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

2010年1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0.01.16
  • 實施時間:2010.03.01
管理辦法,管理條例,

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以及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實施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從業人員較少、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生產條件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街頭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從事食品銷售或者食品現場制售的個人。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食品質量、安全承擔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展的同時,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工作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依法履行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職責:
(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綜合協調工作,承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處;
(二)質量監督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準許生產證的核發以及商場、超市和集貿市場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工商營業執照的核發以及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內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飲類以外的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類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日常監督管理和宣傳指導工作。
第七條 鼓勵學校、社會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倡導健康的飲食方式,增強公眾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發展列入本級政府的經濟社會發展計畫或者民生計畫,從財政、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支持,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簡化審批、辦證等程式,提高辦事效率,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提供便利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街區,建設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鼓勵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改進生產經營條件。
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和生產經營設備、設施;生產加工場所應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消毒、通風、照明、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四)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證明。
第十條 對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活動實行許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業主應當持符合第九條規定要求的相關材料,向所在地的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食品小作坊準許生產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以書面形式告知並說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業主持食品小作坊準許生產證依法申領工商營業執照。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準許生產證、工商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攤點應當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食品製作和售貨的亭、棚、車、台,具有防雨、防曬、防塵、防蠅、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施;
(二)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檯面以及貨架、櫥櫃符合食品衛生條件;
(三)從業人員應當持有健康證明。
第十二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法取得清真食品準許經營證和清真標牌。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應當無毒、無害,洗淨、消毒,保持清潔;
(二)食品應當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包裝材料;不得使用書刊紙張、報紙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裝直接入口食品;
(三)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四)從業人員從事生產經營食品活動,應當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個人衛生;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五)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應當妥善保管,防止對食品污染。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明顯位置張掛準許生產證、健康證、工商營業執照等證件,從業人員應當與證件記載人員相符。
食品攤販應當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關規定,在明顯位置張掛健康證。
第十四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五)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化學品、洗滌劑清洗處理動物的頭、蹄、內臟,用於食品生產加工;
(六)使用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生產加工的食品;
(七)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九)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採購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檔案,不得採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如實記錄購進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關於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第十八條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集中經營區的開辦者或者食品櫃檯的出租者應當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義務:
(一)查驗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準許生產證、健康證、工商營業執照,明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責任;
(二)檢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三)指導並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建立生產經營記錄、執行進貨查驗制度等與保障食品安全有關的制度;
(四)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採取下架、銷毀等措施處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集中經營區的開辦者或者食品櫃檯的出租者應當配備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監控本市場的食品安全狀況。
商場、超市、集貿市場、集中經營區的開辦者或者食品櫃檯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條規定義務,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要求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責令其召回已經售出的食品,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相關情況。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召回的食品採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並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予以處置,及時救治食物中毒人員,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擴大。
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員的醫療單位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部門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應當立即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措施防止、減輕社會危害。
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履行規定的報告義務。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應當包括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內容。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級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制定本部門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工作計畫。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帳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工作,不得妨礙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條 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檢驗,應當委託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當事人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檢。
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收取檢驗費和其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列支。
第二十五條 對食品小作坊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實行備案制度。
食品小作坊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質量監督部門備案,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變更備案。
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備案範圍使用食品添加劑。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訓計畫,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知識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知識的培訓。
第二十七條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根據食品安全信用檔案的記錄,加強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和整改指導。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組織檢驗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並及時將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通報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經綜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應當及時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並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應當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供公眾免費查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公眾免費查閱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幼稚園、中國小校周邊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制止有影響兒童、中小學生安全、身體健康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有權制止,並及時告知相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信箱地址、單位地址或者舉報電話,接受公民、組織和法人的諮詢、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推諉。
對諮詢、投訴、舉報和核實、處理、答覆的情況應當予以記錄並保存。
第三十二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支持新聞媒體開展食品安全報導,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規定條件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九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在一千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吊銷許可證,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未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要求進行處置、報告的,或者毀滅有關證據,不配合事故調查處理的,除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外,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被吊銷許可證的食品小作坊業主和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中累計有三次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攤販,二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活動。
食品小作坊聘用前款規定人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管理條例

(2010年1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生產加工規模小、從業人員少、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小經營店包括小餐飲、食品小銷售店。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餐飲服務的經營者;食品小銷售店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小、經營規模小、從業人員少,從事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銷售的副食品店、小賣部、小便利店等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攤點,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在指定場所、區域內從事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經營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信自律,對食品安全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服務,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管理工作進行綜合協調、監督指導,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管責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宣傳指導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風險監測工作,自治區衛生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制定並公布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地方食品安全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的工商註冊登記和相關管理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促進健康發展、方便民眾生活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和街區,建設基礎配套設施,鼓勵和支持生產經營者改善生產經營條件和工藝技術,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八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術等服務,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標準知識宣傳,倡導健康飲食方式,增加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對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實行登記管理,對食品小攤點實行備案管理。
具體登記和備案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從事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生產經營活動,生產經營者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食品生產經營登記證(以下簡稱為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並說明理由。
經營食品小攤點應當憑經營者個人有效健康證明向經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領取食品小攤點備案卡(以下簡稱為備案卡)。
第十一條 登記證和備案卡應當記載經營者姓名、性別、生產經營項目、生產經營地址、有效期、編號、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以及發證日期和發證部門等內容。登記證的有效期限為三年,備案卡的有效期限為一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或者備案卡。
核發登記證、備案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掛登記證、工商營業執照、健康證明等證件,從業人員應當與證件記載人相符。
食品小攤點應當張掛備案卡、健康證明等證件。
第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加工場所和生產經營設備、設施。生產加工場所應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消毒、通風、照明、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與工藝流程,生產區與生活區有效隔離,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潔物品;
(四) 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五) 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技術規範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登記證載明的品種範圍之外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向商場、超市、集體食堂和大型餐飲服務企業銷售生產的食品,應當提供登記證和食品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貯存條件、保質期、食品小作坊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登記證號、標註“小作坊食品”字樣等內容。
食品小作坊銷售生產的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清晰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十六條 小餐飲經營者從事餐飲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食品處理區布局合理,能夠有效防止食品存放、加工過程中產生的交叉污染,食品處理區內不得設定衛生間;
(二)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油煙排放設施,食品原料及容器隔牆離地存放,有專門存放餐廚垃圾的帶蓋容器;
(三)配備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無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消毒餐飲具或者有符合規定的消毒措施;
(四)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五)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技術規範和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食品小銷售店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所銷售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
(二)食品銷售場所、食品貯存場所與生活區有效分隔,避免食品接觸有毒、有害、不潔物品;
(三)貯存食品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
第十八條 食品小銷售店銷售散裝食品的,應當在容器、外包裝上清晰標明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小銷售店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十九條 食品小攤點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食品製作和售貨的亭、棚、車、台,具有防雨、防曬、防塵、防蠅,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容器;
(二)接觸食品的器具、工作檯面以及貨架、櫥櫃符合食品衛生條件;
(三)從業人員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無毒、無害,洗淨、消毒,保持清潔;
(二)食品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包裝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裝直接入口的食品;
(三)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四)從業人員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個人衛生;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無毒、清潔的容器、售貨工具和設備;
(五)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防止殺蟲劑、滅鼠劑等污染食品;
(七)符合食品安全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
(五)使用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生產加工的食品;
(六)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的食品;
(九)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等規定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二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應當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製度,採購時應當查驗供貨者的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憑證,不得採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應當如實記錄購進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或者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三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批發記錄台帳,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的監督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城市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不得妨礙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取檢驗費用和其他費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證件頒發、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無證經營食品小攤點的查處情況向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相關管理部門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要求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責令其召回已經售出的食品,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相關情況。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應當對召回的食品採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並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經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部門。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綜合分析,對可能存在較高程度安全風險的食品,應當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工商、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電子信箱、單位地址和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公民、組織和法人的諮詢、投訴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從業人員食品安全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的教育培訓,督促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
第三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發現採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食品相關產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銷售,並向經營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經營者應當立即予以處置,封存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擴大。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員的醫療單位,應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舉報,應當立即向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衛生、質量監督、農牧等部門採取措施,進行調查處理,防止和減輕社會危害。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報告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攤點未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冒用登記證或者備案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或者備案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吊銷登記證或者收回備案卡。
第三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小銷售店、食品小攤點經營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或者收回備案卡。
第三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千元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小銷售店、食品小攤點經營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在一千元以上的,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者處以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小銷售店、食品小攤點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並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銷登記證或者收回備案卡。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執行進貨查驗制度的;
(二)採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
(三)未按規定如實記錄食品名稱、規格、數量等內容的;
(四)未按規定保存相關記錄、票據的;
(五)未按規定張掛登記證或者備案卡、工商營業執照、健康證明等證件的;
(六)未按規定對生產加工的預包裝食品進行標識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生產經營者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登記證或者收回備案卡,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在其生產經營場所內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時開展有效處置,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二)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隱匿、偽造、毀滅食品安全事故證據的。
第四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登記證或者收回備案卡以外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或者收回備案卡。
被吊銷登記證或者收回備案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經營店和食品小攤點生產經營者或其法定代表人,二年內不得申請登記卡或者備案卡,也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活動。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相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