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199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家莊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 頒布單位: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6.28
  • 實施時間:1994.06.28
實施辦法,修訂的實施辦法,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發揮工會在改革和建設事業中的作用,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未委託代管的除外。
第三條 凡在本市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剝奪。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支持工會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工會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工會各級組織以憲法為根本活動準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石家莊市總工會應加強對下級工會組織的領導;加強同國內外友好城市工會的往來和交流。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七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依法組建工會。
外商投資企業在簽約時,應將組建工會的條款列入契約協定及章程中,在開業半年內建立工會。
鄉鎮企業、私營企業應在開業半年內建立工會。
鄉鎮和街道應組建工會。
第八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報上一級工會批准。市、縣(市)、區總工會設職能部門。大型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經上一級工會批准,可設常務委員會和相應的部、室;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可設辦公室。
第九條 市、縣(市)、區總工會、產業工會、系統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由基層工會提出申請,經市總工會確認後,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條 工會是獨立的社會團體,不隸屬單位的任何部門。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將工會組織機構撤銷、合併或歸屬其他工作部門。工會基層組織所在的企業終止或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機構相應撤銷,並報上級工會備案。
第十一條 工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主任任職期間享受同級工會副主席待遇。
第十二條 工會幹部應按《中國工會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選配。工會主席、副主席經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主席享受同級行政副職待遇,副主席享受中層正職待遇,部、室負責人和分會主席享受中層副職待遇。
第十三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同意並書面徵得上一級工會同意。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四條 工會對職工進行主人翁教育,努力提高職工隊伍素質;動員職工支持和參加改革,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技術協作活動,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十五條 工會在維護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維護職工的政治權利、勞動權利和物質文化利益及其他合法權益。參與協調勞動關係,調節社會矛盾。
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及時掌握情況,反映職工意見,並會同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勞動、工資、物價、醫療、住房、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勞動保險以及社會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企業產權制度、經營制度、領導體制、分配製度、勞動制度、社會保障等涉及職工利益的改革和管理領導機構,應有同級工會成員。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每年應召開一至二次聯席會議,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實施措施,研究工會反映的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市、縣(市)、區長設立聯絡員的,其推薦、管理、組織工作由同級總工會負責。
第十八條 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在生產過程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或會造成國家和企業財產損失的情況時,有權向用人單位或現場指揮人員提出撤離危險現場和保護國家及企業財產的緊急建議,用人單位必須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建議無效,且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已經發生或即將發生,有權組織和支持職工停止操作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不得因此扣發職工工資。
工會有權參加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問題的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代表職工要求有關部門追究主管責任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應有工會委派代表參加,該委員會在召開會議前七天將研究的內容通知工會。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對職工做出處分、除名、辭退決定或解除職工勞動契約時,應將名單與理由,以書面形式提前五至十天通知本單位工會,徵求工會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契約,工會以書面形式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應重新研究處理。
用人單位做出開除職工的決定時,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並允許本人申辯,由職工(代表)大會決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單位,應徵得同級工會委員會討論同意。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開除職工。
第二十一條 工會參加勞動爭議調處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工會,主任由工會指派代表擔任,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工會派代表擔任副主任委員;工會推薦的勞動爭議仲裁員經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後,依法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其他民主參與制度,本單位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對拒不糾正者,報上級工會及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工會可以派出代表對所屬工會組織所在的單位就涉及職工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及其人員應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阻撓和刁難。
工會就有關職工利益方面所提出的意見或要求認真處理、糾正的問題,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在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並及時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職工平均每周工作不得超過國家法定時間,確因工作需要延長時間的,應徵得本單位工會和職工同意,並按國家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工會監督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支持職工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舉報,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並為職工提供法律幫助。
工會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工會組織應向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檢舉、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總工會、大型企業工會組織應建立法律服務機構,為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五條 工會負責先進生產(工作)者和勞動模範的培養、推薦、評選和管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按國家規定提取的勞動競賽獎勵費,套用於工會組織的職工勞動競賽。
第四章 工會基層組織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單位和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以國有資產為主體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職工(代表)大會每半年召開一次,遇有重大事項,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七條 城鎮集體企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實行股份合作制的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與股東大會合併召開。職工(代表)、股東大會是企業的權力機構,職工(代表)大會常設主席團(董事會)是其常設機構,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委員會(監事會)是其監督機構,工會委員會是其工作機構。由職工(代表)、股東大會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企業經營管理重大問題
第二十八條 鄉村集體企業工會和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企業經營管理中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評議、監督廠長(經理)及其他管理人員,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實行股份合作制的鄉村集體企業,應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兩會並存。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代表和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九條 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工會,組織和代表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會員(代表)大會或其他形式,參加本單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和平等協商。工會主席應參加或列席董事會、總經理辦公會,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條 外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與企業法定代表人就勞資關係問題進行協商談判,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機關工會應協助機關加強民主制度建設,開展民主評議和監督活動,參與機關內部行政事務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以國有資產為主體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董事會、監事會中應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一般可占董事總數的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一般可占監事總數的二分之一。公司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經選舉分別進入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專職幹部一般應按職工總數的千分之四至千分之五配備(不含工會所屬企業、事業人員),二百人以上單位應設專職工會主席。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工會委員會的脫產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頒布之日起由所在單位行政支付。勞動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會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五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將計提的工會經費列入年度預算,於建會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交經費。無法計算工資總額的,應按改變經營方式前的工資總額基數逐年按社會平均工資增長比例遞增撥交。
建立工會組織的外商投資企業應依法按每月企業職工(含外籍員工)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工會經費。工會經費由企業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統一制定的工會財務管理辦法支配和使用,接受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監督和審查,並接受上級工會的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為同級工會提供用於辦公和開展文化、教育、科技、體育、療養、休養等活動所需的設施和場所。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為同級工會提供所需的辦公用房、活動場所和有關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根據財力,應向同級工會開展的專項活動和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給予一定的經費補助。
第三十七條 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隸屬於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其資金、財產或收取管理費,不得任意干涉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工會所有的財產、經費和各級人民政府及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調撥給工會使用的動產、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確需變更或有償調撥,應經本系統或本單位會員(代表)大會表決同意,報上級工會批准。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工會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所需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負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的,上級工會有權責令限期改正,並要求有關部門予以處理,對主管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對拒不建立工會或擅自撤併工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上級工會以檔案正式通知繳款單位的開戶銀行代為扣交,開戶銀行應予辦理,並按欠交金額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 對非法侵占、挪用、調撥、損毀工會財產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糾正,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 工會工作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本辦法規定,失職、瀆職給企業、國家財產和職工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上級工會根據調查的事實、情節和後果提出處理意見,建議有關部門或單位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具體情況,對主管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侵犯工會組織和職工合法權益的;
(二)阻撓職工依法加入工會組織或參加工會活動的;
(三)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侵犯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的;
(四)對工會工作者、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或迫害的;
(五)侵占工會財產和貪污、挪用工會經費的;
(六)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本辦法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實施辦法

(1994年4月29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1997年2月20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0年8月26日石家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發揮工會在改革和建設事業中的作用,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未委託代管的除外。
第三條凡在本市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支持工會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工會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工會各級組織以憲法為根本活動準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六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石家莊市總工會應加強對下級工會組織的領導;加強同國內外友好城市工會的往來和交流。
第二章工會組織
第七條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依法組建工會。
外商投資企業在簽約時,應將組建工會的條款列入契約協定及章程中,在開業半年內建立工會。
鄉鎮企業、私營企業應在開業半年內建立工會。鄉鎮和街道應組建工會。
第八條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報上一級工會批准。市、縣(市)、區總工會設職能部門。大型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經上一級工會批准,可設常務委員會和相應的部、室;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可設辦公室。
第九條市、縣(市)、區總工會、產業工會、系統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由基層工會提出申請,經市總工會確認後,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條工會是獨立的社會團體,不隸屬單位的任何部門。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將工會組織機構撤銷、合併或歸屬其他工作部門。工會基層組織所在的企業終止或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機構相應撤銷,並報上級工會備案。
第十一條工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主任任職期間享受同級工會副主席待遇。
第十二條工會幹部應按《中國工會章程》第三十一條規定選配。工會主席、副主席經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主席享受同級行政副職待遇,副主席享受中層正職待遇,部、室負責人和分會主席享受中層副職待遇。
第十三條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同意並書面徵得上一級工會同意。
第三章工會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四條工會對職工進行主人翁教育,努力提高職工隊伍素質;動員職工支持和參加改革,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技術協作活動,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十五條工會在維護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維護職工的政治權利、勞動權利和物質文化利益及其他合法權益。參與協調勞動關係,調節社會矛盾。
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及時掌握情況,反映職工意見,並會同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規、規章及規範性檔案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勞動、工資、物價、醫療、住房、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勞動保險以及社會保障等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企業產權制度、經營制度、領導體制、分配製度、勞動制度、社會保障等涉及職工利益的改革和管理領導機構,應有同級工會成員。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每年應召開一至二次聯席會議,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實施措施,研究工會反映的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市、縣(市)、區長設立聯絡員的,其推薦、管理、組織工作由同級總工會負責。
第十八條工會發現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在生產過程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或會造成國家和企業財產損失的情況時,有權向用人單位或現場指揮人員提出撤離危險現場和保護國家及企業財產的緊急建議,用人單位必須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建議無效,且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已經發生或即將發生,有權組織和支持職工停止操作撤離危險現場,用人單位不得因此扣發職工工資。
工會有權參加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問題的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代表職工要求有關部門追究主管責任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的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應有工會委派代表參加,該委員會在召開會議前七天將研究的內容通知工會。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職工做出處分、除名、辭退決定或解除職工勞動契約時,應將名單與理由,以書面形式提前五至十天通知本單位工會,徵求工會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契約,工會以書面形式提出意見,用人單位應重新研究處理。
用人單位做出開除職工的決定時,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並允許本人申辯,由職工(代表)大會決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單位,應徵得同級工會委員會討論同意。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開除職工。
第二十一條工會參加勞動爭議調處工作。企業、事業單位應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工會,主任由工會指派代表擔任,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工會派代表擔任副主任委員;工會推薦的勞動爭議仲裁員經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後,依法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其他民主參與制度,本單位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對拒不糾正者,報上級工會及有關部門予以處理。
工會可以派出代表對所屬工會組織所在的單位就涉及職工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及其人員應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阻撓和刁難。
工會就有關職工利益方面所提出的意見或要求認真處理、糾正的問題,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在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答覆,並及時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職工平均每周工作不得超過國家法定時間,確因工作需要延長時間的,應徵得本單位工會和職工同意,並按國家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工會監督有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支持職工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舉報,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並為職工提供法律幫助。
工會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工會組織應向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檢舉、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總工會、大型企業工會組織應建立法律服務機構,為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五條工會負責先進生產(工作)者和勞動模範的培養、推薦、評選和管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按國家規定提取的勞動競賽獎勵費,套用於工會組織的職工勞動競賽。
第四章工會基層組織
第二十六條國有企業單位和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以國有資產為主體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職工(代表)大會每半年召開一次,遇有重大事項,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七條城鎮集體企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實行股份合作制的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與股東大會合併召開。職工(代表)、股東大會是企業的權力機構,職工(代表)大會常設主席團(董事會)是其常設機構,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委員會(監事會)是其監督機構,工會委員會是其工作機構。由職工(代表)、股東大會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企業經營管理重大問題。
第二十八條 鄉村集體企業工會和職工(代表)大會有權對企業經營管理中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評議、監督廠長(經理)及其他管理人員,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實行股份合作制的鄉村集體企業,應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實行兩會並存。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代表和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二十九條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工會,組織和代表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會員(代表)大會或其他形式,參加本單位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和平等協商。工會主席應參加或列席董事會、總經理辦公會,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第三十條外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與企業法定代表人就勞資關係問題進行協商談判,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機關工會應協助機關加強民主制度建設,開展民主評議和監督活動,參與機關內部行政事務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以國有資產為主體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董事會、監事會中應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一般可占監事總數的二分之一。公司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經選舉分別進入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
第三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專職幹部一般應按職工總數的千分之四至千分之五配備(不含工會所屬企業、事業人員),二百人以上單位應設專職工會主席。
第三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工會委員會的脫產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頒布之日起由所在單位行政支付。勞動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工會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五條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將計提的工會經費列入年度預算,於建會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交經費。無法計算工資總額的,應按改變經營方式前的工資總額基數逐年按社會平均工資增長比例遞增撥交。
建立工會組織的外商投資企業應依法按每月企業職工(含外籍員工)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撥交工會經費。工會經費由企業工會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統一制定的工會財務管理辦法支配和使用,接受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監督和審查,並接受上級工會的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為同級工會提供用於辦公和開展文化、教育、科技、體育、療養、休養等活動所需的設施和場所。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為同級工會提供所需的辦公用房、活動場所和有關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根據財力,應向同級工會開展的專項活動和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給予一定的經費補助。
第三十七條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隸屬於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挪用其資金、財產或收取管理費,不得任意干涉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工會所有的財產、經費和各級人民政府及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調撥給工會使用的動產、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確需變更或有償調撥,應經本系統或本單位會員(代表)大會表決同意,報上級工會批准。
第三十九條市、縣(市)、區工會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所需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負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依法處理。對拒不建立工會或擅自撤併工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或暫扣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上級工會以檔案正式通知繳款單位的開戶銀行代為扣交,開戶銀行應予辦理,並按欠交金額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對非法侵占、挪用、調撥、損毀工會財產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採取有效措施,予以糾正;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工會工作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本辦法規定,失職、瀆職給企業、國家財產和職工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上級工會根據調查的事實、情節和後果提出處理意見,建議有關部門或單位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具體情況,對主管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侵犯工會組織和職工合法權益的;
(二)阻撓職工依法加入工會組織或參加工會活動的;
(三)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侵犯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的;
(四)對工會工作者、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或迫害的;
(五)侵占工會財產和貪污、挪用工會經費的;
(六)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本辦法行為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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