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其他組織中的勞動者參加和組織工會,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享有《工會法》等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權利,同時履行規定的各項職責和義務。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開業或者設立一年內依法建立工會組織。
上級工會有權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職工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依法成立工會籌備組,發展會員,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委員會。
企業、事業單位開業或者設立一年內仍未建立工會組織的,自期滿的第一個月起由所在地的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或者鄉鎮、街道工會按撥繳工會經費標準的規定收取籌備金,並協助、支持職工組建工會,待工會建立後,按照工會經費管理規定的比例返還給基層工會。
第五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
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基層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各級工會委員會向同級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第六條 職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單位,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或者選舉組織員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
女職工人數在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女職工委員會,不足十五人的,設立女職工委員,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鄉鎮和街道建立鄉鎮工會組織和街道工會組織。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地方的產業工會。
企業較多的村和城市社區,可以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
第七條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由上級地方總工會依法確認後,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依法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其工會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八條 基層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級地方總工會委員會和產業工會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
第九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職工二百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未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的,應當配備工會工作人員。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的公司,事業單位工會專職工作人員人數可以按職工總數的千分之三配備。
鄉鎮、街道工會應當按規定設專職或者兼職工會主席;未設專職工會主席的,應當配備工會工作人員。
第十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契約,對勞動(聘用)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以及續延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
工會有權代表職工與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以及職業培訓等重大事項簽訂集體契約。
區域性、行業性、產業性工會組織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者企業進行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工會代表職工與單位就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工資協定。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企業、事業單位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聘用)契約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十三條 工會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工會應當督促企業加強勞動安全衛生管理,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確保勞動安全衛生,維護職工在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合法權益。
工會應當督促企業維護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權益。
工會建立勞動保障法律監督組織和勞動保護監督檢查組織。
第十四條 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並同時向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報告,企業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並給予答覆。
第十六條 工會應當協助企業加強對職工的勞動安全衛生知識的培訓,教育職工遵守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提高職工勞動安全衛生技能,增強職工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十七條 工會應當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企業、事業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損害職工身體健康,或者無視職工正當理由、違背職工意願強迫職工延長工作時間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並與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非法限制職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證件、強迫職工交納抵押金,以及侮辱、體罰、毆打職工等違法行為的,工會應當制止,並向勞動、人事、公安等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作出處理。職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十九條 工會應當督促企業、事業單位依法為職工繳納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各類社會保險費用。
第二十條 工會應當尊重企業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搞好生產和經營管理,教育職工遵守紀律和各項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組織職工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等活動,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第二十一條 工會應當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做好工資、社會保險、勞動安全衛生等工作。
工會會同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對職工進行民主法制、職業道德教育,組織職工開展業餘文化技術學習和培訓,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 工會應當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並自覺接受職工監督。
第二十三條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鄉鎮(街道)工會應當加強對基層工會服務、監督和工作指導。
第二十四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先進集體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有關部門與產業工會,應當通過召開聯席會議或者採取適當方式,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工作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聯席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具備條件的鄉鎮、街道,可以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協商機制的三方代表應當定期召開協商會議,就勞動法規、規章、政策的制定,勞動標準的確定以及集體勞動爭議等進行研究、分析,協商解決涉及勞動關係的各項重大問題。
第二十六條 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以職工代表大會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其他企業、組織應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民主管理,保障職工參與民主管理的權利。
職工(代表)大會至少每年召開一次。
工會委員會支持和組織職工參與企業、事業單位民主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督促企業、事業單位實行廠務(事務)公開,推進企業、事業單位民主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的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依法主持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鄉鎮、街道建立的區域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
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地方總工會的代表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審理、評議、評查等工作,應當有工會兼職勞動爭議仲裁員參加。
第二十八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的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公司職工代表。推薦為董事會成員的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監事會成員中的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第二十九條 基層工會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占用生產或工作時間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可以累計使用;如遇特殊情況,需要增加工作日的,應當事先與單位協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工會的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爭議調解員、平等協商代表依法履行職責時,經工會與單位協商,可以不受三個工作日的限制。
上述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期間,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三十條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不得隨意調動工作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兼職工會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工會專職工作人員非本人原因不再從事工會工作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從事原工作崗位或者安排與原工作崗位相當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以及事業單位的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享受單位行政副職、中層管理人員正職的同等待遇。
其他專兼職工會主席任職期間享受本單位中層以上管理人員的同等待遇。
鄉鎮、街道專職工會主席任職期間,分別享受鄉鎮、街道行政副職同等待遇。
女職工委員會主任不是同級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的,其任職期間享受同級工會副主席同等待遇。
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並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的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不得將工會的財產、經費作為該工會所在單位的財產、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清償債務。
第三十三條 工會組織合併的,依法屬於工會的經費和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依法撤銷時,應當在上級工會主持下,清理工會財產和經費。清理後的財產經費結餘應當全部移交上級工會。
企業破產時,不得將工會經費和財產列為企業破產財產,工會經費和財產應當及時移交上級工會。企業欠繳、未繳的工會經費應當作為企業債務,納入企業債務清償範圍。
第三十四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當月的經費。未按規定撥繳或者逾期撥繳工會經費的,按日加收拖欠金額千分之五滯納金。
成立工會籌備組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成立工會籌備組之月起按前款規定向工會撥繳工會經費。
各級工會應當按規定的比例向上級工會上繳經費。
企業、事業單位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
第三十五條 根據工會經費獨立原則,工會應當獨立建立銀行賬戶,實行單獨核算,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第三十六條 各級工會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由同級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並報上級工會批准。經費審查委員會負責對本級工會和下級工會及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經費收支和財務活動等情況進行審查監督。
經費審查委員會負責工會領導幹部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工人文化館、職工學校等職工活動設施建設,應當列入當地城鎮建設總體規劃。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逐步解決。
地方總工會所屬的工人文化館,享受國家投資興辦的公共文化活動場所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及其所屬的事業單位的在職職工、離休、退休人員的社會保險和其他待遇,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總工會及省產業工會應當加強同各國地方工會及產業工會組織的友好合作關係。
第四十條 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或者當事人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及時糾正或者要求有關部門處理,屬於勞動爭議範圍的事項,可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一)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的;
(二)拒絕向同級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的;
(三)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以及工會籌建負責人勞動(聘用)契約約定的崗位的,未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上一級工會同意,或者擅
自變更、解除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勞動(聘用)契約的;
(四)不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的勞動報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五)阻撓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工會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不繳、欠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依法向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工會合法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私營企業工會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