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使用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使用管理規定》在1995.07.0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使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7.01
  • 實施時間:1995.07.01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村教育事業的發展,保證農村鄉、村兩級教育事業經費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及國務院發布的《農民負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國務院關於〈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的實施意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村不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鄉鎮企業、個體企業以及農民,均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
第三條 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計征率:
(一)鄉鎮企業、個體企業,按其營業收入的5‰計征;
(二)川區農民,按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計征;
(三)山區(南部山區八縣)農民,按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5%計征。
依照本條規定向農民計征的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均包括在國家規定的農民負擔的5%之內。
農民年人均純收入低於300元的,免徵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
第四條 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實行鄉征、縣管、鄉用的原則。
第五條 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由鄉(鎮)人民政府財政所負責徵收。
第六條 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由鄉(鎮)人民政府財政所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作為專項資金管理。各級人民政府不得用其抵頂正常的教育事業費撥款。
第七條 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用於鄉(鎮)範圍內鄉、村兩級民辦教師補貼,中、國小校校舍修繕、教學設備與圖書購置及補充學校其它公用經費,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扣減、挪用、取消。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使用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應當擬定使用計畫及方案,報經縣(區)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後方可使用,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審計、監察、教育、財政和農業部門的監督檢查。
縣(區)人民政府教育和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年終向縣(區)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地區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徵收、使用及管理情況。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財政所可以在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總額中,提取3%的徵收成本費。所提徵收成本費,必須先征入庫,由財政部門按規定從支出中撥付。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農民人均純收入,是指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農民人均收入。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0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徵收教育事業費附加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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