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發布於1989-12-15。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0502
  • 發布日期:1989-12-15
  • 生效日期:1989-12-15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1989年12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區生產、儲存、銷售、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廠房、庫房,必須遠離城鎮、居民聚居區、風景遊覽區以及水利設施、交通要道、橋樑、隧道、高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輸油管道等重要設施,必須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廠設計安全規範》等有關規定的要求,並設定相應的通風、降溫、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的,要進行改建。
第四條 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各生產、儲存、銷售、運輸、燃放煙花爆竹單位的主管領導人或個人負責。並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安全崗位責任制,教育職工民眾嚴格遵守。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對管轄區內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各級勞動部門對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實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生產
第六條 嚴格控制新建煙花爆竹生產廠。凡新建常年性生產廠必須按隸屬關係逐級向盟市主管部門申請,報自治區主管部門和勞動人事廳批准,自治區公安廳審核同意,方可建廠。季節性生產煙花爆竹的作坊,必須向所在地旗縣(市)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申請批准,經盟市公安機關審核同意,並報自治區公安廳、勞動人事廳備案。常年性、季節性生產廠需持批准檔案和廠房設計圖紙,向所在地旗縣(市)公安局申請《爆竹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憑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生產。
第七條 生產單位應將其產品種類、藥物配方、技術規格,報所在地公安、勞動部門備案。
嚴格控制使用氯酸鹽類製作煙花爆竹。單發裝藥量大於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鉀做爆響藥劑。單發裝藥量小於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鉀做爆響藥劑,其配比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過28.6%。
嚴禁製造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險品。
第八條 生產車間、加工部位均應固定工序和人員,嚴格控制藥物存放數量。各生產工序之間必須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車間內必須設有適當的太平出口。每道工序都要建立嚴格的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制。
第九條 生產企業必須配有專業技術人員,必須設立安全管理機構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定期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考核。新錄用或調換工種的人員均應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掌握產品性能和安全操作規程。
凡外聘煙花爆竹技術人員,應聘人員須持有常住地旗縣級以上主管部門的證明,方可受聘。
第十條 生產操作、安全檢查管理人員出入生產車間、儲存庫房等危險場所,一律不準穿戴化纖衣物、帶釘子的鞋,不準攜帶火具、火種。
第十一條 生產的成品必須隨時入庫,不得在生產車間存放。產品包裝要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註冊商標和燃放說明書,附《產品檢驗合格證》。
第十二條 區內的產品和區外進入我區的產品,都必須經盟市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後,到自治區公安廳危險物品檢測中心或其所屬的檢測站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經檢驗合格出具鑑定書,方準銷售。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檢驗部門外,其他任何單位擅自出具的安全檢驗證明均無效。
第三章 儲存
第十三條 煙花爆竹必須設專用庫房儲存,專人保管,不準與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儲存。
煙花爆竹庫房,必須經旗縣主管部門批准,由所在地公安局發給《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後,方準儲存。
庫房要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
第十四條 節日期間,臨時銷售煙花爆竹的商業零售單位,對所設立的臨時庫房必須加強安全管理,庫房周圍須留防火間距和消防通道,並備有足夠的消防器材。銷售期過後,零售單位應將剩餘的煙花爆竹送原批發單位代存或作退貨處理。
第四章 購銷
第十五條 積極扶持區內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質量和價格相同或相近的條件下,優先訂購區內產品。區內產品滿足不了的,可從區外補充調劑。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的購銷,主要由內蒙古土產副食品公司組織核簽區內、外購銷契約。區內生產廠經當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機關批准,可直接給區內各盟市、旗縣土產(日雜)採購供應站(公司)供貨。經當地公安局同意,也可憑銷售許可證自銷。各盟市土產(日雜)採購供應站(公司)憑盟市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從事批發業務。其他單位組織簽訂區外購銷契約,必須由自治區公安廳批准。
第十七條 煙花爆竹的零售網點,由所在地公安、工商、供銷社協商定點。由公安局發給《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準經銷。批發部門憑《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供貨。
銷售單位應做到專庫存放、專櫃銷售、專人銷售。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險品。一經發現,產品全部沒收,就地銷毀。
第十八條 不準在民眾聚集的場所銷售煙花爆竹。需在農貿市場銷售煙花爆竹的,要劃定安全地段,不得任意擺攤設點。
第五章 運輸
第十九條 區內運輸煙花爆竹,託運單位憑購銷契約和《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承運單位憑證辦理運輸。
跨省運輸煙花爆竹的,託運單位經當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機關審核批准,憑內蒙古土產副食品公司核簽的購銷契約,到自治區公安廳申領《煙花爆竹運輸證》,承運單位憑證辦理運輸。
第二十條 煙花爆竹不準與其性質相牴觸的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裝。必須專車運輸,專人押運,並用苫布蓋嚴、捆牢。
第二十一條 不準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和進入影劇院、體育館、公園等公共場所。
嚴禁在託運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
第二十二條 除有特殊情況並經當地公安局批准外,下列地點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火車站、汽車站、機場及公共運輸路口;
(二)醫院、體育館(場)、公共遊覽娛樂場所和其他公共場所等;
(三)樓頂、室內、陽台及居民稠密區;
(四)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倉庫,有高壓線、輸油管道、草垛和其他堆放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地方。
第二十三條 遇有重大節日或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必須經公安機關同意後在限定的專門地段或場所劃定安全距離燃放,並有相應的安全措施。燃放時間不得影響他人工作、學習和休息。
第二十四條 禁止用煙花爆竹傷人,恐嚇人,損壞公私財物以及其他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七章 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在生產、儲存、銷售、運輸、燃放煙花爆竹過程中,有違反本規定的,公安機關除沒收其煙花爆竹外,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給予處罰;工商、勞動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違反本規定造成火災,公私財物遭受損失及造成人身傷亡的,肇事者除依法受到處罰外,還應賠償經濟損失和負擔傷亡者的醫療費用。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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