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個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
第三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勞動契約、工資集體協商等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以及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工會對用人單位遵守和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依法參與勞動爭議處理,促進勞動關係穩定和諧。
第四條 工會教育和組織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教育職工不斷提高思想道德、技術業務和科學文化素質,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各用人單位應當尊重工會權利,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工會各級組織應當支持人民政府工作,支持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及工作。
上級工會組織應當支持和幫助下級工會組織開展工作,維護下級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工會組織
第六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鄉鎮、城市街道建立鄉鎮、街道工會組織。職工較多的村、社區可以建立村、社區工會組織。
縣級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級總工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建立產業工會或者工會聯合會。
新建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在組建時,應當同時籌建工會。暫時不具備條件的,最遲自設立或者投產、開業之日起一年內建立工會。
基層工會、地方各級總工會、地方產業工會或者工會聯合會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到用人單位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發展會員,有關單位應當提供方便,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條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按屬地原則及組織隸屬關係,經縣級以上工會審查,報設區市總工會或者省總工會核准登記後,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工會主席為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條 基層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除前款規定外,不得將工會組織及其工作機構撤銷、合併或者歸屬其他工作部門。
第九條 鄉鎮、街道工會和會員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工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應當不低於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三,其他用人單位工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由會員或者會員代表依據《中國工會章程》民主選舉產生,並報上一級工會批准。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工資福利等待遇分別比照企業的副職和中層正職待遇執行,其他用人單位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工資福利等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工會主席、副主席不得由行政負責人兼任。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單位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用人單位確無合適人選的,上級工會可以推薦工會主席候選人。
工會專職工作人員不再擔任工會職務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作。
第十一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的,應當事先書面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及上一級工會同意,有關工會組織應當在接到書面意見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在任職期間,所在單位對其解除勞動契約,應當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第十二條 各級工會設立女職工委員會,代表和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女職工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中的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從工會女職工委員中選任。
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設立女職工委員。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工會有權派出代表到用人單位就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及人員應當予以協助,並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對查證屬實的問題,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有關單位應當在收到工會意見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工會。既不告知又不糾正的,工會有權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第十四條 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廠務公開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和廠務公開的內容,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拒不辦理的,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 工會依法對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訂情況進行監督。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用人單位擬訂勞動契約文本時,應當徵求本單位工會意見。工會對違法招用職工和不簽、拒簽勞動契約及不履行勞動契約的問題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集體協定。
區域、行業性工會組織可以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者企業代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及工資集體協定。
集體契約草案、工資集體協定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第十六條 企業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本單位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企業制訂裁員方案,應當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企業在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裁員方案的同時,應當報告工會和職工的意見。
企業因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確需實行為期三十日以上停工停產的,其具體實施方案及停工停產期間的職工待遇,應當向工會和職工說明情況並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給予職工行政處分,或者以除名、解除勞動契約等形式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係的,應當將名單與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提前十五日通知本單位工會,徵求工會意見。如果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用人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職工工作的,應當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協商後,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法限定的延長工作時數內決定延長工作時間,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支付勞動報酬。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強迫職工延長工作時間的,職工有權拒絕。
第十九條 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本單位工會委員會。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應當接受所在地工會的指導。
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工會推薦的勞動爭議仲裁員經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後,依法參加仲裁庭工作,並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在同級工會進行勞動爭議仲裁活動。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可以設立為職工和工會提供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的機構。工會可以接受職工或者下級工會的委託,派員作為其代理人參加仲裁、訴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工會可以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聘任勞動法律監督員,對用人單位遵守和實施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工會可以建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組織,聘任工會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情況進行監督,維護職工的安全與健康。
第二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中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工作,應當有工會參加。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三條 工會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有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用人單位或者現場指揮人員要求採取緊急避險措施,用人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決定。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職業中毒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事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工會報告。事故調查組必須有工會參加。
有塵毒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採取防護措施,按規定進行監測,並定期將監測結果和職業病發生情況向工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 工會會同用人單位動員和組織職工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革新活動,發展職工技術協會,普及科技知識,推動科技進步;對職工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民主、法制、紀律教育,協助用人單位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第二十五條 工會應當關心職工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協助所在單位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工會應當協助政府拓寬就業門路,幫助失業人員再就業。
第二十六條 根據人民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的推薦、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地方國家機關研究起草或者修改有關勞動報酬、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職業技能培訓、社會保險福利、勞動爭議處理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規、規章以及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
各級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有關部門與同級產業工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決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有關問題。聯席會議至少每年舉行一次。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與同級工會及企業方面代表應當共同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定期召開協商會議,通報交流各自協調勞動關係工作的情況,研究解決勞動關係中的重大問題,對實施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勞動關係協調工作進行指導。
基層工會組織
第二十九條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代表大會依照企業法、公司法、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職權。
城鎮集體企業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實行股份合作制的企業,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與股東大會依照有關規定行使各自職權。
以上單位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依法支持和組織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以及與本單位相適應的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
第三十一條 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設立的董事會、監事會應當分別有不低於董事人數五分之一和不低於監事人數三分之一的職工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由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職工選舉作為職工代表分別進入董事會和監事會。
其他公司制企業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制訂、修改規章制度,研究決定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工會有權對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事項提出建議,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收到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覆。
第三十三條 基層工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活動,應當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以外進行,需要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所在單位的同意。
基層工會非專職委員,或者經單位同意的職工參加工會會議或者工會組織的活動,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除參加全國、地方或者產業工會代表大會外,工會兼職主席、副主席和非專職委員因做工會工作,每人每月占用生產(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三個工作日,年內可以合併使用,其工資、獎金和各種補貼由單位照發。
第三十四條 基層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五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當月經費。由財政撥款並且已經建立工會組織的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及時撥付。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的規定計算。
各級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管理原則,依法獨立建立銀行賬戶。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設立或者投產、開業後,具備條件應建工會而未建工會的,應當自滿一年後的第一個月起,每月向上一級工會繳納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二的工會籌備金。上述單位建立工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上一級工會應當將收繳的工會籌備金如數返還。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同級工會一定經費補助。
各級工會辦公和組織職工開展文化、教育、科技、體育等活動所需的房屋、場地及設施,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單位負責解決。
第三十八條 工會組織合併,其經費、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或者解散,其清償債務後剩餘的經費、財產由上一級工會處置。
破產企業在處理破產財產時,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工會經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調撥工會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不得隨意註銷工會依法開立的銀行帳戶;不得將工會的財產、經費作為所在單位的財產、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和清償債務。
第三十九條 各級工會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按照規定對本級工會經費、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以及相應的經濟活動進行審查,並且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有權對經費使用情況提出意見。
工會經費的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國家的監督。
第四十條 工會可以依法興辦企業、事業,開展生產經營、科技貿易等活動。工會興辦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縣級以上工會批准,履行法定登記手續。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要依法經營、照章納稅。
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工會統一管理,其隸屬關係不得隨意改變。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人員享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待遇,所需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負擔。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機關工作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障費用,屬於單位負擔的,由同級財政按照有關規定列入預算並及時撥付。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工會對違反工會法及本辦法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符合組建工會條件而拒不組建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相關工會。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當事人可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職工代表、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按照正常工作的標準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並按照勞動法等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
職工、職工代表、工會工作人員因前款原因不能恢復工作的,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本人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本人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並給予本人上年年收入兩倍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會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一)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侵犯其職權,妨礙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或者把工會組織的機構歸屬其他工作部門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工會進行平等協商的;
(五)其他違反工會法及本辦法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非因不可抗力、破產或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等原因,逾期不撥繳或者未足額撥繳工會經費和工會籌備金的,工會應當催繳並按欠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二加收滯納金。經兩次催繳無效的,該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拒不返還的,工會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工會法及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