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實施《河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7.27
- 實施時間:2012.09.01
第二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管理,第三章 食品攤販管理,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二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規範、鼓勵、支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改進生產條件,提高生產管理水平,保證食品安全。
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開辦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固定場所;
(二)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設備或者設施;
(三)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制度。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並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向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備案辦法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明顯位置懸掛或張貼備案證明、營業執照、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
第十五條 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製品、白酒、罐頭製品、果凍等食品;
(二)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孕產婦等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三)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生產的其他食品。
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品種目錄管理。具體食品品種目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環境衛生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應當分開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三)食品原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四)食品應當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包裝材料;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應當定期消毒,保證無毒、無害,保持清潔;
(五)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運輸;
(六)從業人員應當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醫療機構開具的健康證明,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等;
(七)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個人生活場所嚴格分開,食品用具、容器、設備與個人生活用品嚴格分開;
(八)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九)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關於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十)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殺蟲劑、滅鼠劑等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產現場存放;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條 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使用下列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一)回收的食品;
(二)廢棄食用油脂及其製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變、腐敗變質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製品和其他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以及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處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八條 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在食品生產中違反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添加劑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十九條 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銷售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感官性狀異常、超過保質期或者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檔案。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購進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生產日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進貨日期等內容。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留存進貨記錄和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有外包裝或者標籤,並標註產品名稱、配料、生產者、生產地址、聯繫方式、生產日期、保質期、備案編號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如實記錄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購貨者名稱及聯繫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銷售票據。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章 食品攤販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鎮)建成區內,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民眾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則,統籌規劃,在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確定並公布臨時經營地點和時間,供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二十三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擬從事的具體項目說明,向擬經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經營地點。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市、縣人民政府規劃,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理經營證明,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的備案責任。
第二十四條 取得經營地點後十五日內,流通類食品攤販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餐飲類食品攤販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食品攤販應當在明顯位置懸掛或者張貼經營證明、備案證明、健康證明。
第二十五條 食品攤販的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批准的地點和規定的時間從事經營活動;
(二)用於食品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設施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防止污染,並不得與其他用具混用;
(三)銷售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應當配備防蠅、防塵、保潔設施;
(四)食品包裝材料應當無毒、清潔;
(五)從業人員應當取得有效的健康證明,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第二十六條 食品攤販採購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檔案並索取相關票據。
食品攤販不得銷售霉變、腐敗變質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七條 餐飲類食品攤販應當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飲加工和廢棄物收集設施,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餐飲類食品攤販應當遵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餐飲類食品攤販應當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集中消毒餐飲具。
餐飲類食品攤販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應當查驗餐飲具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和餐飲具消毒合格證明檔案。不得使用無證照餐飲具經營者提供的餐飲具。
第二十九條 食品攤販在規定經營時間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統籌考慮交通、噪聲、市容等因素,劃定轄區內的空閒地或者適宜食品攤販集中經營的街區開辦夜市。
夜市的開辦者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管理,定期對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承擔相關食品安全和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商場(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經營食品的,開辦者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經營甜品站的,開辦者應當依法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開辦者應當承擔相關食品安全責任。
第三十二條 租用商場(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場場地、櫃檯經營食品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經營甜品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經營者應當承擔相關食品安全責任。
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應當定期對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相關部門。
市場開辦者、櫃檯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本市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鎮)建成區內,未取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頒發的經營證明的,不得從事食品攤販經營活動。
在其他區域擺攤設點或者流動經營食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並接受相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和具體實施方案,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監督管理計畫和實施方案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中應當包括食品、食品相關產品的抽樣檢驗內容。對消費者反映問題較多和本地區消費量大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重點抽樣檢驗。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農業、商務、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開展綜合整治,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督檢查和定期巡視檢查制度,落實監管責任,制定分類監管措施,採用行政指導、示範引導、業務培訓等方式,督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提高食品質量安全水平。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違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不得妨礙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單位地址、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地址等通訊方式,接受諮詢、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諮詢、投訴、舉報,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核實、處理、答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告知當事人,並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和處理,不得推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有違法生產經營行為時,有權向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銷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
(三)違反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添加劑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四)生產銷售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感官性狀異常、超過保質期或者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向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的;
(三)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時,未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檔案的;
(四)未如實記錄、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等進貨信息和食品批發信息的;
(五)未在食品外包裝或者標籤上標註產品名稱、配料、生產者、生產地址、聯繫方式、生產日期、保質期、備案編號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食品攤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銷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處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銷售霉變、腐敗變質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
(四)違反國家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添加劑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食品攤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向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二)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的;
(三)採購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時,未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檔案的;
(四)未配備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飲加工和廢棄物收集設施的;
(五)向消費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飲具的;
(六)在城市(鎮)建成區內,未取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頒發的經營證明,從事食品攤販經營活動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夜市、商場(店)、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義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以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管職責或者日常監管職責不到位,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索取、收受財物或者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濫用職權,侵害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合法權益的;
(四)不及時依法查處食品安全違法案件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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