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

1989年8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8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5年5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1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細則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3.31
  • 實施時間:2011.03.3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和任務,第三章 代表名額,第四章 選民資格,第五章 選區劃分,第六章 選民登記,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八章 選舉程式,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直接選舉的若干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選舉工作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各民族人民當家作主和管理國家事務的權利,加強政權建設,促進各民族團結。
第三條 本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分別由設區的巾.的人民代表大會、寧夏軍區和駐寧部隊選舉。
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四條 選民或者代表在選舉中權利平等。在一次選舉中,每一選民或者代表只有一個投票權,每一候選人只能在一個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
第五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山國庫開支,列入各該地區當年的財政專項預算。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和任務

第六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其組成人員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鄉、鎮的選舉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其組成人員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
第七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選舉委員會應有本級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各界的人士參加。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若干人。
選舉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正式代表候選人的,應當向任命機關書面提出辭去選舉委員會職務。任命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接受其辭職的決定。
選舉委員會設辦公室,辦理具體工作。
第八條 選區設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由選民三至五人組成,設正、副組長各一人,山選區內各單位協商產生,報本級選舉委員會備案。
縣、鄉兩級選舉委員會可向各選區派出工作人員,協助和指導選舉工作。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在街道辦事處、廠礦、企業事業單位等設立必要的選舉辦事機構。
第九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選舉委員會的主要任務: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選舉法與本細則的宣傳和實施,依法解答選舉中的有關問題;
(二)制定選舉工作計畫,培訓選舉工作人員,部署和檢查選舉工作,編制選舉經費的預算和決算;
(三)編寫選舉宣傳材料,印製選民登記表、選民證、選票、代表證和有關統計表冊;
(四)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五)按選區進行選民登記、覆核,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發選民證,處理有關選民資格的申訴;
(六)匯總各選區提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單,了解核實並組織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
(七)規定選舉日期,主持或委派人員主持選舉,監督選舉投票,確定選舉是否有效,公布選舉結果和當選代表名單;
(八)選舉工作結束後,向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選舉工作報告,並將有關選舉檔案、表冊、印章分別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存檔。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確定。設區的市、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細則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具體名額,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本細則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縣、小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行政區和人口數相結合的方法確定。
(一)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三百五十名為基數,每十五萬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二百四十名為基數,每二力.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三)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一百二十名為基數,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四)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四十名為基數,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聚居的少數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縣、鄉,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表名額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條 自治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轄的下一級各行政區域或者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設區的市和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應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根據人口數計算確定的名額數、相同的地區基本名額數和其他應選名額數構成,代表名額的具體分配辦法,分別由自治區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的具體分配辦法,山本級選舉委員會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決定。
第十三條 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按以下原則分配:
(一)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境內聚居的每一少數民族應當有高於或者與其人口數相應數量的代表;
(二)回族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三)回族人口數占境內總人口數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同族代表名額數在代表總數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適當高於回族人口數在境內總人口數中所占的比例;
(四)其他少數民族代表名額,適用本條第(三)項的規定。
第十四條 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和自治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應當具有廣泛的代表性,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基層代表,特別是工人、農民和知識分子代表: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五條 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總數中,應有適當名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選舉委員會根據情況分配給有關選舉單位或者選區進行選舉。

第四章 選民資格

第十六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了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勞動教養的;
(五)正在受拘留處罰的。
上列人員參加選舉的方式,山選舉委員會與有關執行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或者其他選民代為投票。
第十八條 因危害國家安全罪或者其他嚴重刑事犯罪案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

第五章 選區劃分

第十九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按選區進行選舉。選區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或者居住狀況劃分。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二十條 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當大體相等。
第二十一條 駐在鄉、鎮的不屬於縣級以下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是否參加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有關單位協商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當地的民族關係和居住狀況,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聯合劃分選區。

第六章 選民登記

第二十三條 凡在該地區確定的選舉日的當天年滿十八周歲的選民,都要進行登記。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二十四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選民登記要做到不錯、不重、不漏,使有選舉權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具體規定如下: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的職工(包括離、退休人員),在校學生,在其單位所在的選區登記;城鎮居民、農村村民,在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二)本自治區的選民,離開原工作單位、居住所在地,臨時在自治區內其他地區勞動、學習、工作、居住的,在原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到自治區外勞動、學習、工作、居住的,由原所在地的選舉委員會出具選民資格證明,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三)選民在自治區內遷居,但是沒有轉出戶口的,不能同原選區參加選舉的,可以山戶口所在地的選舉委員會發給選民資格證明,經現居住地的選舉委員會同意,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四)從外省(市、區)到本自治區居住,已取得本地的臨時戶口,不能回原居住地參加選舉的,在由本人取得原居住地選民資格證明後,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第二十五條 出國學習、工作的選民,在原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選區登記。
本自治區旅居國外的選民,在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自治區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國前居住地的選區登記。
第二十六條 在選區內設一個或幾個選民登記站,負責選民的登記和覆核工作。必要時還可以在選區內召開村民會、職工會、居民會,宣布登記和覆核的選民名單,進行核對。
第二十七條 選民登記和覆核結束後,由該級選舉委員會審查,於選舉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選民名單,並發選民證。選民名單,可一式多份,在幾處張貼。
第二十八條 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選民名單公布之口起五口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前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二十九條 各選區的選民可以編成若干選民小組,山選民推舉正、副組長各一人,組織本小組的選民參加選舉活動。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接受推薦的代表候選人應當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如實提供個人身份、簡歷等基本情況。提供的基本情況不實的,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通報。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聯合或者單獨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每一選民或者代表參加聯名推薦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均不得超過本選區或者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不得調換、增減。
第三十一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差額選舉,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_分之一;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候選人人數,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條 推薦縣、鄉兩級代表候選人,在選民名單公布後開始。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匯總本選區推薦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和代表候選人情況,報該級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應於選舉日的十五日前按選區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
第三十三條 各選區的選民小組,對該選區的代表候選人名單要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意見比較集中時,由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將各選民小組討論協商情況向選舉委員會匯報。如經過多次討論、協商,代表候選人人數仍然超過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則山本選區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七日前公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提名、醞釀代表候選人的時間不得少於兩天。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將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及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印發全體代表,由全體代表醞釀、討論。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符合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直接進行投票選舉。如果所提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最高差額比例,進行預選,根據預選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辦法根據本細則確定的具體差額數,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選舉。
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以姓名筆劃為序;經過預選的,以得票多少為序。
第三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情況,推薦代表候選人的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代表,都可以在選民小組或者代表小組會議上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選舉委員會根據選民的要求,應當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見面,由代表候選人介紹本人的情況,同答選民的問題。但是,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選民與代表候選人見面的要求應在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公布後的三日內提出。見面可山選舉委員會組織,也可由選舉委員會委託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組織。

第八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當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接受監督。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選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選舉委員會或者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主持。
第三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當根據各選區選民分布狀況,按照方便選民投票的原則設立投票站,進行選舉。選民居住比較集中的,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選舉;岡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動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並且交通不便的選民,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每一流動票箱須配備二至三名工作人員攜帶、管理。選民寫票時,流動票箱的工作人員應當迴避。
選民根據選舉委員會的規定,憑選民證或者身份證領取選票。代他人投票的,憑委託書領取選票。
第三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和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要認真做好選舉前的各項準備工作,把選舉的時間、地點提前通知選民,動員和組織選民積極參加選舉,通知外出人員回來參加選舉或者辦好委託投票手續。
第三十九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的委託不得超過三人,並應當按照委託人的意願代為投票。
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不得搞委託投票。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法。選舉時應當設有秘密寫票處。
選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其他原岡不能自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
第四十一條 選舉人對於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二條 選舉時,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出監票、計票人若干人,負責監督投票和計票工作。代表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計票人員。
第四十三條 投票結束後,由監票、計票人員共同丌箱,清點、計算選票,並作出記錄,由監票、計票人員簽字,上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四十四條 每次選舉所投票數,等於或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人數,等於或少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有效,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作廢。
第四十五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的人數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人數少於應選代表名額時,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時,根據在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的順序,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差額比例,確定候選人名單,如果只選一人,候選人應為二人。
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山選民另行
選舉的代表候選人的得票數不得少於參加選舉的選民數的三分之一,才能當選。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另行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仍須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才能當選。如經兩次選舉,代表名額仍未選足,所缺名額,保留給該選區或者選舉單位,待下一次選民大會或者代表大會再行選舉。
第四十六條 選舉結束後,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法律規定確定選舉是否有效,並及時宣布選舉結果和當選代表名單。所選出的代表,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的由鄉、鎮人民代表主席團)審查確認其代表資格後,頒發代表證書。
第四十七條 公民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無隸屬關係的行政區域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九章 對代表的監督和罷免、辭職、補選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選民的監督。選舉單位或者選民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聯名,可以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問,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席團會議和大會全體會議上提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席團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印發會議。罷免案經會議審議後,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
第五十條 對於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五十人以上聯名,對於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原選區選民三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罷免要求,罷免要求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在選民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也可以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罷免要求和被提出罷免的代表的書面申辯意見印發原選區選民。
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
第五十一條 罷免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的表決方式。
第五十二條 罷免縣級和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
罷免由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由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其他成員的代表職務被罷免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成員的職務相應撤銷,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條 自治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接受辭職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公告。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辭職。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須經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接受辭職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區、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專門委員會成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其他成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團成員的職務相應終止,山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山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補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出缺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由選民補選出缺代表的程式可以適當簡化,法定時限可以少於本細則的規定,由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定。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的名額相等。補選的方式,仍採用無記名投票。

第十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五十七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保障選舉工作的順利進行,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破壞選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金錢或者其他財物賄賂選民或者代表,妨害選民和代表自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以暴力、威脅、欺騙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選民和代表自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三)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四)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以本條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當選的,其當選無效。
國家工作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對有本細則第五十七條所列違法行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權檢舉或者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在選舉期問,可以向主持選舉的該級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在選舉結束後,可以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的可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違法事實一經查實,根據其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轉交有關單位處理或者提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從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寧夏同族自治區實施(選舉法)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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