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補充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選舉法>細則》若干規定的決議

1986年3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補充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選舉法>細則》若干規定的決議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3.14
  • 實施時間:1980.07.17
根據1983年3月5日第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和1984年3月1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有關縣級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選舉工作的幾個法律問題的意見”,結合我區實際,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細則》(簡稱《細則》)的有關條文再作如下補充修改:
一、《細則》第二章第六條增加“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設立選舉委員會,辦理本級並指導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地區行政公署設立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協助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選舉委員會指導本地區不設區的市、縣、鄉、鎮的選舉工作。地區行政公署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成員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
二、在《細則》各條中的“縣、市轄區”之前增加“不設區的市。”
三、《細則》第三章第十條“市、縣和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刪掉“鄉、鎮”二字。在本條最後加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備案”。
四、《細則》第七章第三十條改為:“任何選民和政黨、人民團體推薦提名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或選舉領導小組不得調換或增減。”
五、《細則》第八章第四十二條“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應改為“得票數不得少於選區全體選民或者選舉單位全體代表數的三分之一。”
六、對《細則》中“關於召開縣和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1、第三條按照《地方組織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改為:“選舉本級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縣長、副縣市,市轄區區長、副區長,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都要實行候選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辦法,也可以經過預選產生正式候選人名單,然後進行正式選舉。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應多於應選名額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經過預選產生正式候選人名單,然後進行選舉。”
2、第四條增加“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地方國家機關領導人員時,候選人可以由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聯合提名。除提名人要求撤回或者被提名人要求並經提名人同意撤銷的以外,都應當列入候選人名單。如果大會主席團提出的預選名單是等額,而代表又確實提不出別的候選人,這個名單可以作為預選名單。但是,如果在主席團提出的名單之外,代表又聯合提出別的候選人,主席團必須將這些候選人都列入預選名單,正式候選人名單可以差額,也可以等額”。
3、第六條刪去“經主席團決定,未當選的人大常委會主任候選人,可以作為副主任、委員候選人;未當選的縣長、市轄區區長候選人,可以作為副縣長、市轄區副區長候選人”。
4、《若干規定》增加第十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有關法律,參照本規定召開。選舉出的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細則》,根據本決議作相應補充和修改,其它條款作文字訂正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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