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2年10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0月23日
第二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各級工會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工會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教育職工不斷提高思想道德、技術業務和科學文化素質,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工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密切聯繫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在開業或者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建立工會組織。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提供支持和協助,不得阻撓。
第四條 鄉鎮、城市街道,以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工業園區應當建立工會。職工較多的城市社區、村可以建立工會。
第五條 各級工會應當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可以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或者女職工委員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基層工會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上一級總工會確認後,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其主要負責人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國有獨資、國有控股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工會,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的人數應當按不低於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三配備。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鄉鎮、城市街道,以及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會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職工較多的,應當配備其他專職工會工作人員。
第八條 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企業主要行政負責人和配偶以及他們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工會主席、副主席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上級工會可以推薦基層工會主席候選人。
第九條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建立平等協商制度,就集體契約的簽訂、勞動關係的調整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對方的協商要求。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依照法律規定簽訂集體契約,也可以就工資、勞動安全衛生或者女職工特殊保護等事項簽訂單項集體契約。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區域、產業工會組織可以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企業代表或者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行業集體契約。
上級工會應當對下級工會代表職工進行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契約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十條 工會幫助和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契約,督促雙方依法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和續訂。
企業、事業單位制定、修訂勞動(聘用)契約文本,應當徵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
政府有關部門制定、修訂勞動(聘用)契約樣本,應當徵求同級總工會的意見。
第十一條 工會應當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及其他形式參與本單位的民主管理。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依法行使職權。
基層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就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行使職權發生爭議,雙方協商不成的,應當提請上一級工會、企業或者事業單位的代表協調解決。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廠務、事務公開制度,工會應當支持和督促本單位實行廠務、事務公開。
第十二條 國有獨資和國有控股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
前款以外的公司監事會中應當有職工代表。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工會提名,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選舉產生。工會主席、副主席可以作為職工代表的候選人。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參與公司重大問題決策,應當事先聽取職工和工會的意見,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報告工作,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制定工資福利、社會保險、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等涉及職工利益事項的方案和措施,應當事先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召開有關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發展規劃,決定生產經營等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 地方總工會參與監督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等的管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的實施。
基層工會應當監督本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按時支付職工工資,為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以及住房公積金等;督促、協助本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為職工建立補充保險。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支持工會開展互助補充保險等職工互助互濟活動。
企業、事業單位終止前,工會應當監督其依法支付拖欠的職工工資和繳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等。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強迫職工交納抵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違法行為的,工會應當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節嚴重的,工會應當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支持職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工會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職工和工會意見,並依法支付職工相應的工資報酬。對損害職工身體健康,或者無視職工正當理由、違背職工意願強令延長工作時間的,工會應當提出改正意見;拒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工會應當督促並協助企業、事業單位對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進行監控。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因工傷亡事故、職業病危害事故和其他嚴重影響職工安全與健康問題,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和通報工會。重大、特大傷亡事故,必須同時報上一級總工會和省總工會。事故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有權要求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工會的意見和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八條 工會應當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監督。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工會有權提出改正意見;拒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檢查監督的協作制度。
第十九條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鄉鎮、城市街道工會應當會同有關方面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工會的代表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同級工會聘任勞動爭議仲裁員,依法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工作。
第二十條 地方總工會可以建立法律援助組織,為勞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的特困職工、勞動模範以及因依法履行職責而自身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的工會工作人員和工會組織提供法律援助。
基層工會可以建立職工法律諮詢服務組織,為職工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 工會有權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可以查閱、複製與侵權事實有關的資料和其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不得隱瞞真相、隱匿和毀滅證據。
第二十二條 根據政府委託,工會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工作,並負責日常管理。
省和設區的市總工會負責同級“五一”勞動獎章和“五一”勞動獎狀的評選、表彰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地方國家機關制定或者修改法規、規章以及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聽取工會意見;成立相應機構的,應當有同級工會參加。
地方國家機關檢查涉及職工利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實施情況時,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工會對政府工作民主參與的制度,每年與同級工會召開聯席會或者座談會,通報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職工利益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政府有關部門與同級產業工會也應當建立工作聯繫制度。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協調和解決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五條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聘用)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聘用)契約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聘用)契約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任期期滿不再擔任主席、副主席職務的,由所在單位安排適當工作。
基層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確需變更其工作單位、工作崗位,或者被所在單位認定需要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的,應當事先書面徵得本級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專職工會主席、副主席及其他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的待遇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執行。
非專職工會工作人員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二十七條 基層工會的非專職委員占用生產或者工作時間從事工會工作,每月不超過三個工作日,年內可以累計使用。確需增加工作日的,由工會與單位協商。
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員、勞動爭議調解員和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受每月三個工作日的限制。
前兩款所列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期間,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八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經費。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的規定計算。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開業或者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仍未依法建立工會的,從期滿後的第一個月起,應當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級工會撥繳工會籌備金。上級工會應當督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依法建立工會,工會建立後,按照規定比例將籌備金返還該單位工會。
企業、事業單位撥繳的工會經費、籌備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
工會經費主要用於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少撥繳或者拖延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及時催繳,經催繳無效的,從欠繳之日起加收滯納金。滯納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第三十條 地方總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勞動、財政、稅務、統計、審計和工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工會適當的經費補助;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設施、活動場所以及其他物質條件。
地方總工會所屬的職工文化教育和療(休)養設施,應當列入當地社會事業發展計畫,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同類社會公益設施的待遇,在城市建設規劃中不得任意侵占;確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確保遷建所需土地和資金補償。
工會興辦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同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扶持。
第三十二條 工會根據經費獨立原則,依法在銀行開設賬戶,對工會經費、財產實行自主管理。
工會的經費、財產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也不得將工會的經費、財產作為所在單位的經費、財產予以凍結、查封、扣押和清償債務。
工會撤銷、解散前,其經費、財產應當在上級工會的指導下審計,依法處分;處分後有結餘的,由上級工會處置。
欠繳工會經費的企業、事業單位終止的,應當依法清償欠繳的工會經費。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本級工會經費年度預算及其執行、工會資產管理和各項專用基金使用等進行審查監督。
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對下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對下級工會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經費收支和財務管理有權審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縣級以上各級工會所屬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同類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等對待。所需費用,實行社會統籌的地區,由統籌基金支付;沒有實行社會統籌的地區,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負擔。
縣級以上各級工會工作人員的養老統籌金、醫療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縣級以上各級工會所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養老統籌金、醫療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與同類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同等對待。
第三十五條 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侵犯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地方總工會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會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由工會、工會工作人員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總工會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依法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及其工作機構,或者將工會工作機構歸屬其他工作部門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的。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被解除勞動(聘用)契約,經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理恢復工作的,按照解除勞動(聘用)契約前正常工作期間的標準補發應得的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並根據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
職工或者工會工作人員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勞動(聘用)契約後不願恢復工作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單位給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二倍的賠償,並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三十八條 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職級,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工作;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工會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工會法》和本辦法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以外的其他組織,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分廠、車間或者其他內設單位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辦法關於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凡未依照《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組織的其他團體,不得稱為工會,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工會權利。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1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和1994年2月2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