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1994年10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 外文名:The Ningxia Hui Autonomous Region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7.18
  • 實施時間:2003.08.20
實施辦法,修訂的實施辦法,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等為由,也不得以解除勞動契約、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為手段,阻撓和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
第三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自治區各級工會組織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等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依法參與勞動爭議處理,為職工提供法律服務,促進勞動關係穩定和諧,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工會應當依靠職工開展互助合作,協助政府通過多種方式和途徑,幫助職工解決困難,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為職工服務。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四條 各級工會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委員會中回族委員所占比例應當不少於回族職工在職工中的比例。在回族職工比較集中的地區和單位,工會委員會中應有回族職工擔任主席或者副主席。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得兼任工會主席、副主席,其近親屬不得作為本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
第五條 自治區、市、縣(區)建立地方總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建立工會組織。企業職工較多的鄉鎮、街道、開發區、工業園區可以建立工會組織。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或者工會聯合會。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女職工人數十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本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代表和維護女職工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國家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
女職工委員會可以設專職主任,也可以由本級工會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
第七條 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的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企業、事業單位開業或者成立六個月內尚未組建工會的,上級工會應當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併工會組織,不得將工會組織及其工作機構歸屬於其他部門。
基層工會所在的單位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
第九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工會工作人員的人數,以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三配備,按比例配備不足一人的,按一人配備。
其他企業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配備工會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第十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依據《中國工會章程》民主選舉產生,選舉結果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企業工會主席可以按本單位副職設定。
各級工會組織,根據有關規定管理工會工作人員。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出現空缺時,應當及時補選,缺額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在任職期內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確因工作需要變動的,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第十一條 自治區、市、縣(區)總工會和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二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與其任職期限相同;其任職期滿,原勞動契約剩餘期限繼續履行。兼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任職期限長於原勞動契約的剩餘期限的,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在任職期間因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工會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組織職工開展民主管理、民主參與和民主監督活動。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拒不辦理的,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 工會幫助和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並對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訂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處分職工的,應當事先將理由書面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要求重新處理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在十五日內書面答覆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對於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縣級以上總工會有權向企業、事業單位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限期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向工會作出答覆;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也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工會代表職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與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執行。集體契約應當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送勞動保障部門審查和上級工會備案。
上級工會根據基層工會的要求,可以派員參與平等協商,幫助基層工會簽訂集體契約。
產業工會組織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組織、企業代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行業集體契約。
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可以由工會代表擔任主任委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和有條件的基層工會,可以設立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為工會組織和職工提供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方面的諮詢服務,幫助職工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
第二十條 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被調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積極協助,提供便利條件,不得設定障礙,阻撓或者拒絕調查,並對工會提出的意見及時予以答覆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等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對於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不予解決的,工會應當立即向上級工會報告。上級工會應當及時會同勞動行政部門、有關主管部門了解情況,共同協商處理,儘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條 工會監督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為職工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共同做好社會保險工作。
工會應當協助所在單位開展互助互濟活動,救濟和幫扶困難職工,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對工會開展互助互濟活動給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 工會會同企業、事業單位教育職工以國家主人翁態度對待勞動,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組織職工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活動,組織業餘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工會維護職工的療養、休養權利。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職工療養、休養。
第二十四條 工會根據人民政府的委託,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職工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先進集體(單位)的推薦、評選、表彰和管理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享有的各種待遇。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本級工會參加,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本級工會、政府所屬部門與同級產業工會應當建立聯繫會議制度,通報有關工會工作的重要部署,協調解決工會反映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
三方應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研究勞動政策;解決處理集體勞動爭議和突發事件,協商解決涉及勞動關係的各項重大問題。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二十八條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和事業單位實行以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體企業的工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力。
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廠務公開、職工議事會、業主職工共商等形式,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保障職工民主權力。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
第三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職工代表。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產生,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執行。
公司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職工代表的人數不低於監事會總人數的三分之一。職工代表由工會提名。
第三十一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企業、事業單位的同意。
基層工會的兼職委員、工作人員因參加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占用生產、工作時間,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三個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計計算),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爭議調解員、協商談判員和勞動行政部門聘任的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依法行使職權時,不受三個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與本單位其他職工相同。兼職工會工作人員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三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按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當月經費。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將工會經費列入單位年度經費預算。實行工資統發的行政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按月將其中的百分之四十部分劃撥本級地方總工會,其餘百分之六十隨行政經費劃撥給機關、事業單位工會。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的規定計算。
各級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管理原則,依法獨立建立銀行賬戶。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向工會提供全部職工和工資總額的相關數據。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少繳、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個月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催繳;經催繳無效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工會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財務體制,建立預算、決算制度,自主使用經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開支工會業務活動以外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對本級工會及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工會經費收支和財產管理實行審查監督。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對下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工會主席任期內或者任期屆滿離任的,按照規定對其進行經濟責任或者離任審計。
第三十八條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及其具有社團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可以依法興辦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撥、侵占或者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本級工會和本單位工會辦公、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活動場所以及其他物質條件。
地方總工會所屬的職工文化教育和療養、休養設施,依法享受同類社會公益設施待遇。
由財政撥給工會使用的基本建設費和財政專項補貼等費用的使用情況,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十條 工會的經費和利用工會經費興建、購置的房屋、設備、設施等固定資產屬於工會資產。
人民政府和單位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工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工會合併、分立、撤銷、解散前,其財產、經費應當依法進行審計。工會合併,其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分立,其財產、經費由原工會合理分配;工會撤銷或者解散,其財產、經費由上級工會依法處置。
第四十一條 破產企業的工會經費不屬於破產財產,應當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工會共同清理,扣除必要費用後移交上一級工會。
破產企業的工會經費,在企業欠債情況下,不得作為其經費予以凍結、劃撥。
破產企業欠撥工會經費的,工會應當及時取得有關根據,並依法列入破產清償序列,清償的經費按規定上解。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及其所屬的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工會的離、退休人員的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負擔。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及其所屬的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屬於單位負擔的,由本級財政按規定列入預算並及時撥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工會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採取措施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一)阻撓、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依法組建工會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兩倍的賠償:
(一)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進行平等協商的;
(五)擅自改變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
(六)其他侵犯工會和工會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職工、工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修訂的實施辦法

(1994年10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3年7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8年11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工會組織
第三章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基層工會組織
第五章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或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等為由,也不得以解除勞動契約、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為手段,阻撓和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
第三條工會堅持自覺接受黨的領導,承擔團結引導職工聽黨話、跟黨走的政治責任;堅持以職工為本,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竭誠服務職工。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等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通過建立勞動法律監督制度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監督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依法參與勞動爭議處理,為職工提供法律服務,推動構建和諧勞動關係,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工會組織
第四條自治區、市、縣(區)建立地方總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依法及時建立工會組織。企業、職工較多的開發區、工業園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可以建立工會組織。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或者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
第五條各級工會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在少數民族職工比較集中的地區和單位,工會委員會中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少數民族職工。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不得兼任本單位工會主席、副主席,其近親屬不得作為本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女職工人數十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本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代表和維護女職工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國家和自治區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
女職工委員會可以設專職主任,也可以由本級工會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
第八條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工會工作人員的人數,以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三配備,按比例配備不足一人的,按一人配備。
其他企業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配備工會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
第九條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依據《中國工會章程》民主選舉產生,選舉結果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企業工會主席按本單位副職配備。
各級工會組織,根據有關規定管理工會工作人員。工會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出現空缺時,應當及時補選,缺額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工會委員會和經費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在任職期內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確因工作需要變動的,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第十條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與其任職期限相同;其任職期滿,原勞動契約剩餘期限繼續履行。兼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任職期限長於原勞動契約的剩餘期限的,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基層工會專兼職主席、副主席和委員在任職期間因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十一條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的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企業、事業單位開業或者成立六個月內尚未組建工會的,上級工會應當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
第十二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併工會組織,不得將工會組織及其工作機構歸屬於其他部門。
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十三條自治區、市、縣(區)總工會和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辦理登記後,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第三章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依法辦理。拒不辦理的,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工會幫助和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簽訂勞動契約,並對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訂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單方面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處分職工的,應當事先將理由書面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要求重新處理時,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在十五日內書面答覆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侵犯職工勞動權益,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對於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縣級以上總工會有權向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發出《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要求限期改正,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向工會作出答覆;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出《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也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工會代表職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執行。集體契約應當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送勞動保障部門審查和上級工會備案。
上級工會根據基層工會的要求,可以派員參與平等協商,幫助基層工會簽訂集體契約。
產業工會組織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組織、企業代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行業集體契約。
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工會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本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工會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應當建議生產經營單位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和危害。生產經營單位未及時採取措施,對職工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的,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和控告,支持和幫助職工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被調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積極協助,提供便利條件,不得設定障礙,阻撓或者拒絕調查,並對工會提出的意見及時予以答覆和處理。
第二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發生停工、怠工等事件,工會應當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對於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予以解決;不予解決的,工會應當立即向上級工會報告。上級工會應當及時會同勞動行政部門、有關主管部門了解情況,共同協商處理,儘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二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可以由工會代表擔任主任委員。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各級工會和有條件的基層工會,可以設立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為工會組織和職工提供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方面的諮詢服務,幫助職工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工會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協助其做好工資、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工作,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維護職工的療養休養權利。工會應當教育職工遵紀守法,遵守本單位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
工會應當健全職工服務體系,組織職工開展法治宣傳教育、維權服務、互助保障、勞動競賽、技能培訓、生活救助以及文化體育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工會根據人民政府的委託,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服務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落實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享有的各種待遇。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本級工會參加,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本級工會、政府所屬部門與同級產業工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有關工會工作的重要部署,協調解決工會反映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制度。
三方應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研究勞動政策,解決處理集體勞動爭議和突發事件,協商解決涉及勞動關係的各項重大問題。
第四章基層工會組織
第二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實行以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集體企業的工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工會應當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行使經營管理權。
第三十條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公司,其董事會、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中可以有職工代表,在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的工會委員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選舉產生。公司的工會主席、副主席經民主選舉可以作為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
第三十一條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企業、事業單位的同意。
基層工會的兼職委員、工作人員因參加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占用生產、工作時間,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三個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計計算),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爭議調解員、協商談判員和勞動行政部門聘任的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依法行使職權時,不受每月三個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的工資、獎金、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與本單位其他職工相同。兼職工會工作人員可以由所在單位從工會經費中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五章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三條工會會員按月繳納會費,會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繳工會經費。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將工會經費列入單位年度經費預算。實行工資統發的行政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按月將其中的百分之四十部分劃撥本級地方總工會,其餘百分之六十隨行政經費劃撥給機關、事業單位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向工會提供全部職工和工資總額的相關數據。
各級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的原則,依法設立獨立銀行賬戶。
第三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少繳、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個月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催繳;經催繳無效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工會經費主要用於為職工服務和開展工會活動。工會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財務體制,建立預算、決算制度,自主使用經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開支工會業務活動以外的費用。
工會經費使用辦法由自治區總工會制定。
第三十六條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對本級工會及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工會經費收支和財產管理實行審查監督。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對下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工會主席任期內或者任期屆滿離任的,按照規定對其進行經濟責任或者離任審計。
第三十七條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及其具有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可以依法興辦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其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撥、侵占或者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級工會和本單位工會辦公、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活動場所以及其他物質條件。
地方總工會所屬的職工文化教育和療養、休養設施,依法享受同類社會公益設施待遇。
由財政撥給工會使用的基本建設費和財政專項補貼等費用的使用情況,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九條工會經費、資產和國家及企業、事業單位等撥給工會的不動產和撥付資金形成的資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和產權關係。
工會組織合併,其經費資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或者解散,其經費資產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四十條破產企業的工會經費不屬於破產財產,應當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工會共同清理,扣除必要費用後移交上一級工會。
破產企業的工會經費,不得作為破產企業財產予以凍結、劃撥。
破產企業欠撥工會經費的,應當依法列入破產清償序列。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及其所屬的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工會的離、退休人員的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負擔。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及其所屬的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屬於單位負擔的,由本級財政按規定列入預算並及時撥付。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工會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採取措施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予以處理:
(一)阻撓、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實施打擊報復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依法組建工會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給予本人年收入兩倍的賠償:
(一)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進行平等協商的;
(五)擅自改變工會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
(六)其他侵犯工會和工會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職工、工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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