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5.30
  • 實施時間:1998.05.30
實施辦法,辦法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修改說明,

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發揮工會在改革和建設中的作用,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除未委託代管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依法都有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剝奪。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當依法組建工會。
上級工會應當幫助、指導未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的職工組建工會,有關單位要予以支持,並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
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和具備建立工會條件的鄉鎮企業應當在開業六個月內依法建立工會並開展活動。
較小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聯合制、代表制的原則,就近以行業或者區域劃分,成立基層工會聯合會,其主席可以從上級工會幹部或者成員單位工會負責人中推薦,經民主選舉產生。
第五條 各級工會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工會的合法權益。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不得任意撤銷工會組織,不得將工會的辦事機構歸屬於其它工作部門。
第六條 基層工會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市,總工會依法確認後,即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其工會主席為法定代表人。
第七條 市以及旗、縣、區、局工會、產業工會和女職工超過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應當設女職工委員。
市以及旗、縣、區、局工會組織可以建立法律服務機構,為保護職工和工會組織的合法權益提供法律服務。
第八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國工會章程》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任期未滿,確因工作需要變動時,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國家、自治區、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工會專職幹部應當按照不低於職工總數的千分之四配備,二百人以上單位應當設專職工會主席。
基層工會主席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未與所在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的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其任職期滿不再當選的,所在單位應當安排相應的工作。
第十條 市以及旗、縣、區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各部門與同級工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採取適當方式通報政府與部門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意見和要求。
第十一條 市以及旗、縣、區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發展規劃,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規以及規範性檔案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市以及旗、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就業、工資、福利、物價、安全生產、社會保險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項的社會監督機構,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工會應當監督《勞動法》的貫徹執行,參與協調勞動關係,建立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契約制度,調節社會矛盾。
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集體契約,企業不得拒絕。
上一級工會有權對集體契約的履行進行監督,保障集體契約得到履行。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每年對企業領導幹部進行一次民主評議。
國有企業和集體經濟組織主要負責人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會報經上一級工會和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召開臨時職工代表大會,由職工代表大會建議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予以處分或處分。
第十四條 國有和集體企業以及以國有和集體資產為主體的公司制企業的工會主席、副主席,以職工代表的身份,經職工民主選舉參加董事會和監事會。
其他企業董事會在討論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重大事項,研究決定職工的工資、福利、獎懲、勞動保護和社會保險等問題時,應當通知工會代表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董事會應當尊重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十五條 工會對限制職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體罰、毆打職工等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和要求糾正,情節嚴重的,工會應當支持職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工會有權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對違反法律、法規損害職工身體健康或者無視職工正當理由,違背職工意願強令延長工作時間的,工會應當提出意見,並且與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工會可以代表職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
工會應當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依法付給職工勞動報酬,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剋扣或無故拖欠職工勞動報酬的,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集體契約、勞動契約,處罰職工或者解除職工勞動契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企業、事業單位因瀕臨破產進行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提出方案並且說明情況。工會有權調查核實,並且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解決。
工會發現企業、事業單位與職工未依法簽訂勞動契約的,有權要求糾正,或者建議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工會應當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進行檢查,參與新建、擴建企業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的審查與監督。
企業、事業單位不按規定為職工提供勞動保護用品的,工會有權要求糾正。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侵害女職工特殊權益的,工會及其女職工委員會有權要求糾正。
第二十條 工會應當參與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影響職工安全與健康問題的調查和處理,單位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對造成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工會有權要求有關部門嚴肅處理。
第二十一條 工會應當協助政府督促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為職工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費。
市以及旗、縣、區總工會、產業工會應當監督有關部門做好保險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監督職工最低工資、最低生活保障線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及時掌握情況反映職工意見,並且會同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的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條 市以及旗、縣、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同級工會派代表擔任副主任委員,工會的勞動爭議兼職仲裁員經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後,依法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 職工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工會應當支持職工依法提出申訴、申請仲裁、提起訴訟,並且提供法律幫助。
第二十五條 工會應當協助有關方面組織職工學習文化科學技術和管理知識,加強就業培訓和各種技能培訓,提高職工素質,增強職工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六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交經費。企業已經開業或者投產六個月內未組建工會的,企業應當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級工會撥交工會籌備金。待企業工會組建後,籌備金按照規定的比例返還企業工會。
工會經費主要用於基層職工的教育和工會開展活動,不得以工會經費、財產作經營抵押或者提供經濟擔保。
第二十七條 工會組織合併的,其經費、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依法撤銷或者解散的,其經費、財產由上級工會處置;對破產企業拖欠工會經費的,工會有權依法追繳。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工會的合法財產、經費作為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的財產、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或者清償債務;不得擅自改變工會所辦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會經費的,工會應當向其發出催繳通知書,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工會有權向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控告,要求解決,或者依法提起訴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根據職工要求到尚未組建工會的單位幫助、指導籌建工會的;
(三)阻撓工會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工作的;
(四)對依法行使職權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阻撓、干擾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六)非法撤銷、解散或者合併工會組織的;
(七)擅自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
(八)無故拖欠或者拒絕繳納工會經費的;
(九)侵占工會財產或者貪污、挪用工會經費的;
(十)擅自改變工會所辦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
(十一)董事會未依法通知工會的代表參加、列席董事會議或者未依法聽取工會意見的;
(十二)拒絕向同級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的;
(十三)無故拒付工會工作人員的勞動報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四)其他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一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不履行職責給工會造成損失,或者違反規定將工會經費挪作他用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批評教育,直至建議予以罷免或者處分,並且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已經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實施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實施辦法的必要性
   為了充分發揮工會在改革、發展、穩定中的作用,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實施辦法,經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於1998年6月6日公布實施。實施辦法實施四年來,對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經濟關係和勞動領域發生了深刻變化,特別是隨著非公有制經濟的迅速發展,由勞動關係複雜化而引發的矛盾日益增多,各種無視國家法律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事件屢屢發生,一些企業不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強迫工人長期加班作業;任意剋扣、拖欠職工工資;拒不繳納社會保障金;不提供勞動保護設施等等。這些現象嚴重損害了職工的利益,同時極易引發群體事件的發生,形成不安定因素,原實施辦法已不適應當前的工會工作。
工會擔負著黨和政府聯繫職工民眾的橋樑和紐帶的重任,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協調和穩定勞動關係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因此,為更好的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發揮工會在我市改革和建設中的作用,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對實施辦法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訂實施辦法的過程和依據
   (一)2001年12月呼市總工會根據2001年10月27日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著手修訂工作,在充分調查研究和反覆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形成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並將徵求意見稿印發到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和各旗縣區局工會、企事業單位工會、產業工會和機關工會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召開了旗縣區局工會、不同類型企業相關人員參加的座談會,並深入到武川縣、清水河縣進行調研,同時登報徵求意見,對實施辦法修改稿進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提請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二)實施辦法在修訂過程中主要依據是《工會法》、《勞動法》、《公司法》、《民法通則》、《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等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同時,結合我市工會工作實際,參照和借鑑了外省市同類法規的有關規定。
三、實施辦法幾個主要內容的說明
   實施辦法共39條,對工會的組建、工會幹部、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工會經費和財產、法律責任等作了明確規定。
(一)關於工會組建問題
   為了加強工會建設,實施辦法就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職權、建設街道和鄉鎮一級工會和工會組織形式作了規定,明確“企業職工較多的鄉鎮、城市街道,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較小企業、事業單位就近以行業或者區域劃分,成立基層工會聯合會”。既適應了我市非公有制經濟蓬勃發展的趨勢,又有效地針對新建企業工會組建率低和職工入會率低的現實,為市場經濟下工會組織建設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關於工會幹部
   工會幹部在開展協調勞動關係和維護職工權益時,難免會與企業發生矛盾,針對這一現實,實施辦法對工會幹部從專職到兼職、從任職程式到職責許可權、從合法權益到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同時對工會幹部的待遇和不再當選後的工作作了具體規定,明確了“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及“工會幹部任職期滿不再當選的,所屬單位應當安排相應的工作”,進一步加大了對工會幹部的保障力度。
(三)關於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實施辦法中對簽訂職工勞動契約、勞動保護、勞動報酬、民主權利等方面做出了具體規定,並對職工人身權利採取了特別維護措施,明確“任何限制職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體罰、毆打職工等違法行為,工會必須予以制止並有權要求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理”的規定。
(四)關於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是工會組織得以正常開展活動和工作的物質基礎。實施辦法對拖欠、拒繳工會經費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制裁措施。同時,為了依法保護工會的合法財產,針對目前實際情況,實施辦法規定“清償單位債務,不得將該單位工會的合法財產、經費凍結、扣押或者用於清償債務。並對“逾期未交或者未依法按比例投繳工會經費的”採取了向法院申請支付令和申請強制執行的措施,予以保障。
(五)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工會法》的規定,實施辦法對阻撓限制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對工會幹部進行打擊報復、侵占工會財產等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追究經濟責任、行政責任、直至刑事責任。對侵權主體處罰措施比較明確,體現了權利義務對等的立法原則,增強了法規的剛性和可操作性。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2002年11月30日下午,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修訂案)。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肯定了實施辦法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建議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會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呼市總工會的同志對實施辦法作了如下修改:
一、將實施辦法修訂案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除未委託代管的均適用本辦法。”
二、將實施辦法修訂案第七條修改為:“市、旗縣區、局工會、產業工會和女職工超過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應當設女職工委員。”
三、將實施辦法修訂案第八條修改為:“市、旗縣區、局工會組織可以為所屬工會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四、將實施辦法修訂案第十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證其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時間和條件。
工會專職和兼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工作需要確定。上級工會應當給予指導。
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契約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於其任職期間。工會主席、副主席、委員,其任職期滿不再當選的,所在單位應當安排相應的工作。”
五、將實施辦法修訂案第十四條修改為:“根據政府委託,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六、將實施辦法修訂案第十五條修改為:“工會應當監督《勞動法》的貫徹執行,參與協調勞動關係,建立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契約制度,調節社會矛盾。
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上一級工會有權對集體契約的履行進行監督,保障集體契約得到履行。
七、將實施辦法修訂案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每年對企業領導幹部進行一次民主評議。”
八、實施辦法修訂案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為第二款:“企業、事業單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工會有權要求改進,拒不改進的,工會應當建議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九、將實施辦法修訂案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工會應當協助有關方面組織職工學習文化科學技術和管理知識,加強職業技能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十、將實施辦法修訂案第三十條修改為:“由財政撥款的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必須把工會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不得挪用。任何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工會經費。其工會經費的百分之四十由財政撥給同級工會,百分之六十撥給基層工會。”
十一、將實施辦法修訂案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逾期未交或者未依法按比例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二、實施辦法修訂案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條的內容,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相關內容完全一致,建議刪去,將其重點內容充實到第三十四條的各項之中,具體內容是:“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工會有權向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控告要求解決,或者依法提起訴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二)阻撓上級工會根據職工要求到尚未組建工會的單位幫助、指導籌建工會的;
(三)阻撓工會依法行使職權,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四)對依法行使職權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的;
(六)非法撤銷、解散或者合併工會組織的;
(七)擅自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
(八)侵占工會財產或者貪污、挪用工會經費的;
(九)擅自改變工會所辦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
(十)董事會未依法通知工會的代表參加、列席董事會議或者未依法聽取工會意見的;
(十一)拒絕向同級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的;
(十二)無故拒付工會工作人員的勞動報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其他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實施辦法修訂案的一些文字作了規範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提請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呼和浩特市結合本市工會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地方性法規來保障工會依法獨立自主地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切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對辦法也提出了一些具體的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和市總工會進行了認真的修改。在此基礎上,經5月29日主任會議審議,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現在的辦法(修改稿)。主任會議認為,辦法經過修改,已經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批准。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辦法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除未委託代管的均適用本辦法。”因為按照現行行政管轄,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工會組織並非全部隸屬市總工會,只有委託代管的才歸市總工會負責。
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和具備建立工會條件的鄉鎮企業應當在開業六個月內依法建立工會並開展活動。”
三、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在第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是:“較小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聯合制、代表制的原則,就近以行業或者區域劃分,成立基層工會聯合會,其主席可以從上級工會幹部或者成員單位工會負責人中推薦,經民主選舉產生。”
四、關於工會組織的建立和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自治區實施辦法中已有明確規定,鑒於此刪去辦法第五條第三款為好。
五、辦法第八條第一款中的“……確需調動或者被辭退、解僱時,……”修改為“……確因工作需要變動時,……”。
六、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應按職工總數的千分之四至千分之五配備,……”修改為:“……應當按照不低於職工總數的千分之四配備,……”這樣修改有利於確保合理確定工會基層組織專職幹部的編制。
七、根據公司法和自治區黨委組織部、勞動廳、經貿委、體改委、總工會聯合下發的通知精神,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國有和集體企業以及以國有和集體資產為主體的公司制企業的工會主席、副主席,以職工代表的身份,經職工民主選舉參加董事會和監事會。”
其他企業董事會在討論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重大事項,研究決定職工的工資、福利、獎懲、勞動保護和社會保險等問題時,應當通知工會代表列席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董事會應當尊重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工會對限制職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體罰、毆打職工等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和要求糾正,情節嚴重的,工會應當支持職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這樣修改後,條文內容更加具體、明確,便於操作。
九、刪去第十六條第三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即“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侵害女職工特殊權益的,工會及其女職工委員會有權要求糾正。”這樣規定,有利於保護女職工的身心健康,強調了對女職工特殊權益的保障。
以後各條依次順延。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文中的文字和語句做了進一步的修改規範。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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