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使用管理規定條例共14條,請參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使用管理規定
- 種類:地方文規
- 條例數量:14條
- 發行者: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1995-10-16
- 生效日期:1995-12-01
檔案發布日期,管理規定十四條條例,
檔案發布日期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5]91號
【發布日期】1995-10-16
【生效日期】1995-12-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
【發布文號】寧政發[1995]91號
【發布日期】1995-10-16
【生效日期】1995-12-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發布《寧夏回族自治區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
(寧政發[1995]91號1995年10月16日)
各行署,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使用管理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寧夏回族自治區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使用管理規定。
管理規定十四條條例
第一條為了發展教育事業,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保證學校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國務院關於<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的實施意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徵汽油、柴油(以下統稱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料油的加油站(以下統稱代收代繳義務人),均應當依照本規定代收代繳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料油的加油站(以下統稱代收代繳義務人),均應當依照本規定代收代繳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
第三條各代收代繳義務人在向客戶收取燃料油銷售款時,均應當代收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其計收標準為每公升0.02元(不足1公升按1公升計收),並在發票上予以單列註明。
第四條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由各市、縣(區)國家稅務局(分局)負責徵收。
代收代繳義務人在向當地國家稅務局(分局)繳納增值稅時,應當一併繳納代收的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
代收代繳義務人在向當地國家稅務局(分局)繳納增值稅時,應當一併繳納代收的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
第五條各市、縣(區)徵收的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必須全部上繳同級財政,由財政部門納入預算管理,列收列支,專款專用。其中,60%劃撥同級教育部門,用於當地實施義務教育,40%上繳自治區財政,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劃撥同級教育部門,用於扶持貧困地區義務教育和覆蓋全區的義務教育重點項目,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挪用。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不得用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抵頂正常的教育事業費撥款。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不得用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抵頂正常的教育事業費撥款。
第六條教育部門使用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應當擬定使用計畫及方案,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方可使用,並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審計、監察、財政部門和上級人民政府教育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應當於每年年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和上級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報告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徵收、使用及管理情況。
第八條客戶繳納的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可以在企業成本和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九條各市、縣(區)國家稅務局(分局)可以在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總額中,提取5%的徵收手續費。所提徵收手續費,必須先征入庫,由財政部門審核後從支出中撥付。
各市、縣(區)國家稅務局(分局)應當從財政部門撥付的徵收手續費中提取30%,向代收代繳義務人支付代收代繳手續費。
各市、縣(區)國家稅務局(分局)應當從財政部門撥付的徵收手續費中提取30%,向代收代繳義務人支付代收代繳手續費。
第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挪用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徵收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國家稅務局制定。
第十二條各市、縣(區)向自治區財政上繳燃料油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具體辦法,比照自治區財政廳關於徵收教育費附加有關預算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本規定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