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1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愛國衛生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7.18
- 實施時間:2003.08.20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農村愛國衛生工作,第三章 城鎮愛國衛生工作,第四章 社會職責,第五章 保障措施與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城鄉衛生環境,預防和減少疾病,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建設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愛國衛生工作,是指增強社會衛生意識,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環境和社會質量,提高全民衛生素質和健康水平的社會公共衛生活動。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愛國衛生工作堅持政府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部門分工、全民參與、科學治理、社會監督的方針。
第五條 愛國衛生工作實行治標與治本相結合,以治本為主;集中治理與經常治理相結合,以經常治理為主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愛國衛生工作的領導,把愛國衛生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認真組織實施,使社會衛生水平與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愛國衛生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財政、建設、環保、公安、農業、水利、旅遊、教育、廣播電視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職責範圍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七條 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簡稱愛衛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有關愛國衛生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實施與監督;
(二)部署、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
(三)組織開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動,殺滅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動,開展創建衛生城市、衛生村鎮活動,在農村開展改水、改廁工作;
(四)制定愛國衛生工作有關標準和檢查評比辦法,組織實施愛國衛生工作監督檢查、考核鑑定及效果評價;
(五)配合有關部門制定對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的防範措施和應急對策;
(六)完成同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愛國衛生工作。
各級愛衛會由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組成,實行各成員單位分工負責制。愛衛會辦公室是同級愛衛會的辦事機構,負責愛衛會日常工作。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本轄區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愛衛會應當組織開展創建衛生城市和衛生村鎮活動,實行愛國衛生月、周末衛生日及衛生檢查評比制度。
每年四月為自治區愛國衛生月。
第十條 各級人政府或者愛衛會對在愛國衛生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農村愛國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 農村愛國衛生工作的主要內容:
(一)改善飲用水、改建衛生廁所;
(二)改善環境衛生,加強垃圾、糞便管理;
(三)消除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
(四)對農民進行健康教育,提高農民衛生意識,培養農民的衛生習慣;
(五)提高整體衛生醫療水平。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普及疾病預防和衛生保健知識,引導農民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破除迷信,建立科學、健康的生活、行為方式。
第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村人、畜、禽糞便和其他廢棄物的無害化處理和沼氣利用推廣工作,指導開展農田滅鼠活動,與衛生等行政部門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和農村改廁工作。
第十四條 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人畜飲水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做好飲用高氟水、苦鹹水、污染水地區的改水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並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相關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健康教育、除害滅病、改水、改廁、環境衛生整治等愛國衛生工作,定期組織所屬轄區內單位和村民進行消滅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動,有計畫地建設和改造農村的公共設施,促進文明村鎮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人,負責本轄區的垃圾處理工作。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定點傾倒,統一處理。不得在巷道、溝渠傾倒或者堆放垃圾。
第三章 城鎮愛國衛生工作
第十六條 城鎮愛國衛生工作的主要內容:
(一)淨化、綠化、美化街道、居民住宅區;
(二)加強公共廁所、垃圾桶、垃圾處理站廠等基礎衛生設施的建設和設定;
(三)消除老鼠、蒼蠅、蚊子、蟑螂、臭蟲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
(四)開展健康教育,培養居民衛生、健康、文明的生活、行為習慣;
(五)提高城鎮的現代化衛生管理水平。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制定衛生管理制度和衛生操作規範,並定期檢查實施的情況。
經營公共場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規定,保持公共場所環境乾淨、整潔。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有關部門,負責城鄉結合部和外來務工人員聚居區域的愛國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結合部的衛生工作由城市市區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將城市衛生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做到主體工程與配套環境衛生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負責城市垃圾、糞便、污水的清運和無害化處理管理工作。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處置建築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垃圾,不得亂倒;運載散體物和廢棄物的不得沿途漏撒。
第二十條 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負責車站、渡口、機場等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治理和衛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文物、旅遊行政部門和文物古蹟、旅遊景點管理機構,負責文物古蹟和旅遊景點的衛生設施建設和衛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商品流通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經營場所的監督管理。
畜禽屠宰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動物防疫和畜禽屠宰法律、法規、規章、保證屠宰的畜禽產品符合衛生標準,並保護屠宰經營場所清潔、衛生。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各類市場清潔衛生的監督管理。
市場開辦者或者經營者應當遵守市場環境衛生規定,建立並落實市場衛生管理制度,設定符合衛生要求的公廁、垃圾站等公共設施,配備保潔人員,建立良好的衛生環境。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餐飲業的公共衛生、食品衛生、環境衛生、工作人員衛生的監督管理。
餐飲業經營者和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操作規程,保證食品衛生安全,保持加工、經營場所清潔、衛生、禁止隨意傾倒餐飲廢棄物;應當保持個人衛生;患有傳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礙公共衛生疾病的,治癒前不得從事餐飲服務工作。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嚴格限制在設區的城市市區內養犬。
城鎮居民飼養犬類等寵物,應當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場、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車站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三)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四)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疫苗。
具體管理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社會職責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革除陳規陋習,遵守下列愛國衛生規範:
(一)不得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渣土、糞便等污物;
(二)不得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貼上、刻畫;
(三)不得亂扔菸頭、紙屑、果皮(核)、口香糖、飲料瓶、廢舊電池和一次性餐具、塑膠等廢棄物;
(四)不得隨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五)不得損壞公共衛生設施。
第二十七條 各單位都應當建立健全愛國衛生內部管理制度,完善衛生設施,落實愛國衛生責任制,並開展經常性的愛國衛生工作。
單位應當組織所屬人員參加健康教育活動,進行行業健康教育,宣傳科學衛生保健知識。
第二十八條 衛生、菸草專賣等行政部門、科協以及學校、醫院等機構,應當開展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宣傳活動。
菸草銷售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菸。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醫院、影劇院、候車(機、船)室、大中型商場、圖書館、會議廳(室)、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公共運輸工具內,中學、國小、幼稚園、託兒所的教室和活動室,以及未成年人活動的其他場所吸菸。
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內有條件的可以設定吸菸區,在禁菸區應當設定禁止吸菸的標誌。
第三十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開展健康教育,普及衛生科學知識,從小培養良好的衛生習慣,提高學生的衛生意識和自我保健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應當開展愛國衛生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一條 公民應當養成文明、衛生的飲食習慣,切斷由動物引起的病媒傳播疾病的途徑。
第五章 保障措施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開展除病防害、健康教育、農村改水、改廁、衛生基本建設等愛國衛生活動所需經費,列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其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多種形式,籌集農村改水改廁資金,引導農民增加健康投入,自覺參與改水、改廁。
鼓勵國內外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愛國衛生工作捐助資金、物資或者修建衛生福利設施。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安排專人,負責本轄區的愛國衛生工作。
第三十四條 各級愛衛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愛國衛生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責範圍內的愛國衛生工作開展經常性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所轄區域的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居民遵守愛國衛生規範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五條 各級愛衛會應當定期組織衛生、工商、藥品監督、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對用於公共衛生的殺滅病媒生物藥劑和以農藥為原藥的衛生殺滅病媒生物藥品、藥劑的生產、經營、使用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該類藥品、藥劑進行檢測並及時發布檢測公告,防止中毒事故。
第三十六條 各級愛衛會可以聘任愛國衛生監督員,負責指定區域的愛國衛生監督工作。聘任辦法由自治區愛衛會制定。
新聞媒體應當履行社會輿論監督職責。
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接受並配合有關部門、愛國衛生監督監督員及新聞媒體的監督或者檢查工作。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檢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負責受理檢舉的部門必須予以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愛衛會或者負有愛國衛生工作職責的部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其應當履行的職責,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法規、規章沒有規定的,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以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愛國衛生專項治理,以及不按規定參加殺滅老鼠、蒼蠅、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動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國家規定標準的單位、個體經營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愛國衛生監督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病媒生物,是指導致人或動物生理機能發生病變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蒼蠅、蚊子、蟑螂、臭蟲等。
本條例所稱的殺滅病媒生物藥劑,是指將國家允許使用的原藥,按一定配方配製出的高效、低毒、低殘留的殺滅病媒生物的藥品,主要包括粉劑、乳劑、溶液、緩釋劑、氣霧劑、驅避劑等。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