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 通過時間:2002年8月2日
  • 通過機構: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基本職責: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 對本單位:內蒙古自治區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修改的決定,修正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稿的說明,第二次修改稿的說明,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0號:2002年8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必須遵守、維護憲法和法律,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依照中國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三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各族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四條 工會要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在各族職工中開展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民主與法制、紀律、職業道德教育以及科學、文化、技術教育,提高職工的素質,使職工成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勞動者。
工會應當對各族職工進行民族政策的教育,加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注意培養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職工,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五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均應依法建立工會。
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主席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工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工會設女職工委員,依法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企業職工人數較多的蘇木鄉鎮、城市街道應當建立與其相適應的工會委員會、工會工作委員會或者工會聯合會。
對未建工會的單位,上級工會應當督促、指導並幫助建立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在多民族職工的地區和單位,其組成人員要有一定名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
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第七條 新建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應當在組建後六個月內成立工會組織。
職工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第八條 基層工會所在的企業沒有終止或者事業單位和機關沒有被撤銷時,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把工會機構撤銷、合併或者歸屬其他部門。
第九條 各級地方工會、各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十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設專職工會副主席。工會專兼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一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須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
工會主席、副主席空缺時,應當及時補選,空缺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二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無需辦理續簽手續;任職期滿後,原勞動契約剩餘期限繼續履行,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安排相應的工作。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無需辦理續簽手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職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十三條 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的待遇,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兼職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員,所在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證其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時間和條件,並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簽訂後,可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鑑證。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嚴格控制加班加點。企業、事業單位延長工作時間,必須徵得工會或者職工的同意。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解除勞動契約、處分職工時,應當徵求工會意見,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十七條 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實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制度,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工會按照預防為主、調解為主、基層為主的原則,參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擔任,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工會派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各級工會應當為勞動權益受到侵犯的職工,因履行工會職責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的工會工作者和工會組織提供各項法律服務。
第二十條 工會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通知相關工會參與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
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有權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和意見,企業、事業單位和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一條 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撤離危險場所,企業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工傷鑑定和其它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給予書面答覆。
第二十二條 工會有權就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及人員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情況和材料,對發現的問題,接受調查單位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和答覆。
第二十三條 工會應當與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涉及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協商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及時反映職工意見,並會同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可以解決的合理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二十四條 工會應當參與職工教育管理工作,辦好工會系統的各類職工學校,開展職工民眾性的文化體育和讀書自學活動,組織職工開展提合理化建議、技術創新活動。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及大中型企業工會應當建立職工技術協會,組織職工開展技術協作等活動,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企業應當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的培養、推薦、評選、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或者採取其它適當方式,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在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規、規章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職工教育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四章 基層工會組織
第二十九條 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職權。
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由工會委員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討論解決,並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予以確認。
第三十條 集體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力。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與企業、事業單位相適應的形式,參與企業、事業單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實行廠務、事務公開制度,工會應當發揮工作機構的作用。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研究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勞動用工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四條 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接受職工的監督。
工會應當做好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推薦、選舉、培訓等工作,幫助企業建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支持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
第五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五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應當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交當月工會經費。
應建而未建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撥繳籌備金,工會成立後,由上級工會按照規定比例返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
第三十六條 由財政撥款的行政事業單位,應把工會經費列入包乾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不得挪用。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根據財力和實際情況,每年給予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應當為工會提供必要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根據城市規劃需要,改變工會活動場所用途或者對設施進行拆除時,應當及時重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八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制度並在銀行獨立開戶建帳,自主使用經費。
工會應當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對本級工會經費收支情況實行審查監督。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對下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三十九條 工會可以依法興辦為職工民眾服務、為工運事業服務、為發展社會生產力服務的企業和事業,發展第三產業,協助企業安置富餘人員,增加工會收入,補充經費來源。
第四十條 工會所有的財產、經費和政府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工會組織合併的,其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依法撤銷的,其財產、經費由上一級工會處置;企業破產的,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和經費應當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工會共同清理並作必要費用扣除後移交上一級工會。破產企業欠繳的工會經費應當依法列入破產清償順序。
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其隸屬關係不得隨意改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和挪用其財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工會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侵犯工會和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少繳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和籌備金,基層工會或者基層工會以上的各級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可以向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按欠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一)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的;
(二)拒絕職工代表依法進入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
(三)不依法給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對工會的建議、意見和要求不予答覆、不予研究處理或者未將處理結果通知工會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三條修改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各族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三、第六條和第十條合併,作為第五條,修改為:“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均應依法建立工會。
“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主席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工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工會設女職工委員,依法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企業職工人數較多的蘇木鄉鎮、城市街道應當建立與其相適應的工會委員會、工會工作委員會或者工會聯合會。
“對未建立工會的單位,上級工會應當督促、指導並幫助建立工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新建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應當在組建後六個月內成立工會組織。
“職工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設專職工會副主席。工會專兼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因工作需要調動時,應當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
“罷免工會主席、副主席必須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須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全體代表過半數通過。
“工會主席、副主席空缺時,應當及時補選,空缺時間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無需辦理續簽手續;任職期滿後,原勞動契約剩餘期限繼續履行,用人單位應當為其安排相應的工作。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無需辦理續簽手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職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八、第九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的待遇,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兼職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員,所在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證其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時間和條件,並給予適當補貼。”
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工會應當幫助、指導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簽訂後,可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鑑證。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十、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解除勞動契約、處分職工時,應當徵求工會意見,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要求重新研究處理。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實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制度,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旗縣級以上各級工會應當為勞動權益受到侵犯的職工,因履行工會職責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的工會工作者和工會組織提供各項法律服務。”
十三、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工會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規定,通知相關工會參與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
“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有權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和意見,企業、事業單位和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十四、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覆;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場所,企業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工傷鑑定和其它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領導人和有關責任人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給予書面答覆。”
十五、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工會應當與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涉及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協商制度。”
十六、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工會應當參與職工教育管理工作,辦好工會系統的各類職工學校,開展職工民眾性的文化體育和讀書自學活動,組織職工開展提合理化建議、技術創新活動。”
十七、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各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及大中型企業工會應當建立職工技術協會,組織職工開展技術協作等活動,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企業應當予以扶持。”
十八、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根據政府委託,工會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的培養、推薦、評選、表彰和管理工作。”
十九、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或者採取其它適當方式,向同級工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二十、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在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規、規章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職工教育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的意見。”
二十一、刪去第二十四條。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集體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力。”
二十三、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二十八條合併,作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與企業、事業單位相適應的形式,參與企業、事業單位民主管理。”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實行廠務、事務公開制度,工會應當發揮工作機構的作用。”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研究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勞動用工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接受職工的監督。
“工會應當做好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推薦、選舉、培訓等工作,幫助企業建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支持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
二十七、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應建而未建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撥繳籌備金,工會成立後,由上級工會按照規定比例返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
二十八、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刪去第一款、第三款。
二十九、刪去第三十一條。
三十、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根據財力和實際情況,每年給予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根據城市規劃需要,改變工會活動場所用途或者對設施進行拆除時,應當及時重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三十一、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制度並在銀行獨立開戶建帳,自主使用經費。”
三十二、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工會所有的財產、經費和政府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工會組織合併的,其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依法撤銷的,其財產、經費由上一級工會處置;企業破產的,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和經費應當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工會共同清理並作必要費用扣除後移交上一級工會。破產企業欠繳的工會經費應當依法列入破產清償順序。”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
三十三、增加法律責任一章作為第六章,共三條:
“第四十一條 工會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侵犯工會和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少繳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和籌備金,基層工會或者基層工會以上的各級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可以向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按欠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有權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一)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簽訂勞動契約的;
(二)拒絕職工代表依法進入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
(三)不依法給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對工會的建議、意見和要求不予答覆、不予研究處理或者未將處理結果通知工會的。”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按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02年度立法計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自治區實際,內務司法委員會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實施辦法的必要性和原則
1994年1月14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五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實施辦法施行以來,對於工會依法保障職工和工會的權利,履行各項職能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經濟結構的調整,公有制形式的多樣化和非公有制經濟的快速發展,經濟關係和勞動關係發生了深刻變革,涉及職工勞動就業、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勞動教育等方面的矛盾日益突出,這就要求工會更好地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在協調勞動關係、穩定大局中發揮更大的作用。更主要的是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進行了修改。因此,對實施辦法適時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自治區總工會認真學習研究修改後的《工會法》,加強工作協調,編寫參考資料,並赴新疆、甘肅、吉林等省區進行調研,學習借鑑立法經驗。同時,會同自治區總工會組織多次調研、座談,反覆對實施辦法進行修改論證。各盟人大工委、市人大常委會通力協作,做了大量的工作,形成了現在的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後的實施辦法由原來的六章三十六條,增加到現在的七章四十四條。這次修改我們主要堅持的原則是:維護法制統一,不與《憲法》、《工會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規相牴觸;結合自治區的實際,體現地方特點,使之具體化,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注意保持實施辦法的穩定性與連續性。這次修改對新建企業工會的組建、企業職工和工會幹部合法權益的保護,工會經費的收繳以及對侵犯工會合法權益行為的制裁作出了一些補充性的規定,中心是突出和強化工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職能。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工會的維權職能
為了突出和強調工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職能,修正案草案第三條,規定了“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各族職工的合法權益”,還規定了工會履行維護職責的兩個主要手段,即平等協商、集體契約制度和職代會制度。當前一些企業無視職工的勞動條件與安全,隨意延長勞動時間,剋扣職工工資,不提供勞動安全保護,甚至限制職工人身自由,嚴重侵犯職工的合法權益,以致引發惡性安全事故和職工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穩定。因此,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條規定了“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實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制度,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第十九條規定“旗、縣級以上各級工會應當為勞動權益受到侵犯的職工,因履行工會職責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的工會工作者及工會組織提供諮詢、代理、物質援助等法律服務”。增加這些規定,有利於工會開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工作,增強工會組織的凝聚力,更好地發揮作用。
(二)關於職工民主管理
    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是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最具有中國特色的職工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基本制度。工會作為職工合法權益的代表者和維護者,在組織職工參與企事業的民主管理、民主監督方面承擔著十分重要的責任。因此修正案草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了“工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第二十九條規定:“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職權。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由工會委員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討論解決,並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予以確認。”第三十條規定:“集體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的權力。”
為適應企業組織形式多樣化和非公有制企業迅速發展的要求,在基層工會與職工代表大會關係方面新增加了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與企業、事業單位相適應的形式,參與企業、事業單位民主管理。”
作為國家和公有制企業、事業的主人,廣大職工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的事務享有廣泛的民主管理、民主參與和民主監督的權利。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實行廠務、事務公開制度,工會應當發揮好工作機構的作用。”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接受職工的監督。工會應當做好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推薦、選舉、培訓等工作,幫助企業建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制度,支持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履行職責。”
(三)關於工會的組織建設和工會幹部的保護
    為了保障職工包括新建企業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最大限度地把職工組織到工會中來,做好新建企業組建工會工作,修正案草案第五條規定了“有會員二十五人以上的,應當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單獨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的會員聯合建立基層工會委員會,也可以選舉主席一人,組織會員開展活動。工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工會設女職工委員,依法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企業職工人數較多的蘇木鄉鎮、城市街道應當建立與其相適應的工會委員會、工會工作委員會或者工會聯合會。……”
針對一些新建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工會組建工作存在阻力、進展緩慢的情況,修正案草案第七條規定了“新建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應在組建後六個月內成立工會組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基層工會的任務越來越重,如果不保持一定數量的專職工會幹部,就難以確保工會工作的正常開展,修正案草案第十條規定:“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二百人以下、一百人以上的,可以設專職工會副主席。工會專兼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第十三條規定:“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的待遇,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對兼職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證其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時間和條件,並給予適當補貼。”
基層工會幹部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與企業行政方面發生矛盾,遭到打擊報復的情況時有發生,有的被調離、有的被撤職、有的被扣發工資,還有的在工會幹部勞動契約到期後以種種藉口不續簽契約。在保障工會維護職工利益的同時,也迫切需要保護工會幹部的權益。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了:“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職期滿,無需辦理續簽手續;任職期滿後,原勞動契約剩餘期限繼續履行。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四)關於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是保證工會組織履行其基本職責,為職工民眾服務和開展工作的物質基礎。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條增加了“應建而未建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每月按照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撥繳籌備金,工會成立後,由上級工會按照規定比例返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
為了解決長期存在的一些單位拖欠、拒繳工會經費的問題,明確法律責任,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少繳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和籌備金,基層工會或者基層工會以上的各級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可以向企業、事業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按欠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滯納金”。
(五)關於違反實施辦法的法律責任
    近年來各地違反實施辦法的行為屢屢發生,一些地方和單位隨意撤併工會組織;一些企業公然限制、阻撓甚至禁止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對工會幹部履行工作職責,維護職工合法權益進行打擊報復;一些單位長期拖欠、拒繳工會經費,非法扣押、劃撥工會財產與經費的現象也時有發生。這不僅使工會活動無法開展,而且影響到工會的生存。為保證實施辦法的貫徹落實,切實為工會開展活動,維護職工權益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法律責任一章三條。
此外,對修正案草案的個別文字也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2年7月30日上午,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對實施工會法辦法及時予以修改是十分必要的,修正案(草案)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與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自治區總工會等部門座談,並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8月1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自治區政府法制辦、自治區總工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工會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應依照國家規定通知相關工會參與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未經工會同意,不得施工、投產和使用。”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未經工會同意,不得施工、投產和使用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這一內容。
二、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研究起草法規、規章,凡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兩款,即:“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在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規、規章時,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三、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了有關工會經費和設施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認為,根據當前實際情況,要加強對工會辦公、活動場所的保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款內容,即:“根據城市規劃需要,改變工會活動場所用途或者對設施進行拆除時,應當及時重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修正案(草案)和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草案)。
決定(草案)已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修改稿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內蒙古自治區制定這個工會法實施辦法很有必要。國家頒布了工會法,自治區應該結合我區實際,制定一個體現我區自己特點的、便於操作的實施辦法。在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在肯定本辦法草案的同時,對草案的內容、結構、文字表述等多方面提出了許多重要的修改意見。會後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與自治區總工會共同組織了3個調查組分別赴呼市、包頭、巴盟、呼盟等地的林區、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和有關部門重點聽取和徵求了對辦法草案的修改意見,同時還將辦法草案印發全區12個盟市、100個旗縣(市、區)人大和工會普遍徵求了意見。在此基礎上,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自治區總工會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的修改,將原草案6章54條,修改為現草案修改稿的6章37條。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審議,認為該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悉,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我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草案修改稿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1、總則部分,將原草案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合寫成現在的第三條;原草案的第七條、第八條寫成現在的第四條;去掉了原草案的第九條、第十條,這樣將原來總則部分的10條,改成4條,使之總則部分更加簡煉、準確。
2、第二章工會組織部分,將原草案第十一條修改為現在的第五條:"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在多民族職工的地區和單位,其組成人員要有一定名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將原草案的第十二條,修改為現在的第六條:"凡在自治區境內的國有、集體、外資、中外合作、鄉鎮、私營企業和事業單位,機關和社會團體,具備建立工會條件的,依法組建工會。"將第二條修改為"具備建立工會條件而未建立工會的單位,上級工會組織有權督促、指導並幫助組織建立工會。"將原草案的第十三條修改為現在的第七條:"基層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沒有終止或者事業單位和機關沒有被撤銷時,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把工會機構撤銷、合併或者歸屬其他部門。"將原草案第十四條修改為現在的第八條,將第二款改為"上級工會組織幫助基層工會組織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刪去了原草案第十五條。將原草案第十六條修改為現在的第九條:"工會主席、副主席任職期間,享受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的待遇。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主席應按同級行政副職配備。"
3、第三章工會的權利和義務部分,原草案共18條,現修改為13條,重複工會法相同的條款原則上全刪掉了,並將原草案的第三十條修改為現在的第十九條"工會應當參與職工教育管理工作,辦好工會系統的各類職工學校,開展職工民眾性的文化體育和讀書自學活動。"將原草案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現在的第二十條:"旗縣級以上工會、產業工會及大中型企業工會應當建立職工技術協會,……"。將原草案的第三十二條改為現在的第二十一條:"工會受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的委託,做好職工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先進集體的推薦、評選、表彰和管理工作。"將原草案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現在的第二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自治區及呼和浩特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規、規章,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將原草案第二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教育、工資、物價、住房、醫療、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時,要有同級工會的代表參加,聽取工會意見後,再作出決定。"
4、第四章基層工會組織部分,將草案的十條改為現在的五條。去掉了與工會法相同的部分即原草案的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將原草案第三十八條併入了修改稿的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並新增加了一條即第二十四條:"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它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這樣修改,主要是為了加強企業的民主管理,保障職工在企業中的主人翁地位和權利。
5、第五章工會的經費和財產部分,原草案有9條,修改稿為8條,刪去了與工會法相同的第四十八條。草案第四十五條分兩條表述,即修改稿的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並將原文進行了修改。將草案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合寫成一條兩款,即修改稿的第三十三條。將草案的第五十二條移到第五十一條前,並將第五十二條的第三款"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其隸屬關係不得隨意改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和挪用其財產。"移為第五十一條的第二款,成為修改的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
除上述修改外,同時對一些條款中的文字表述也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修改說明,連同這個辦法草案修改稿一併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二次修改稿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主任會議根據會議審議的意見,作了必要的修改。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將主要修改意見說明如下:
一、第三條規定的是工會任務,原稿分解為兩款,第一款五項內容,第二款一項內容,且第一款中有的內容與法條重複,有的不是任務而是目的。現修改為一款,去掉原稿的重複內容和非任務的規定,將任務逐項分述到底,一句了結。這樣規定,比較清晰。
二、第五條原稿是一款,但規定了兩個內容,一是工會委員會的產生和組成人員的限定;二是工會組織的領導關係。這次修改,把這兩個內容的規定,分兩款去表述,比較明確。
三、第十六條是關於工會"組織和支持職工停止操作,撤離危險現場"的規定。修改後,對這一規定,限定了前提:"如建議無效,且嚴重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已經發生或即將發生時"才能實施上述行為。這樣,明確的規定,可避免適用法律中的隨意性。
四、第二十六和第二十七條是根據1993年12月29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法條的規定而修改的。這即是本法規應具有的規定內容,又不同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內容相悖,體現了法制統一性。
五、刪去了原稿的第三十六條,將原稿第三十七條依次提為第三十六條。原稿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是離退休人員的待遇問題,因國家已有離退休制度,且正在實行,由於本法規是工會法實施辦法,無需規定此內容。
此外,對一些條款做了些文字的修飾,表述上較原稿更為明確、嚴謹、規範。
以上修改意見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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