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

為了充分發揮各級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
  • 外文名: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規定
  • 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
  •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4號公告公布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
第三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集體契約制度和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等形式,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勞動權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工會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同時,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關係,維護社會穩定。
第五條 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組建工會規定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工會。
鄉(鎮)、城市街道應當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職工較多的村、城市社區可以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
第六條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指導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組建工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支持,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條 基層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沒有被終止或者撤銷時,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將依法建立的工會組織及其工作機構撤銷、合併或者歸屬其他工作部門。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女職工在十人以上的,建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在十人以下的,可以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
第九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企業工會主席的職級與所在企業同級副職相同。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工會應當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管理形式,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權利。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可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協商對話會等形式,支持、組織職工對本單位事務參與民主管理。
第十一條 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的董事會和監事會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參加。董事會和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未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有關決定無效。
第十三條 工會對企業、事業單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有權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如實說明情況,提供有關材料,不得隱瞞事實真相、設定障礙、阻撓或者拒絕調查。
第十四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標準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協定。
第十五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工會發現企業的勞動條件、安全衛生設施和勞動保護用品的配備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有權提出意見。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認真處理。
第十六條 對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有關部門應當在批覆結案前徵得工會的同意並由工會簽署意見。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親屬因故不能提出工傷待遇申請的,本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代表工傷職工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各級工會組織應當關心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工作、學習和生活情況,幫助他們解決遇到的困難,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與同級工會建立聯繫制度,通報政府及有關部門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可以通過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工作,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幫助。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
第二十一條 凡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按照上月份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向工會撥交當月工會經費,劃入工會在當地銀行單獨設立的賬戶。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組成按照國家統計局的統一規定執行。
上級工會有權對下級工會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撥交工會經費和工資總額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條 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應當上繳部分,可以由財政部門向機關、事業單位工會的上級工會直接劃撥。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根據財力每年給本單位工會必要的經費補助。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交工會經費,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並按照欠繳金額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為本單位工會提供必需的辦公用房、活動場所及設施,並負責設施的維修和承擔水、電、供暖等費用。
各級地方工會在職人員的住房公積金、基本醫療保險、住房補貼等費用,除按照規定應當由個人負擔的部分外,其餘部分仍由同級財政負擔及原開支渠道解決。
各級地方工會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離休、退休人員同等對待。其按照規定應當由財政負擔的離休、退休經費、取暖費和基本醫療保險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以及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工會組織合併的,其經費、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或者解散的,其經費、財產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二十七條 侵犯工會組織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合法權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限制職工依法組織、參加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和指導企業職工組建工會的;
(二)擅自將依法建立的工會組織及其機構撤銷、合併或者歸屬其他工作部門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對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對依法行使職權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侵占、挪用工會財產、經費,擅自改變工會所屬的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
(六)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工會進行平等協商的;
(八)其他侵犯工會組織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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