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民負擔管理暫行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民負擔管理暫行辦法,1991年9月10日寧政發〔1991〕89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民負擔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日期:1991-09-10
  • 生效日期:1991-09-10
概述,內容,

概述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1]89號
【發布日期】1991-09-10
【生效日期】1991-09-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民負擔管理暫行辦法
(1991年9月10日寧政發〔1991〕89號)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明確農民應盡的義務,減輕農民負擔,調動農民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自治區內各級行政、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鄉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農民負擔管理應當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則,不得侵害農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自治區農業廳負責全區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農民負擔的項目 、數量和使用範圍
第五條農民除依法向國家繳納稅金外,應當負擔下列項目:
(一)村(社)集體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
(二)鄉(鎮)統籌費;
(三)勞務,包括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六條村(社)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以鄉(鎮)為單位(下同),提取的比例應當控制在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5%以內。
第七條村(社)集體提留不得超過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2.5%,其中公
積金不低於集體提留總額的40%。集體提留可按下列用途安排使用:
(一)公積金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興辦集體企業等;
(二)公益金用於“五保戶”供養,對特別困難戶的補助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支出;
(三)管理費用於村(社)幹部報酬和必要的管理、辦公開支。
村(社)幹部報酬實行定額補助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定額補助每村三至五人,每人每年定額補助數額不得超過本村當年人均純收入的一點五倍;其餘人員發給誤工補貼。
第八條村(社)實行土地有償承包提取的養地基金,屬於農民合理負擔,可納入公積金管理;土地抵押承包提取的抵押金,退包時按契約規定發還給承包者,不屬於農民負擔。
第九條鄉(鎮)統籌費不得超過農民上年人均純收入的2.5%,其中40%用於鄉村兩級辦學,包括農村教育費附加、中國小危房改造、民辦教師工資補貼和其他各項辦學經費;其餘部分用於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交通等民辦公助事業。
第十條勞務負擔,以標準工日計算。農村義務工由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徵用,每個勞動力每年五至七個。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搶險、公路建勤和修繕校舍等。勞動積累工每個勞動力每年十五個,最多不超過二十個,主人用於農田基本建設和村(社)環境衛生保護。
第三章 農民負擔的提取
第十一條集體提留主要按經濟收入分攤,也可按地畝或勞力分攤。鄉(鎮)統籌費,按農村不同產業純收入的比重分攤。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全年統算統收,也可分夏秋兩季提取。嚴禁在農民交售農產品時藉機扣取。
第十二條私營企業和從事個體工商業農民的鄉(鎮)統籌費,在經營所在地,按經濟收入和本鄉(鎮)規定的比例繳納。
第十三條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除本人自願出資外,不得強行以資代勞。因病或傷殘不能承擔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可以以資代勞或經評議給予減免。
第十四條對年人均純收入二百元以下的特別困難戶,經集體經濟組織代表會或村民代表會討論評議,向鄉(鎮)人民政府備案,可以減免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十五條村(社)集體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預算,經集體經濟組織代表會或村民代表會討論通過,由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鄉(鎮)統籌費,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預算,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農民上繳的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是集體資金,屬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由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和核算。
第十八條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村(社)集體提留和鄉(鎮)統籌費資金管理制度,並定期頒布賬目,接受民眾監督。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和村(社)會計人員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財務制度的規定建賬核算,嚴禁平調和挪用集體資金。
第十九條村(社)當年向農戶統籌的共同生產服務費,不屬於農民負擔,必須嚴格依據使用項目、預算開支範圍和規定標準提取,並分項核算,建立管理制度,接受民眾監督。
第五章 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行署、市農業局(處)和縣(市、郊區)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地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三)監督檢查有關農民負擔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四)審核村(社)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的預決算方案和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數額,並對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五)制止和依法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六)協助有關機關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凡涉及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及調整,由自治區物價、財政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批。重要項目必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需要農民集資籌措經費的,必須堅持自願、受益、適度、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集資項目和範圍,要由縣級以上計畫、財政、農業部門會審,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國家各級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的經費,不得由農民負擔或補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在農村設立機構、招聘人員,應當由主辦單位承擔經費,不得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農民攤派。
第二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提供有償服務,應當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簽訂契約,不得以任何藉口,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攤派費用。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不得強制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農民購買有價證券、募捐、贊助和訂閱書籍、報刊。除法定保險項目外,不得強制農民參加保險。
第二十七條供應農民的生產資料,屬國家平價分配的,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滯銷商品;屬議價銷售的,其價格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上浮幅度。
第二十八條國家定購的農產品,收購單位要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等級、價格,不得向農民壓級、壓價收購。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國家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給農民的各種補貼、預付定金、專項投資款、扶貧救災救濟款和優惠物資。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辦法擅自增加農民負擔的行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和農民有權向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物價、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檢舉揭發。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對嚴格執行本辦法和檢舉、揭發、抵制違反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十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查處。
第三十三條抉擇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向農民亂攤派的單位和個人,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審計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對拒不執行處理決定的,由農民負擔監督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對單位的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相應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截留、挪用集體或農民財物的單位和個人,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審計或財政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查處。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純收入,是指國家統計局批准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表》中的農民所得收入。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自治區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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