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職工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等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手段,阻撓和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第三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協調勞動關係;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工會應當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
工會代表職工參加勞動關係三方協商,參加勞動爭議處理,參與勞動法律監督。
第四條 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充分調動和發揮職工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組織職工開展合理化建議、技術創新、技術協作活動;教育職工提高思想道德、技術業務和科學文化素質,遵紀守法,遵守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職工在開業或者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建立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在尚未建立基層工會組織期間,由區域性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產業工會代行基層工會組織的職能,代表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協調勞動關係,組織和領導職工開展活動、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和阻撓。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的工會,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工會主席或者組織員一人。
第七條 市和區、縣建立地方總工會。
鄉鎮、
街道和企業比較集中區域的工會,以及職工較多的村、社區的工會,可以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或者行業工會。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工會根據需要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參照職工總數千分之三的比例協商確定。
鄉鎮、街道和企業比較集中區域的基層工會聯合會,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職工人數較多的,可以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
第九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以及產業、行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法人條件的,經市和區、縣總工會以及產業、行業工會審查確認,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委員由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的工資和待遇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基層工會專職
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任期屆滿,不再擔任工會職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按照勞動契約、聘用契約的約定安排其工作;沒有約定的,應當安排與其工作能力相適應的工作。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單方解除工會主席、副主席勞動契約、聘用契約或者調動工作崗位時,應當徵得所在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工會有權以書面或者其他形式提出整改意見;拒不改正的,工會提請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基層工會聯合會指導基層工會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或者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因簽訂集體契約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自行解決的,工會有權提請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起草勞動契約、聘用契約的格式化條款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工會督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與職工依法簽訂勞動契約、聘用契約;對拒不簽訂的,工會代表職工提請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向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交涉,要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工會作出答覆;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拒不改正的,工會提請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剋扣、拖欠職工工資或者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或者提供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
(四)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欠繳社會保險費的;
(六)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在進行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等項目的職業安全和職業病危害的預評價審定工作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發生工傷事故時,基層工會組織必須立即向上一級工會報告;發生因工死亡事故時,區、縣總工會或者產業、行業工會必須立即向市總工會報告。
第十八條 基層工會組織的負責人擔任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負責本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上級工會對基層勞動爭議調解工作,進行指導和幫助。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以及產業、行業工會的法律服務機構,為勞動權益受到侵害的困難職工、勞動模範以及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而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的工會工作人員和工會組織,無償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條 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每年至少應當召開一次。政府向同級工會通報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聽取工會的意見;及時研究處理工會反映的職工和工會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勞動行政部門、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的三方代表,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開會議,共同研究協商解決下列方面的重大問題:
(一)調整有關勞動關係方面的政策、措施;
(二)職工依法組織工會的情況;
(三)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四)企業裁減人員的分流安置和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落實情況;
(五)職工的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福利待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職業培訓等;
(六)勞動爭議的預防和處理;
(七)企業的民主管理;
(八)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九)其他相關的重要問題。
行業主管部門和鄉鎮、街道根據各自實際,建立勞動關係協商機制;研究解決前款規定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參加工會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可以集中使用;因工作需要確需增加的,經與所在單位協商,可以適當增加,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基層工會的勞動、人事爭議的調解人員和工會平等協商代表,在依法履行職責時,不受前款規定的三個工作日的限制。
第四章 基層工會與職工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權利。工會負責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日常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工會,可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企業生產經營和企業改組、改制、兼併、聯合、分立、拍賣、出售、破產等重大問題,並向企業提出意見和建議;審查同意或者否決職工分流安置、經濟性裁員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工會組織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公司工會主席、副主席應當作為候選人。
公司工會應當維護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支持其履行職責。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二十六條 交納會費是工會會員的義務。工會會員應當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規定的標準按月交納會費。
工會會員交納的會費由基層工會獨立使用。
第二十七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經費,並提供工資總額情況。
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按照前款規定向上一級工會撥繳經費;新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在未建立工會組織前,應當自開業或者成立之日起,按照前款規定向上一級工會撥繳經費。上一級工會應當為其設立專戶儲存管理,用於為該單位職工服務、開展職工活動和組建工會組織。
逾期未撥繳或者少撥繳工會經費的,應當及時補繳,並按照欠繳工會經費總額每日加繳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八條 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將工會經費列入預算,按期向工會足額撥付。
第二十九條 各級工會
收繳的工會經費應當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和市總工會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截留、
挪用。
各級工會的經費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同級工會組織的經費收支、財產管理以及工會資產投資等情況,監督工會經費的使用。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其發出催繳通知,限期
繳納;
逾期仍不繳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活動場所以及其他物質條件,並保證設施、活動場所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條 工會組織合併的,其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的,其財產按照比例合理分配;工會組織依法撤銷時,其財產應當進行清算,剩餘的財產移交上一級工會。
企業破產時,應當清償欠繳的工會經費。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的工會專職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單位支付,不在工會經費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總工會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及離休、退休人員的工資和各項保險、福利待遇等,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建立工會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提請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式調動工作崗位,或者利用降低工資、給予紀律處分等手段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依法組織工會或者參加工會活動,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而被所在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契約、聘用契約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單位恢復其工作,並按照解除勞動契約、聘用契約前正常工作期間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標準,補發應得的報酬;職工或者工會工作人員不願恢復工作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責令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兩倍的賠償,並按照解除勞動契約、聘用契約的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會提請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或者干預工會組織依法獨立開展工作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的;
(五)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
(六)拒絕向同級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侵占、截留、挪用、任意調撥工會經費、財產或者擅自改變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產權關係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害、返還財產;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不按照規定支付工會專職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的,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
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