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在2005.07.22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7.22
- 實施時間:2005.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生產、銷售安全管理,第三章 運輸、儲存安全管理,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減少火災和人身傷害事故,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銷售、運輸、儲存、燃放煙花爆竹及其安全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煙花爆竹,是指以煙火藥為原料,點燃引火線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能夠產生聲響、煙光等的各類鞭炮、焰火。
第四條 自治區對煙花爆竹生產、銷售、運輸、儲存實行行政許可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銷合作社應當根據其職責,負責組織、協調煙花爆竹的安全經營管理,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煙花爆竹生產、銷售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銷售條件,確保生產、經營安全。
第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供銷合作社等部門對發現和舉報的非法生產、銷售、運輸、儲存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銷售、運輸、儲存、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舉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有功人員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生產、銷售安全管理
第八條 設立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經審查,對符合申請條件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覆。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煙花爆竹。
第九條 煙花爆竹的生產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車間、倉庫與周圍的水利設施、交通要道、橋樑、隧道、高壓輸電線路、輸油氣管線等重要設施的安全距離,符合國家安全規定;
(二)生產、儲存區域應當具備通風、降溫、防潮、防火、防爆、防雷電、防靜電等安全設施,具備切實可行的事故應急組織和應急預案;
(三)廠房、主要生產設備、消防設備、煙火劑化工原料及產品、半成品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性能標準;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從事生產的人員應當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安全生產上崗合格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禁止在城市市區、居民居住區和風景名勝區建立煙花爆竹工廠、倉庫。
第十條 自治區實行煙花爆竹專營專賣和專營檢封標識制度,推行掛牌連鎖配送經營和銷售。
專營專賣批發企業由自治區供銷合作社確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批發、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加貼自治區供銷合作社監製的煙花爆竹專營檢封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無專營檢封標識的煙花爆竹,不得偽造專營檢封標識。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專營專賣批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註冊資金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限額;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從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的安全生產上崗合格證;
(四)有嚴格的崗位責任制度、購銷管理制度、保管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
(五)儲存煙花爆竹的專用倉庫面積不少於5000平方米;
(六)具備連鎖配送條件,有完善的配送制度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的銷售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經審查,對符合申請條件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覆。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的銷售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實行專櫃銷售、專人管理;
(三)具備必要的消防制度和消防設施;
(四)有嚴格的崗位責任制度、購銷管理制度、保管制度;
(五)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和主管人員、業務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上崗資格;
(六)企業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零售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煙花爆竹零售許可證》;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經審查,對符合申請條件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覆。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零售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二)專櫃銷售、專人管理,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三)經營人員熟悉和掌握煙花爆竹安全基本知識和燃放常識;
(四)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花爆竹和違禁菸花爆竹。
煙花爆竹專營專賣批發企業應當從依法批准的煙花爆竹生產銷售企業進貨;煙花爆竹銷售企業或者零售企業、個體工商戶應當從依法批准的煙花爆竹專營專賣批發企業進貨。
第十七條 列區域和場所不得銷售煙花爆竹:
(一)以銷售點為中心,半徑100米內,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生產、儲存場所;
(二)以銷售點為中心,半徑50米內,有學校、幼稚園、醫院、敬老院、療養院、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和黨政機關駐地;
(三)集貿市場、展覽會、展銷會、交易會等場所。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無固定的經營場所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拉炮、摔炮、砸炮、發令紙等經撞擊、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危險品種。
第十九條 在元旦、春節等節假日期間臨時銷售煙花爆竹的,由臨時銷售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核發煙花爆竹臨時銷售許可證;管理職責尚未移交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由公安機關審查批准,並核發煙花爆竹臨時銷售許可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元旦、春節等節假日期間臨時銷售煙花爆竹的安全監督管理,落實安全銷售措施,及時查處銷售假冒偽劣煙花爆竹和違禁菸花爆竹,確保全全。
臨時銷售煙花爆竹有剩餘的,應當交由專營專賣批發企業免費代存。
第三章 運輸、儲存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運輸煙花爆竹的,託運人或者承運人應當持銷售許可證和供貨契約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經審查,對符合申請條件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覆。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煙花爆竹。
跨省區運輸煙花爆竹的,由煙花爆竹專營專賣批發企業統一組織調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頒發《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運輸煙花爆竹的車、船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運輸危險物品的安全要求,並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懸掛危險物品標誌、信號。
裝載煙花爆竹的車廂、船艙內,不得同時載人,不得將載運性質相牴觸、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裝。
第二十二條 運輸煙花爆竹應當使用專運車輛。託運人應當安排專人押運。押運人員應當熟悉煙花爆竹的安全防範常識,安全運輸。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汽車、火車、飛機、輪船等公共運輸工具;禁止攜帶煙花爆竹進入公園、影劇院、體育館、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禁止在託運、暫存和郵寄的行李、包裹內夾帶煙花爆竹。
第二十四條 設立煙花爆竹專用儲存倉庫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煙花爆竹儲存許可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經審查,對符合申請條件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予以書面答覆。未經許可,不得設立。
第二十五條 設立煙花爆竹專用儲存倉庫的,應當符合下列安全條件:
(一)倉庫的布局、建築結構、安全疏散條件、安全距離、消防設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靜電、通風、降溫、地面防摩擦引起火花等安全設施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
(三)倉庫周邊有相應的防火隔離措施和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警示語;
(四)倉庫嚴禁架設供電、明火燃氣設施。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以下區域和場所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一)油庫、加油站、液化氣供應站(點)、變電站、高壓線、機動車停車場或者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倉庫以及存放木材、油料、糧垛、柴草垛等物資存放場所以及周邊100米以內;
(二)車站、機場、醫院、療養院、托幼園(所)、學校教學區等公共場所以及周邊100米以內;
(三)林區以及周邊500米以內,苗圃、綠化地和草坪內;
(四)國家級、自治區級、市級重點保護的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以及周邊200米以內;
(五)樓房的樓梯、樓道;
(六)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行駛的車輛中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八條 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大型慶祝活動燃放煙花爆竹的,舉辦者必須制定安全燃放措施,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燃放。
第二十九條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他人、車輛、建築物或者其他固定物投擲點燃的煙花爆竹;
(二)點燃的煙花爆竹對準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
(三)其他影響安全的燃放行為。
第三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燃放煙花爆竹後,應當及時清理地面殘留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煙花爆竹生產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煙花爆竹儲存許可證》,銷售或者儲存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煙花爆竹零售許可證》銷售煙花爆竹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非法生產、銷售、購進的煙花爆竹或者偽造的煙花爆竹專營檢封標識;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託運人或者承運人未取得《煙花爆竹運輸許可證》運輸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花爆竹,對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沒收煙花爆竹,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生產、銷售、運輸、儲存或者燃放煙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國家、集體和他人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89年1月23日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