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的決定

201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5.03.31
  • 實施時間:2015.03.31
(201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的決定》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5年3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3月31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予以修改:
一、將條例中的“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修改為“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
二、將第二條中的“對提取、管理、使用農民承擔費用、勞務”修改為“向農戶籌資籌勞形成集體資產”。將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向農戶籌資籌勞的村集體。”
三、刪去第三條第二款中的“行署”。
四、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以下簡稱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五、將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合併修改為一項:“集體資金管理的使用以及資產、資源的承包、租賃、擔保情況,征地補償費用的使用、分配情況。”
六、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出示審計證和審計通知書副本;未出示審計證的,被審計單位有權拒絕。”的規定。
七、將第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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