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工會各級組織以《
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依照《工會法》和《
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各類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或其他合法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包括已訂立勞動契約及未訂立勞動契約但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四條 各級工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二)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依法行使民主權利;
(三)對職工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和民主法制、民族團結教育,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四)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支持企業、事業單位依法管理、合法生產經營;
(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教育和引導職工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係;
(六)指導和幫助職工訂立勞動契約,依法與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建立集體契約和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協調勞動關係;
(七)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參與勞動爭議處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五條 自治區總工會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和發展同國外工會組織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級總工會。地方總工會是當地工會組織和產業工會組織的領導機關。
自治區總工會在地區設立工作機構,企業職工較多的鄉(鎮)、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組織。
第七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依法組建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開業或設立的六個月內依法組建工會;逾期未組建的,自第七個月起,每月向上一級工會組織繳納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2%的工會籌備金,待該單位工會組建後,由收繳籌備金的上一級工會組織按規定予以回撥。
上級工會有權派員督促、指導並幫助下級單位和職工組建工會,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組建工會,應當依法成立工會籌備組,發展會員,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委員會。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
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由上一級地方總工會依法確認後即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九條 成立或撤銷、合併工會組織,應當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上一級工會批准。工會基層組織所在企業終止或所在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應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合併工會組織,不得把工會組織的辦事機構歸屬其他工作部門。
第十條 各級工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25人的基層工會設女職工委員,依法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女職工的特殊利益。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可以建立法律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人員,為職工和所屬工會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二條 各級工會委員會依據《
中國工會章程》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並報上一級工會批准。
工會委員會依法實行任期制。
第十三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分管勞動、工資、人事工作的其他負責人兼任。
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保障工會開展工作。
工會應當加強對工會工作人員的培養,重視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和女工會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在任職期間分別享受單位行政副職、中層管理人員正職的同等待遇。
鄉鎮、街道專職工會主席任職期間享受鄉鎮、街道行政副職同等待遇。
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主任非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的,其任職期間享受所在工會副主席同等待遇。
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並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的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六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自覺接受職工民眾的監督。三分之一以上會員認為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職責的,有權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並報上一級工會批准,依法予以罷免。
工會主席、副主席離任,應當按規定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提出糾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保障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各項權利,對單位的改制、兼併、破產等方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對有關裁員、職工分流、安置和獎懲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並向全體職工公示。上述事項未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召開並提交職工(代表)大會進行審議。
非公有制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集體協商、廠務公開、職工議事會和業主、職工共商等與本單位相適應的民主管理形式,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工會依法參加勞動爭議的調解工作。用人單位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縣級以上地方依法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工會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案件仲裁活動應當有工會勞動爭議仲裁員參加。
第十九條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員,對企業、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解決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幫助和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訂立勞動契約,對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訂情況進行監督;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契約或其他協定,並依法履行。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並通報同級工會;重大傷亡事故同時報上一級工會組織。對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工會有權提請勞動安全衛生監察部門依法查處。
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勞動保護措施的落實和勞動保護經費的提取與使用實施監督。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組織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研究處理,並向工會作出答覆;企業、事業單位逾期不答覆又不改正的,工會有權提請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安全衛生監察部門依法處理:
(一)不按規定與職工訂立集體契約、勞動契約,非法變更、解除契約或違反契約約定侵害職工合法利益,或者契約內容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非法向職工收取或從職工工資中扣取保證金、風險抵押金、培訓費和強迫職工入股的;
(三)非法扣押職工身份證及其他身份證件,或者隱匿、丟失、毀棄職工檔案,給職工住行、求職、就業和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等造成困難的;
(四)非法剋扣職工工資或低於當地規定的職工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或者超出國家規定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不依法給付加班報酬的;
(五)無故不按規定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等手續,或者拒繳、欠繳、挪用和占用職工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福利費用的;
(六)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或勞動條件、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規定標準,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不執行工傷事故報告程式、妨礙工會參加工傷事故調查處理和不按規定支付職工工傷保險福利待遇的;
(七)對職工進行侮辱、搜身、拘禁、毆打、體罰和強迫勞動的;
(八)侵犯法律、法規規定的女職工或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工會應當重視維護少數民族職工和女職工的勞動權益,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對少數民族職工和女職工的各項業務培訓工作,培養各種經營管理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提高勞動者的素質。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所屬部門與相應同級產業工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通報政府及有關部門的重要工作情況,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的三方協商機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共同研究解決涉及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三方形成的協定、決定,各方應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代表)大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職權。職工(代表)大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閉會期間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問題,由工會委員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解決,並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予以確認。
企業董事會、監事會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有職工代表參加的,職工代表由工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第二十七條 機關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進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機關工會委員會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機關工會應協助單位領導加強民主建設,參加幹部民主評議,關心職工生活,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定期向本單位工會撥付當月的工會經費,本單位工會應當將其中按規定上解的部分按時上繳給地方總工會。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組成按國家統計局的統一規定計算。
財政部門應當將由其撥款的已建立工會組織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按規定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對由財政撥款的單位經催繳無正當理由仍不上繳工會經費的,地方總工會可以提請人民政府予以協調。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無正當理由拖延、少繳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上級工會應當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工會所屬的職工文化教育和療(休)養設施應當列入當地社會事業發展計畫,按照國家規定享有與同類社會公益事業設施的同等待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侵占。因城市建設確需征遷、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確保其遷建所需土地和資金補償的落實。
第三十一條 工會組織合併,其資產和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組織所有;工會組織分立,其資產、經費由原工會合理分配;工會組織撤銷或者解散,其資產、經費依照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企業破產欠繳的工會經費應納入企業破產清償序列。
第三十二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依法自主管理其財產和經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各級工會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下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接受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工會經費收支情況應當定期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會員(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工會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不依法組建工會,或者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建工會,以及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及其辦事機構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或者對其進行侮辱、誹謗或者人身傷害的;
(四)未按規定將有關事項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決定,或者未徵求工會意見、未向全體職工公示,妨礙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五)不按規定配備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工會工作人員及落實其相應待遇,或者擅自任免、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工會進行平等協商,建立集體契約和工資集體協商制度,或者阻撓工會指導、幫助職工訂立勞動契約的;
(七)侵犯工會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四條 侵占、挪用或者擅自處分、任意調撥工會資產和經費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所在單位恢復其工作,並補發其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因上述原因被解除勞動契約而未能恢復工作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所在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賠償。
不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報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所在單位按規定支付。
第三十六條 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工會工作人員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使職工或者工會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