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6年11月24日
- 施行時間:2017年5月1日
條例全文,審議意見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16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三章 食品攤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實行屬地原則,堅持預防為主、風險管理、綜合治理、規範引導、社會共治。
第四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與其生產經營規模、條件相適應的食品安全要求,誠信自律,保證所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並接受社會監督。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執行食品安全追溯的有關規定,保證食品可追溯。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全市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研究解決重大問題,依法組織應對食品安全事故。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應對食品安全事故,加強服務和統一規劃,改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環境,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條例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本轄區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攤販占道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依法組織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開展風險評估,制定並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承擔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引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生產經營,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八條 食品小作坊實行登記管理。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並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登記證》(以下稱登記證)。
申請登記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生產加工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第九條 申請登記證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生產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者租賃契約;
(四)負責人的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
(五)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生產加工人員的健康證明;
(六)主要食品原料清單、設備清單和生產工藝流程;
(七)擬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說明;
(八)有關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現場核查其生產經營場所。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登記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社會信用代碼(個體生產者為身份證號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生產經營地址、生產經營品種、登記證編號、有效期、日常監督管理機構、日常監督管理人員、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簽發人、發證日期。
登記證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原發證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提出申請的,按照新申請登記證辦理。
登記證上載明的食品小作坊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生產經營品種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後十日內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符合條件的,原發證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生產經營地址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證,原登記證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登記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以及食品相關產品來源合法,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四)食品添加劑使用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五)包裝材料和容器清潔、無毒、無害,符合標準要求和法律法規規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環使用;
(六)生產加工、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從業人員上崗操作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八)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要求。
沒有相應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按照食品質量規範進行生產加工。
第十三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添加劑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
(二)乳製品、罐頭製品、冷凍飲品、果凍、飲料等食品;
(三)食用油、油脂及其製品(不含壓榨植物油);
(四)酒類(不含糧食釀造酒);
(五)國家和本市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和我市實際情況制定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及明細,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食品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及明細應當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等適時調整。
第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添加藥品,但是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除外;
(二)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三)在生產經營的食品標籤、標識、說明書上標註虛假內容或者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內容;
(四)分裝食品;
(五)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食品小作坊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如實記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對生產工序、設備、貯存、包裝等生產關鍵環節實施控制。如實記錄原料使用和食品生產情況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七條 新投產、停產超過六個月後恢復生產以及改變生產工藝後生產加工首批食品的,食品小作坊應當在生產加工前七日內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停產超過六個月後恢復生產或者改變生產工藝的食品小作坊的生產經營條件進行核查。
第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向食品生產經營者銷售食品,應當如實記錄銷售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九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散裝食品的,應當在盛放該食品的容器上採用貼標或者掛牌等方式標識生產者名稱、產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貯存條件等信息;簡易包裝的,還應當在包裝上標識出地址、聯繫方式、登記證編號、成分表(配料表)等,並清晰、醒目標識“小作坊食品”字樣。
第二十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食品小作坊在銷售食品前,應當查驗食品安全狀況。
食品小作坊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整改措施;發現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程式和要求召回。
第二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銷售其生產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
第二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按照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就業的原則,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小作坊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並完善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
第三章 食品攤販
第二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障安全、方便民眾、合理布局的原則,統一規劃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改善食品攤販經營環境,規範食品攤販經營秩序。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和相關要求,會同市政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段。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段,應當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符合食品攤販就地發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保等。
劃定的經營區域、確定的經營時段等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六條 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自開展經營活動之日起十日內向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如實提供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經營地址、經營時段、經營品種、聯繫方式等信息。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信息後五個工作日內製作並發放食品攤販備案信息公示卡(以下稱備案卡)。
備案卡應當載明經營者的姓名、經營地址、經營時段、經營品種、聯繫方式、日常監督管理機構、投訴舉報電話、發證機關等信息。
備案卡不得轉讓、出租或者出借。
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攤販不需要辦理備案卡。
第二十七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劃定的經營區域、確定的經營時段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並在其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備案卡。
第二十八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有防蠅、防塵、防蟲、防腐等設施設備以及垃圾收集容器;
(二)包裝材料和容器清潔、無毒、無害,符合標準要求和法律法規規定,一次性使用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不得循環使用;
(三)從業人員保持個人衛生,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經營的人員持有健康證明;
(四)使用的餐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應洗淨、消毒,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分開使用,並有明顯區別;
(五)遵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
(六)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食品攤販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得經營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生食水產品、裱花蛋糕、散裝食用油、散裝酒等國家和本市禁止經營的食品。
食品攤販不得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食品攤販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
採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三十一條 食品攤販發現其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
第三十二條 在學校、醫院、建築工地、居民住宅區、旅遊景區等特定區域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徵得特定區域管理者同意,並遵守管理者的相關要求。
未經特定區域管理者同意在特定區域內擺攤設點的,特定區域管理者有權制止;不能制止的,應當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處理。
在特定區域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攤販,應當遵守本條例有關食品攤販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對家庭集體宴席服務活動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參照食品攤販有關規定執行。
家庭集體宴席服務活動經營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體宴席服務的,應當在宴席舉辦前向宴席舉辦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報告時,應當告知家庭集體宴席服務活動經營者相關的食品安全注意事項。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納入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並組織實施。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開展綜合治理,依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行為。
第三十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制度,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驗、快速檢測等方式加強監督管理,及時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市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規範食品攤販的占道經營行為,及時查處未在劃定經營區域和時段內開展經營活動等違法占道經營行為。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將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納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並組織實施;應當依法開展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第三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統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並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衛生行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食品質量規範。
鼓勵行業協會依法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加工製作安全規範,促進地方特色食品的傳承。
第三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狀況等,確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第四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三)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憑證、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存在安全隱患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食品安全信息公開和信息資源共享。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登記備案信息、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依法向社會公布並實時更新;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可以通報其他有關部門,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四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定期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從業人員進行免費的食品安全培訓,促進其守法誠信經營。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依法向有關部門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市政管理、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單位地址或者電子信箱地址等,接受諮詢、投訴、舉報,並及時處理回復。對食品安全問題的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保護好現場,防止事故擴大,並及時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置食品安全事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記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登記證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證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登記證。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登記證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撤銷登記,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登記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添加劑或者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食品,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備案時提供虛假信息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經營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生食水產品、裱花蛋糕、散裝食用油、散裝酒等國家和本市禁止經營的食品,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未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登記證、備案卡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責令食品攤販停止經營: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製品;
(四)經營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製品;
(五)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食品小作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責令食品攤販停止經營:
(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生產經營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四)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五)生產經營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六)經營未按規定註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
(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
(八)食品小作坊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後,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九)分裝食品。
除前款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對食品小作坊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食品攤販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責令食品攤販停止經營:
(一)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生產經營無標識的食品或者標識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食品;
(三)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規定進行標示;
(五)採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籤、標識、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責令食品攤販停止經營:
(一)食品小作坊銷售前未按照規定查驗生產加工食品的安全狀況;
(二)食品小作坊未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
(三)食品小作坊新投產、連續停產超過六個月恢復生產,以及改變生產工藝後生產加工首批食品未按照規定報告;
(四)食品攤販未按照規定配備防蠅、防塵、防蟲、防腐等設施設備;
(五)食品攤販使用的餐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經洗淨、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容器未分開使用;
(六)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檔案,或者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規定建立並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製度;
(七)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八)家庭集體宴席服務經營者承接一百人以上家庭集體宴席服務未按照規定報告。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存在故意隱匿、偽造、毀滅證據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小作坊登記證,責令食品攤販停止經營。
第五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已經履行本條例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配合,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構成行政拘留相關情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生產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店鋪,從事食品銷售或者食品現場制售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分裝食品,是指食品生產經營者將直接投放市場的大包裝食品分成小份,包裝成含量較小的包裝食品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已經取得的核准證、備案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審議意見的報告
市人大常委會:
為了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範和引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委高度重視並積極推動《重慶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工作。在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起草階段提前介入,全程參與,就條例規範對象、監管制度設計、法律責任等重要內容提出意見建議。5月底,我委會同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先後赴廣東省和上海市開展立法調研。6月30日,市政府第13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計畫提請7月召開的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7月初,我委收到市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後,立即著手審議調研工作,先後聽取了部分區縣(自治縣)人大、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協委員、法學和食品、衛生等領域專家的意見建議,在此基礎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深入研究。7月7日,委員會召開第十七次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匯報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一是貫徹落實上位法的需要。2015年10月1日實施的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食品安全法的原則要求,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作出符合地方實際的規定。根據立法法的要求,法律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因此,我市應當在今年10月1日前完成食品安全法要求的地方立法任務。
二是依法保障我市食品安全的需要。據統計,目前我市登記的食品小作坊有8000多家,納入統計的食品攤販(不含占道經營的游攤)40000多家,從業人員約12萬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一定程度上方便了民眾生活,拓寬了就業渠道,但因其分布廣泛、數量多、規模小、生產經營條件簡陋,容易導致食品安全事故。為了防控風險,保障安全,有必要制定條例規範和引導我市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加強監督管理,促進健康發展。
三是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上升為法規的需要。我市歷來重視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管工作,市政府2010年出台了《重慶市食品安全管理辦法》,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進行了規範;2015年市食品藥品監管局制定了《重慶市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流通攤販餐飲服務攤販及家庭集體宴席服務者備案管理辦法》,根據新食品安全法開展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管,積累了比較實用管用的工作經驗。將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吸納進條例,能有效加強我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法治保障。
二、對條例草案的總體意見
委員會審議認為,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明確規定了全市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職責,建立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管理制度,規定了禁止行為和負面清單,並對有關各方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條例草案貫徹落實了上位法的原則要求,借鑑了其他省區市的立法和工作經驗,吸收了市人大常委會食品安全法執法檢查的成果,內容基本符合我市實際,文本內容也基本符合立法技術規範,建議將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三、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
(一)對第二條第二款食品小作坊的定義,建議再作修改,使其內涵外延更明確,便於操作。
(二)在第四條第一款里增加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誠信生產經營的內容。
(三)第十條第三款的表述建議修改,因為第一款規定登記證載明的部分信息是由監管部門提供,如果這部分信息發生變化由食品小作坊申請變更登記不符合實際情況。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經營者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修改為“經營者的身份證複印件”。第二款後面增加“備案卡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的內容。
(五)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應當在宴席舉辦前向宴席舉辦地區縣(自治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修改為“應當在宴席舉辦前向宴席舉辦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明確提前多少天報告。
(六)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修改為“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明確市政府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管責任。
(七)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對食品安全問題的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單獨列為第三款,並增加對舉報人信息保密的內容,以充分保障舉報人的安全,提高市民投訴舉報積極性。
(八)第五章法律責任的內容,要重點針對直接危害人民民眾生命和健康安全的違法行為,罰款金額的大小要與違法行為的性質和情節輕重相對應,既體現從嚴處罰,又要可操作;處罰金額大小的自由裁量權空間不宜過大。建議按照以上原則對部分內容再斟酌修改。
(九)建議根據《重慶市地方立法技術規範》,對條例草案個別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