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宗教活動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4年4月11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2014年6月14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宗教活動安全管理,維護正常宗教活動秩序,保護信教民眾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舉辦宗教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宗教儀軌,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體健康。
舉辦宗教活動應當確保場所安全、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等活動安全。
第三條 宗教活動安全管理堅持屬地管理,“誰組織、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和就地、從簡、小型、安全、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 除常規的聚禮、會禮、彌撒等宗教活動外,跨區域舉辦的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進行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
第五條 舉辦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的宗教活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進行審批。
單日參加人數在一萬人以下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委託舉辦地縣級人民政府進行審批;單日參加人數在一萬人以上三萬人以下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委託舉辦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進行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將受委託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和受委託實施審批的內容進行公告。並對其審批行為進行監督。
第六條 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下一年度擬舉辦應當依法進行審批的宗教活動的計畫報送舉辦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擬舉辦宗教活動的計畫應當包括活動的名稱、內容、時間、地點、預計參加人數等內容。
第七條 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擬舉辦應當依法進行審批的宗教活動,應當在擬舉辦日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下列內容:
1.活動的目的、內容、方式、預計參加人數;
2.地點(路線)、起止時間;
3.舉辦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負責人的姓名、住址、聯繫方式;
4.寺觀教堂的實際容納人數及擬使用的寺觀教堂之外的場地情況說明和容納人數。
(二)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登記證;
(三)主持宗教活動的教職人員資格證明;
(四)安全工作方案,包括維持安全秩序的人員數量和崗位職責、消防安全措施、車輛停放和交通疏導措施、現場秩序維護疏導措施、突發事件或者意外事故應急措施;
(五)宗教活動擬舉辦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可行性意見書;
(六)安全承諾書。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屬於縣級人民政府受委託進行審批的宗教活動,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對依法應當屬於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受委託進行審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送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進行審批;對依法應當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的,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務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提交相應的受委託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進行審批,審批機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要書面說明理由。
審批機關應當在作出批准決定的當日通知宗教活動舉辦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提交申請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
第九條 宗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二)不符合宗教儀軌的;
(三)擬舉辦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未辦理登記手續的;
(四)主持宗教活動的教職人員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或者未辦理聘任手續的;
(五)舉辦宗教活動的場所存在安全隱患的。
第十條 對經批准的宗教活動,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
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變更宗教活動時間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時間之前向審批機關申請變更,經同意方可變更。
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變更宗教活動地點、內容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
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取消舉辦宗教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書面告知審批機關,審批機關應當收回批准文書。
第十一條 主辦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對活動的安全負責,主辦的宗教團體主要負責人和寺觀教堂民主管理組織負責人為宗教活動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主辦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明確安全措施,開展宗教活動安全宣傳教育;
(二)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築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隱患;
(三)對妨礙宗教活動安全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配備與宗教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維持秩序的人員;
(五)按照批准的內容和方式組織宗教活動,並維護安全秩序。
(六)為宗教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宗教活動的安全進行管理。
對經批准舉辦的宗教活動,單日參加人數在一萬人以下的,由舉辦地縣級人民政府進行安全管理。單日參加人數在一萬人以上三萬人以下的,由舉辦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進行安全管理;單日參加人數在三萬人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公安等有關部門協調指導舉辦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進行安全管理。
宗教活動舉辦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宗教活動安全管理領導小組,指導協調宗教活動安全管理服務工作,制定安保工作方案,防範處置突發事件,確保宗教活動安全有序。
安保工作方案應當包括安保工作組織領導、維持現場秩序、消防安全、交通管制、人員疏導、衛生防疫、食品安全等崗位職責和預測與預警、應急處置、預防措施及應急保障等內容。
宗教活動舉辦地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宗教、公安、消防、交通運輸、衛生計生、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活動舉辦的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對擬舉辦宗教活動的場所進行現場勘查,並如實報告勘查情況;在活動舉辦期間,進行現場監管,發現有不符合宗教儀軌、宗教習慣,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及時予以糾正或者協調有關部門處理;開展宗教活動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二)公安機關應當在宗教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予以制止、糾正;在宗教活動舉辦過程中,維護活動現場及周邊治安、交通秩序;依法查處宗教活動中違反治安管理和違法犯罪行為;處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
(三)消防部門應當在宗教活動舉辦前對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及時予以糾正,並在活動舉辦期間做好消防救援工作,必要時,可以在活動舉辦前組織消防演練。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活動舉辦期間運輸車輛的管理,防止發生交通事故。
(五)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醫療衛生保障工作方案,並做好活動舉辦期間的醫療救治、傳染病防控和飲用水安全等安全管理工作。
(六)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活動舉辦場所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安全檢查和監管,消除安全隱患。
(七)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活動舉辦期間相關文化活動的監管,制止非法活動。
(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活動舉辦期間食品安全的監督,實行食品備案留樣制,防止發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件。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宗教活動的場所、設施等安全檢查,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或者報告相關部門,並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活動舉辦期間的秩序維護、突發事件處置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主辦的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負有責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其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應當依法進行審批而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宗教活動的,由舉辦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或者寺觀教堂擅自舉辦的,登記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負責人、工作人員在宗教活動安全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群體性事件的,給予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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