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在2003.11.19由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11.19
  • 實施時間:2004.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工會組織,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是中國共產黨聯繫職工民眾的橋樑和紐帶,是國家政權的重要社會支柱,是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職工有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其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為由,也不得以解除勞動契約、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為手段,阻撓和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
第三條 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法律和法規,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改革開放,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中央關於新時期西藏工作的指導方針,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四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職工的利益,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勞動契約、工資集體協商等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
工會通過參與法律和政策制定,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參與勞動爭議的處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五條 工會對職工進行馬克思主義祖國觀、民族觀、宗教觀、文化觀教育;維護祖國統一、加強民族團結、反對分裂教育;民主法制、公民道德教育;科學、文化、技術教育。提高職工政治思想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使職工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勞動者。
第六條 西藏自治區總工會加強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會組織的聯繫和交流,發展同各國地方工會組織的平等友好合作關係。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七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建立,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縣級以上的地方,建立地方總工會;地區設立工會辦事處;各產業、系統視其工作性質設立產業、系統工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設立基層工會組織。
企業主要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作為本級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女職工人數在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職工人數不足十五人的,可以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
女職工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或者選舉相應的女職工代表擔任。
第九條 產業、系統工會單獨設定,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編制,由上一級工會和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開業或成立一年內應當建立工會組織。逾期不建立的,上級工會應當每月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收取工會籌備金,並有權派員到該單位指導職工組建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
工會籌備金用於所在單位工會組建工作。工會建立後,籌備金剩餘部分返還該單位工會。
第十一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確定,並報上一級工會備案。任期屆滿應當及時換屆。
第十二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可以連選連任。任期未滿的,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工作需要調動的,應當事先書面徵得本級工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上一級工會應在接到徵求意見書後三十日內做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視為同意。工會主席、副主席缺額時應當及時補選,缺額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三條 工會會員有權向同級或者上級工會提出撤換或者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建議;對三分之一以上工會會員的提議,同級或者上一級工會應當在一個月內組織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予以討論。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工會組織及其機構隨意撤銷、合併或者歸屬於其他部門。
基層工會組織因所在單位終止、撤銷而相應撤銷的,應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十五條 自治區總工會、市(地)工會組織,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法律工作部門,配備專職或兼職法律工作人員。
自治區總工會、各市(地)工會組織可以設立職工法律服務機構,為工會組織和職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地區工會辦事處、產業工會可以建立職工技術協會,組織職工開展技術培訓、技術協作、技術交流等活動。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對企業、事業單位開展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企業負責人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工作,企業制定的工資調整方案、資金分配方案、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規章制度以及其他需要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事項,未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不得公布實施。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廠務公開制度。單位除涉及國家法律規定的保密事項和科技、商業秘密之外,其它重大事項都應當向職工公開。工會主席擔任廠務公開組織的副職領導。工會作為廠務公開組織的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與同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系統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等形式,定期通報重要工作部署以及與工會工作有關的重要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況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向工會做出書面答覆;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一)剋扣職工工資的;
(二)惡意拖欠民工工資的;
(三)不按規定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四)隨意延長國家規定勞動時間的;
(五)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六)不按規定支付解除、終止勞動契約經濟補償金的;
(七)不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八)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處分職工,應當將理由提前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單位對工會的意見應當認真研究,並做出書面答覆。
企業、事業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契約,應當在三十日前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規定,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二條 企業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的事件時,企業應當立即報告勞動等有關部門和同級工會。重大傷亡事故,應當報告自治區總工會。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等突發事件,所在單位工會應當及時向上級工會報告。本單位工會和上級工會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有關方面協商,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並提出解決意見。對職工的合理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解決。
工會應當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及時進行調查,為職工提供幫助。
第二十四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企業、事業單位違反集體契約,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有權依法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上級工會對下級工會在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的過程中,應當從法律法規、爭議協商等方面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與同級工會、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協商解決下列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一)本級政府擬制定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認為應當制定的協調勞動關係的規章、制度,規範性檔案的起草、修改,勞動標準條件的制定、修改;
(二)對《勞動法》、《工會法》及其他協調勞動關係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解決實施中存在的各種問題;
(三)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制度在本地區推行和完善;
(四)對勞動保護、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情況開展聯合調查;
(五)職工群體性突發事件的預防和處理;
(六)勞動爭議和其他涉及勞動關係方面的問題。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辦事機構設在工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
在縣級以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中,同級工會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仲裁委員會人數的三分之一,工會首席代表擔任仲裁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勞動爭議仲裁庭中的工會仲裁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條 工會有權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工會可以組織職工開展互助補充保險,興辦職工消費合作社,開展為困難職工服務的互助互濟活動。工會配合政府職能部門做好睏難職工調查、建立檔案和解困救濟工作。
第二十八條 工會協助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組織職工參加療養、休養活動,開展職工業餘文化教育、體育活動,豐富職工文化生活。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二十九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解決的重大問題,由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召開職工代表會議研究解決,並將研究情況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予以確認。
第三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職工代表,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候選人由工會提出,經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工會專職負責人作為首選候選人依照法定程式代表職工參加董事會或者監事會。
參加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的職工代表應當定期向工會委員會和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履行職責情況,接受職工的監督。工會應當依法維護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公司研究決定有關職工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應當事先聽取公司工會和職工的意見,並邀請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列席有關會議。
第三十一條 基層工會非專職的委員參加會議或者工會工作,全年累計不超過三十六個工作日。確因工作需要超過三十六個工作日的,應當徵得企業同意,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基層工會的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爭議調解員,協商談判代表,行使職責所占用時間可不計入全年三十六個工作日。
第三十二條 產業、系統工會和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專職工會主席,享受同級單位副職待遇;基層工會專職女職工委員會主任,享受同級工會副職待遇。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三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非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按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於當月十五日前向工會撥繳工會經費。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計算,按國家統計部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執行。
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由財政部門按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列入年度預算。差額撥款的事業單位,非財政撥款的工資部分應當繳納的工會經費,由單位按前款規定撥繳。
企業、事業單位按規定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未足額撥繳或逾期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工會應當及時組織催繳,並按欠繳金額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企業破產,欠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予以清償。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場所和設施,並根據工會工作及開展活動情況給予必要的經費補助。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及各類設施,工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隨意調撥。
第三十六條 工會經費單獨建立銀行賬戶,實行獨立核算。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工會經費作為所在單位財產凍結、查封或用於清償債務。
工會興建、購置的房屋、設備、設施等固定資產和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的財產屬工會所有。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各級工會應當配備專(兼)職資產管理人員,加強工會資產管理。
第三十七條 工會組織合併,其經費和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其經費和財產按職工人數比例分割;工會組織撤銷或者解散,其經費和財產由本級工會在上一級工會的監督下進行清理,在扣除有關費用和清償債務後的結餘部分,交上一級工會。
第三十八條 各級工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應當對同級工會經費的預算、決算、財產管理情況和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的經濟活動情況進行定期審查、監督。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有權對下級工會及其所屬企業、事業的經費收支、經營情況及財產管理進行審查。
工會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對法人代表、財務分管領導建立年審和離任審計制度。
工會經費的使用應當接受有關監督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各級工會可以依法興辦企業、事業。工會企業、事業單位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照章納稅。
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由工會統一管理,按規定收取管理費,管理費在稅前列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給予不平等待遇或者進行打擊報復,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同級或上級工會有權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前款造成損失的,侵權者應當賠償損失,賠償範圍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進行人身傷害,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並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報酬;職工或工會工作人員因上述原因被解除勞動契約後,本人不願意繼續在原單位工作的,責令按本人在本單位工齡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同時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
因前款原因職工或工會工作人員僅被扣發工資、獎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補發。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責令改正,超過期限仍不改正的,對單位或者責任人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參與管理國家事務、參政議政、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
(二)阻撓工會幫助職工簽訂勞動契約;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和工資談判的;
(三)阻撓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爭議調解員、協商談判代表行使職責或者不配合、不提供工作方便的;
(四)阻撓工會依法行使調查權,妨礙工會參加安全事故、職工集體上訪等情況的調查的;
(五)起草、制定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勞動契約文本,不徵求工會意見並強制執行的;
(六)拒絕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七)其他侵犯工會和職工合法權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及駐內地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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