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修訂)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2.17
  • 實施時間:2003.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工會組織,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代表職工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凡在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均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限制和剝奪。
第四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企業職工的勞動權益。
工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的實現。
工會通過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制度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監督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參與勞動爭議處理,為職工提供法律服務,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工會通過各種方式、途徑,關心職工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幫助失業人員再就業,推進完善社會保障制度。
第五條 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促進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教育職工不斷提高思想道德、技術業務和科學文化素質,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六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以及基層工會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建立工會小組,若干個單位的工會小組可以聯合組成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鄉鎮、城市街道建立工會委員會或者工會聯合會,經上級工會授權,行使地方工會職權。職工人數較多的村和城市社區可以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聯合基層工會委員會。
第八條 企業應當在開業投產一年之內組建工會。凡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上級工會有權派員到該單位宣傳工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並提供必要的條件。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
未建立工會的企業應當在上級工會指導下,成立工會籌備組,發展會員,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組織。
第九條 基層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經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會會員提議,可以臨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提議召開臨時大會的,可以向基層工會委員會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級工會提出。達到法定提議人數時,基層工會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會議。拒不召開的,上級工會應當要求限期召開,或者派員主持召開會議。
第十條 工會應當建立女職工組織,代表和維護女職工合法權益,監督用人單位遵守國家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
女職工十人以上的基層工會,建立女職工委員會;不足十人的,建立女職工小組或者設女職工委員。
第十一條 省、市、縣(區)總工會,各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報設區的市總工會或者省總工會依法辦理法人資格登記後,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二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職工總數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於職工總數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職工總數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會專職工作人員。具體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體任期由會員(代表)大會在選舉該工會委員會時確定,同時報告上一級工會並書面通知所在單位。任期屆滿未進行換屆的,上級工會應當要求限期換屆。
第十四條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的,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徵求上一級工會意見要正式行文,上一級工會在接到徵求意見後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未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調動任期未滿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工作的,視為隨意調動。
第十五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享受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的待遇。任期屆滿不再擔任工會主席、副主席職務的,應當妥善安排。
實行勞動契約制度的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本人不願意延長的除外。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隨意撤銷或者合併工會組織。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被撤銷的,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告上一級工會。
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改制、改組的,該工會組織可以不撤銷。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並督促其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下列事項必須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未經審議的,不得實施:
(一)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改革改組改制方案、兼併破產重組方案、合資合作經營方案、搬遷改造方案、職工分流安置方案、對領導幹部進行民主評議方案;
(二)集體契約草案、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勞動規章制度草案;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或者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對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續訂等進行監督。
企業或者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起草勞動契約文本或者制訂勞動契約終止和續訂方案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
第十九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或者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工會主席擔任職工一方首席代表。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依法就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方式、工資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工資協定。
第二十條 企業處分職工時,應當提前徵求工會意見。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
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契約時,應當提前七日將理由告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在做出處理決定前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向工會作出書面答覆;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一)剋扣、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提供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者不按照規定支付延長勞動時間報酬的;
(四)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不按照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補償金的;
(六)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七)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說明侵權事實、違反的法律法規及改正的要求、期限。
第二十二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通知相關工會參與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
工會發現企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要求的,有權提出意見,企業和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
第二十三條 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督促並協助企業消除隱患和危害,企業應當及時研究,作出答覆和處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應當向企業或者現場指揮人員提出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的建議,企業必須及時處理。
企業未能採取措施及時作出處理,對職工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的,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支持和幫助職工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和同級地方工會。對於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工會應當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做出處理。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職業病危害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否則該調查處理無效。工會應當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覆。
第二十五條 企業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省、市、縣(區)地方工會派代表擔任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還可以派出兼職勞動爭議仲裁員參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六條 省、市、縣區總工會經有權審批的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可以設立主要為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
第二十七條 工會會同企業、事業單位教育職工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組織職工開展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文娛體育活動,調動職工積極性,共謀企業發展。
第二十八條 工會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做好政府授予的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地方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
對工會的意見,有關機關不予採納或者認為暫時無法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工會認為理由不當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關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書面說明。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同級地方工會,政府所屬部門與相應同級產業工會,每年召開一至二次聯席會議,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對議定的事項應當作出紀要,對議定事項的落實情況應當在下一次會議上通報。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方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下列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一)研究分析勞動關係狀況以及發展趨勢,對勞動關係方面帶有全局性、傾向性的重大問題進行協商;
(二)本級政府準備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認為應當制定的調整勞動關係的規章、規範性檔案的起草、修改;勞動標準條件的制定、修改;
(三)調整勞動關係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的執行情況、存在問題及其補救措施;
(四)本地區用人單位對勞動法、工會法的遵守及其監督檢查;
(五)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制度在本地區的推行和完善:
(六)對具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勞動爭議和群體性事件進行調查研究,提出解決和預防的意見建議;
(七)其他關係國家、企業、職工三方利益的重大勞動問題。
第三十二條 工會可以組織或者派出代表就涉及職工勞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工會向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調查取證,可以查閱、複製與侵權事實有關的資料和其他證據,有關單位及人員應當予以協助,不得設定障礙,阻撓調查。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三十三條 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是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依照法律規定行使職權。工會委員會是其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和職工代表提案的辦理。
第三十四條 集體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力。
第三十五條 非公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組織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與企業事業單位商定的其他形式,參與企業、事業單位民主管理。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由省級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會議確定。
第三十六條 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廠(事)務公開民主監督制度。廠(事)務公開的範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具體內容由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三十七條 機關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進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機關工會負責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機關工會應當協助行政領導加強民主建設,參加幹部民主評議,參與本機關內部行政事務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公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參加。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代表依法參加本公司監事會,代表職工實施民主監督。
參加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的職工代表由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候選人由工會提出。職工代表應當定期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履行職責情況,接受職工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因參加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三個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計計算),其工資照發,勞動(工作)量計算、職稱評聘等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基層工會的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勞動爭議調解員、協商談判員依法行使職權時,不受三個工作日的限制。
第四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工會委員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按所在單位行政管理人員有關經費相同渠道列支。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四十一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於每月十五日前向工會撥繳經費。全部職工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的規定執行。
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已經建立工會組織的,其按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二撥繳的工會經費,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列入年度預算,並在下達預算指標中單列。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無正當理由未按照規定撥繳或者逾期撥繳工會經費的,應當及時補繳並按未繳、欠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滯納金。經催繳仍未補繳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未對支付令提出異議,或者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又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給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根據財力和需要,可以給本單位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第四十四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開立銀行賬戶,建立經費預算、決算制度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各級工會經費收支情況應當由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並定期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工會經費的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國家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及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可以興辦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
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屬工會所有,其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應當為同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提供辦公和開展活動的房屋、場地和設施。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基層委員會提供必需的辦公設施和活動場所。
第四十七條 工會所有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因各種原因被侵占、挪用和調撥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同級工會採取有效措施解決。
工會合併、分立、撤銷,其財產、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的主持下進行審計、處分。
工會合併,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分立,財產、經費按分立後會員人數合理分配;工會撤銷,財產、經費歸上級工會所有,接受該財產、經費的上級工會在所接受的財產、經費數額內對該被撤銷工會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機關及其所屬財政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的在職人員,其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等屬於單位負擔的部分,由同級財政負負擔。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一)阻撓、限制和剝奪工會依法享有的民主參與、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權利的;
(二)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契約;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的;
(三)妨礙和阻撓工會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的;
(四)其他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行為。
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接到工會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答覆或者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工會的舉報、提請,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
(一)開業投產一年內沒有建立工會的;
(二)以職工是短期用工、非正規就業或者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等為理由限制職工參加工會的;
(三)以拒絕簽訂勞動契約,提高雇用標準,降低工資待遇,解除、終止勞動契約等手段阻撓職工參加工會的;
(四)以勞動(工作)表現為標準剝奪職工參加工會權利的;
(五)以各種藉口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第五十一條 非經法定程式,撤銷或者降職降級調整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在工會所任職務;或者沒有正當理由撤銷或者降職降級調整非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工作的,視為工會法規定的打擊報復。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責令恢復其工作,並按照法定標準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責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上一年收入二倍的賠償,並按照解除勞動契約的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一)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工會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追究直接責任人的相應責任:
(一)單位解除職工勞動契約未事先將理由書面通知工會的;
(二)對工會的書面建議、意見、要求不予研究處理或者未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職工和工會權益,屬於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處理的,由侵權行為發生地縣級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處理;縣級有關行政部門處理有困難的,可以報請其上級行政部門處理。屬於人民政府處理的,由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六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工會會員和職工有權提出追究其相應責任的建議,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或者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予以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關於企業、事業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適用於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分廠、車間或者與之相應的內設單位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中的“三方”,政府一方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職工民眾一方由地方工會代表,企業一方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代表。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