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是一次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在第十屆青海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 通過時間:2003年9月26日
  • 通過會議:第十屆青海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
  • 施行時間:2003年12月1日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
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戶籍、就業形式、就業期限等為理由,以解除勞動契約、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為手段,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第四條 用人單位開辦或者設立後,職工依法組建工會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場所、設施,並依照工會經費收繳比例提供資金,支持建立工會。
上級工會有權派員到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指導工會組建工作,有關用人單位應當支持和協助。
職工較多的鄉鎮、村和城市街道、社區可以建立工會組織。
第五條 各級工會應當設立經費審查委員會。會員人數較少的工會,設立經費審查員。
第六條 各級工會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十人的基層工會可以設女職工小組或者女職工委員。
女職工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中的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從女職工中選任。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撤銷、合併或者變相合併依法建立的工會,或者將工會及其機構歸屬於其他部門。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法人條件的,報經上一級工會確認,辦理法人資格登記,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第八條 用人單位的工會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行政負責人兼任。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第九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用人單位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按一至三名配備。職工一千人以上的用人單位的工會專職工作人員數由上級工會與用人單位協商確定,但不得低於本單位職工總數的千分之三。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工會主席、副主席及女職工委員會主任的待遇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地方總工會及所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十一條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廠務公開等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用人單位的工會是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本單位的基本管理制度、改革改制、兼併破產方案、裁員、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十二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督促用人單位執行集體契約。
第十三條 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的產生,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執行。職工代表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行使職權的情況。
第十四條 工會參與協調勞動關係。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工會代表擔任主任委員,成員中職工和工會代表的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各級勞動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
第十五條 各級工會監督本單位遵守和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工會有權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向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調查取證、查閱、複製有關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用人單位發生扣押職工的身份證等證件、物品以及對職工進行侮辱、體罰、毆打、搜身、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行為時,工會應當制止,要求改正,並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職工處分、提前解除勞動契約,應當事先通知本單位工會。工會認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的,有權要求重新處理。重新處理的結果應當書面通知工會。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發生職工因工傷亡事故時,應當立即報告有關部門並通報工會。工會應當督促用人單位對受傷職工及時進行救治,參與工傷申請、認定和工傷事故處理,督促落實職工工傷待遇。對瞞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的,工會應當報告有關行政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要求依法作出處理。
工會依法督促和協助用人單位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用人單位因對危害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未及時作出處理,對職工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的,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
第十八條 工會參與調查處理停工、怠工事件。用人單位對職工的合理要求不予解決的,本單位工會應當報告上級工會。上級工會接到報告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了解情況,及時協商、妥善處理職工提出的問題,儘快恢復生產、工作秩序。
第十九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設立法律服務機構,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或者解決下列重大問題:
(一) 經濟體制改革政策和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對勞動關係的影響;
(二) 勞動關係狀況及發展趨勢,勞動關係方面帶有全局性、傾向性的重大問題;
(三) 制定、修改、廢止涉及調整勞動關係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建議;
(四) 三方協商機制和簽訂集體契約等有關勞動關係調整工作的重大問題;
(五) 對具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勞動爭議和群體性事件的解決和預防意見;
(六) 其他重大勞動問題。
第二十二條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參加會議或者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每月三個工作日可以在本年度內累計計算。基層工會委員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勞動爭議調解員、職工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時,不受三個工作日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歧視職工協商代表,不得違法解除或者變更其勞動契約。職工協商代表參加平等協商活動,應當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保險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四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時撥繳工會經費。逾期未繳或者少繳的,按照欠繳金額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建立工會組織的國家機關、由財政撥款的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及時足額撥付。各單位應當按月將其中的百分之四十上繳本級地方總工會,其餘百分之六十劃撥本單位工會。
上級工會可以對下級工會所在的用人單位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有關用人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工會依法收繳工會經費,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逾期不撥繳或者不足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下列情況除外:
(一) 依法被撤銷;
(二) 破產或者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
(三) 不可抗力;
(四)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工會經費的收支情況接受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審計審查。
工會主席離任時,上一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應當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調撥工會的經費和財產,不得將工會的經費和財產作為所在單位的經費和財產予以劃撥、凍結、查封、扣押和清償債務。
工會組織合併,其經費和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撤銷或者解散,其清償債務所剩餘的經費和財產由上級工會處置。
第二十八條 工會所屬的文化、教育、科技、體育、療(休)養等社會公益性事業設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在城鎮建設中需要改建的,一般應當在原址重建;確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確保遷建所需土地和資金補償。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並按照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
職工、工會工作人員因前款原因不願恢復工作的,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本人年收入兩倍的賠償,並按照本人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工會有權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行政處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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