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7.30
  • 實施時間:1994.07.3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工會組織,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
凡在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均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第三條 工會必須遵守和維護憲法,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企業、事業單位,都應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工會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工會組織和教育職工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民主權利,代表和組織職工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參加國有和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五條 工會必須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六條 工會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動員和教育職工以主人翁的態度顧全大局,積極支持和參與經濟和政治體制改革,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提高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
第七條 工會對職工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民主、法制、紀律教育,以及科學、文化、技術教育,提高職工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技術業務素質,使職工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勞動者。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八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第九條 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組建工會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均有權依法建立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符合組建工會條件的,必須在開業投產六個月內組建工會。
對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上級工會有權派員督促指導組建工會,有關方面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和產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編制,由上級工會提出意見,與有關部門商定;基層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配備,由上級工會與基層單位依有關規定商定。
第十一條 各級工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25人的基層工會設女職工委員。
第十二條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由上級工會確認後,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 基層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沒有被終止或撤銷時,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將依法建立的工會組織及其機構撤銷、合併或者歸屬其他工作部門。
第十四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選舉產生。工會主席、副主席缺額時,應及時補選,空缺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不得隨意調動其工作。確因需要調動工作的,應在作出決定前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享受國家規定的待遇。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都應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凡屬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都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工會對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組織和個人,有權提出意見,要求予以改正,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
第十六條 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發生的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工會有權進行調查,並向上級工會和主管部門反映情況,要求認真處理。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對工會工作者的調查工作應給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難和打擊報復。
第十七條 企業在制定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作出其他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決策時,應當有企業工會負責人或職工代表參加研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十八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勞動契約,並有權對勞動契約文本或條款提出意見。
第十九條 工會代表職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解除勞動契約、解除對聘用制幹部的聘用或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企業開除、除名職工,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前將理由通知工會,對企業行政方面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規定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
第二十一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有權提出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
工會發現企業的勞動條件、安全衛生設施和勞動保護用品的配備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有權提出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因生產(工作)需要延長職工勞動(工作)時間,應當徵得工會和職工的同意,並按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職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加班的,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強制職工加班。
第二十三條 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工會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當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如企業行政方面不及時處理,情況嚴重,工會有權支持職工停止操作,撤離危險現場,職工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工作以及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問題的調查,應當有工會參加,工會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在研究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規、規章,民族自治地方研究起草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本級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工資、物價、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本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
第二十五條 工會受本級人民政府委託,具體負責職工勞動模範(特等勞動模範)和模範集體的評選和管理工作;企業、事業單位工會負責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與本級工會,政府所屬部門與相應的本級產業工會,應當建立聯繫制度,採取召開聯席會議或列席政府有關會議的方式,通報政府及有關部門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七條 工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參加勞動爭議的調解和仲裁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工會主席擔任主任,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工會組織應當採取各種方式,為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第二十九條 工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維護國家和社會的穩定。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工會應當支持行政方面依法行使職權,協助行政方面搞好生產經營,完成工作任務,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做好工資、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富餘人員安置和困難企業生產自救工作。
第三十條 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會同企業行政或者有關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三十一條 工會會同行政方面組織職工開展文化、技術學習和職工培訓,提高職工的文化、業務素質;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三十二條 國有企業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國有企業工會主席和工會女職工委員會主任應是本企業管理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三十四條 集體企業工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重大問題的權力。
第三十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工會,應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企業行政在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的工資、福利、安全生產、獎懲以及勞動用工、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時,應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外資企業、私營企業工會與企業行政方面建立協商談判制度,協商解決有關職工獎懲、工資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方面的問題,並有權就企業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與企業行政方面進行交涉、談判或者向上級有關部門反映。
第三十七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參加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的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工會主席不是董事的,應代表職工列席董事會。
第三十八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或者組織職工開展活動,確需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的,行政方面應當給予支持。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九條 凡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於每月15日以前按照上月份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交當月工會經費。全部職工的構成和工資總額的組成按國家統計局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企業,應當將工會經費納入承包租賃基數,寫入承包租賃經營契約。
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應將工會經費列入年度預算。
企業實行國有民營、合夥經營、櫃組承包、個人承包或其他已取消工資形式的,按檔案工資計撥工會經費。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根據財力每年給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第四十二條 工會應根據經費獨立的原則,建立經費預算、決算制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各級工會應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審查監督權,定期向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報告經費審查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為本級工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提供、解決辦公用房、宿舍以及職工文化、教育、科技、體育、療養、休養等集體福利事業的場所和設施。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基層委員會提供需要的辦公用房和活動場所及設施,並負責設施的維修和承擔水、電、供暖等費用。
第四十四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以及人民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
工會用工會經費興建或者購置的房屋、設施等固定資產以及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屬於工會所有。
第四十五條 工會組織合併,其經費、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或解散,其經費、財產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工會及其所屬的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費用,凡實行社會統籌的,由統籌基金中支付;沒有實行統籌的,由本級財政負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阻撓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或不依法組建工會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責任人員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撤銷、合併依法建立的工會組織及其機構,或者隨意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工作,經本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提出意見仍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責任人員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工會工作者(職工代表)執行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擅自開除、除名職工的,由其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給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工會和職工同意,擅自延長職工勞動(工作)時間或者不按有關規定支付勞動報酬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強迫職工延長勞動時間,造成職工身體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行政方面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有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經工會提出建議仍不及時作出處理,致使職工的人身、財產遭受損害的,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並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人員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交或少交工會經費的單位,經多次催交無效的,由本級工會或上級工會通過繳款單位的開戶銀行代為扣交,並按欠交金額每日5%扣收滯納金。銀行應當協助辦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侵占、挪用或任意調撥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的組織和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責任人員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工會工作者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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