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1997年1月22日銀川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3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3.24
  • 實施時間:1997.07.01
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減少因生產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引起的火災、爆炸事故,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生產、採購、儲存、運輸、經營和燃放煙花爆竹,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工商、供銷社部門協助公安機關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下列區域和場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油庫、加油站、液化氣站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廠、場所以及儲存重要物資倉庫周圍200米區域內;
(二)山林、綠化林帶、苗圃、草坪內;
(三)列為國家、自治區、銀川市重點保護的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200米內;
(四)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和場所。
第五條 未經市公安機關批准,禁止在車站、機場、醫院、公共娛樂場所、公園、集貿市場、公共運輸路口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條 下列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市區內每日22時至次日6時(每年農曆除夕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以及國家法定節日和重大慶典活動除外);
(二)學校、科研單位、黨政機關,在上課(辦公)期間。
第七條 燃放煙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他人、車輛、建築物投擲燃放煙花爆竹;
(二)對準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和區域;
(三)其他有礙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煙花爆竹的生產加工須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經公安機關辦理許可證。由各級勞動、鄉鎮企業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在公安機關的監督、指導下安全生產,保證產品質量。
第九條 採購、儲存、運輸經營煙花爆竹須經公安機關批准,施行“許可證”制度。
第十條 嚴禁生產、採購、經營和燃放下列品種的煙花爆竹:
(一)容易引發火災的品種;
(二)火藥量大、容易造成人身傷害的品種;
(三)燃放後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種;
(四)燃放後造成嚴重污染的品種;
(五)質量不合格的品種。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的採購、批發業務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實行專營,統一組織安排。專營單位採購煙花爆竹時須將品種計畫報公安機關審核批准,取得《許可證》後方可進貨,並由公安機關嚴格按照產品技術標準進行質量檢測。
第十二條 經營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按照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對煙花爆竹實行專庫儲存,安排專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並配備足夠的消防器材。
春節前後,經公安機關審核批准的臨時銷售網點,銷售期過後,要及時將剩餘的煙花爆竹交批發單位集中保管。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的批發和零售網點每年須由公安機關審核定點。經批准的批發網點和零售網點,應持煙花爆竹批發和銷售許可證到專營單位進貨。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安排專人銷售。在經營過程中,要宣傳有關安全燃放知識,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 嚴格煙花爆竹安全檢查和專營檢封制度。批發、零售的煙花爆竹,每個包裝箱上須有自治區公安廳監製的煙花爆竹專營檢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購進、批發、銷售無檢封條的商品。在煙花爆竹安全檢查中,經營單位、個人必須主動向檢查人員出示銷售證件、進貨發票等依據。
第十五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六條 非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成年人,由公安機關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機關處以其監護人50至2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未經批准生產、採購、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對個體經營者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在託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處以100元到5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未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並對責任人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取得《煙花爆竹銷售許可證》,但不按規定進貨或不按規定時間,地點銷售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其銷售許可證,沒收煙花爆竹。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國家、集體和他人財產損失的,除按本規定處罰外,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依據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通知書。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必須先按處罰決定執行,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書後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向當在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主動出示證件,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者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勸阻制止,或向公安機關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銀川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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