全生產形勢無論是從領導責任人的意識上,資金投入上,風險防範,還是事故處理上,都能提供很好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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