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於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它涵蓋了館藏文物、考古發掘和文物流通等一些列的法律責任與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 檔案類別:實施辦法
  • 地點:寧夏回族自治區
  • 發布年份:2007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第三章 考古發掘,第四章 館藏文物,第五章 文物流通和利用,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地震遺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建設、國土資源、工商、公安、發展改革、旅遊、宗教、環保、林業、海關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將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區境內地下、內水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文物實行重點保護:
(一) 長城、岩畫、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遺址、古脊椎動物化石遺址、古植物化石遺址、古墓葬、古建築;
(二) 珍貴館藏文物;
(三) 有重大紀念意義的革命歷史文物;
(四) 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文物。
第七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物保護工作,捐助文物保護事業。
第八條 對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實行原址保護原則。未經依法批准,不得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修繕、保養、遷移、使用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狀。
第十條文物保護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工程設計方案進行;需要變更已批准的工程設計方案的,必須經原批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對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工作的需要,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作出適當的修改、調整。
第十二條 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設區的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對其名稱、類別、位置、範圍等予以登記、錄像,建立檔案,並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的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或者影響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應當拆除或者改造。拆除、改造費用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級別由相關人民政府解決;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屬於違法建築的,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蝕性危險物品;
(二)採石、採礦、毀林、開荒、挖掘、取土、射擊、狩獵;
(三)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十五條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其設計方案應當徵得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報同級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被列為旅遊景點的文物保護單位,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導具體管理部門制定保護方案;保護方案由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者負責實施。
被列為旅遊景點的文物保護單位,其管理者應當將門票收入中不低於20%的資金專戶儲存,專門用於文物保護單位本體的修繕和保養,並將年度提取的資金數額和使用情況通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宗教活動場所經依法批准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管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組織負責對其進行修繕、保養和安全管理,並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八條進行大、中型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在取得項目選址意見書後,應當報請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完成考古調查、勘探,並作出考古調查、勘探結果處理意見書。建設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考古調查、勘探結果處理意見書,依法辦理建設工程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在被確認有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工程建設的,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開工前與建設單位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確定文物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條在日常生產生活中發現文物或者工程建設單位、工程施工人員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急需搶救的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措施;對需要進一步勘探、發掘的,依法報請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勘探、發掘;對已被哄搶、私分、藏匿的文物,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公安機關及時追回。
第二十一條在被確認有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發掘的,由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工程規劃應當進行調整或者另行選址。
考古調查、發掘中的重要發現未經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不得對外公布。
第二十二條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理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發現重要遺蹟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及時調整工程設計、建設方案。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三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和落實文物安全責任制度。
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一、二級珍貴文物的,由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為收藏。
文物收藏單位與代收藏單位的權利和義務由雙方依法約定。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文物專家對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進行鑑定。參與鑑定的專家不得少於三人。
第二十五條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總帳、分類帳、卡片和檔案,並建立館藏文物核查制度,對館藏文物定期進行檢查。
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館藏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將文物檔案報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文物庫房保管員工作變動時,應當按照館藏文物檔案移交館藏文物,並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第二十七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將其收藏的文物或者圖片資料向社會開放。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展覽文物,應當向老年人、殘疾人、在校學生、現役軍人免費開放。

第五章 文物流通和利用

第二十八條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繼承或者接受贈予等合法方式取得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第二十九條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市場的監督檢查,對違法進行交易的文物予以先行登記保存,並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文物商店、拍賣企業銷售、拍賣文物的,應當在銷售、拍賣前30日內,向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資料。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作出審核決定。
文物商店和拍賣企業不得銷售、拍賣未經審核或者超出核准範圍的文物。
第三十一條 允許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應當貼上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製作的標識。
文物商店不得剝除、更換、挪用、損毀或者偽造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貼上在允許銷售的文物上的標識。
第三十二條文物商店購買、銷售的文物和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並於購買、銷售或者拍賣之日起60日內,向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民辦博物館收藏、保管、利用文物的,應當遵守文物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並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為製作商業性出版物、音像製品或者進行其他商業性活動,需要拍攝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將文物保護單位作為活動場地的,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者報經相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拍攝單位或者活動舉辦者應當按規定支付費用。
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者應當與拍攝單位或者活動舉辦者簽訂文物保護單位安全責任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二)因修繕、保養、遷移、使用不可移動文物,改變不可移動文物原狀的;
(三)擅自變更已批准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程設計方案施工的;
(四)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報規劃部門批准,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國土、環保、林業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經文物考古調查、勘探或者發掘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調取館藏文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館藏文物檔案移交館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館藏文物與館藏文物檔案不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未經審核或者超出核准範圍銷售、拍賣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文物商店剝除、更換、挪用、損毀或者偽造文物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拍攝單位或者活動舉辦單位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拍攝或者利用文物保護單位的,由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收繳非法錄製品或者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不履行文物保護職責的,應當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文物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7日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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