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等5個規章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等5個規章的決定,是加強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改進型決定和措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等5個規章的決定
  • 簽發時間:2001年10月11日
  • 簽發人:烏雲其木格
  • 公布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5號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5號:現公布《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等5個規章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主席烏雲其木格2001年10月11日簽發。

詳細內容

為了適應變化了的新形勢,維護政府規章的嚴肅性,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等5個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1989年12月5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號發布)
刪去第12條、第27條,以下各條順延。
二、《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1996年4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8號發布)
刪去第13條、第22條,以下各條順延。
第15條修改為:“銷售安防產品的單位,應當將該產品的名稱、型號以及能夠說明該產品質量的檔案向盟市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16條修改為:“承擔安防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並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標準、規定進行設計、施工。境外單位承擔安防工程設計、施工,須向自治區公安廳提出申請,報公安部批准。”
三、《內蒙古自治區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1992年6月11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1號發布)
第15條修改為:“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確保體育教師隊伍的相對穩定,體育教師借調其他單位時,應經本人所在學校同意。培養優秀體育後備人才學校的體育教師數額,應適當多於其他學校。”
第18條修改為:“新建、改建學校,應當把體育場地、器材列入建校規劃,應至少建有一個200米以上跑道的運動場和每200名學生一個籃球場、一個排球場。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配齊室內鍛鍊器材。”
四、《內蒙古自治區學校衛生工作條例實施辦法》(1993年2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0號發布)
第12條修改為:“未經學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學校內進行以學生常見病防治為主要內容的有償服務,經學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意的有償服務,收費不得高於當地規定標準。組織以學生為對象的群體體質和健康狀況調研、監測工作不得收費。”
五、《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力量辦學實施辦法》(2000年11月16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7號發布)
第22條修改為:“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學生完成學業,考試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學歷證書。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完成學業,由所在教育機構發給寫實性學業證書或培訓證書。”
《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學校衛生工作條例實施辦法》、《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力量辦學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1989年12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號發布根據2001年10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115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區生產、儲存、銷售、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生產、儲存煙花爆竹的廠房、庫房,必須遠離城鎮、居民聚居區、風景遊覽區以及水利設施、交通要道、橋樑、隧道、高壓輸電線路、通訊線路、輸油管道等重要設施,必須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廠設計安全規範》等有關規定的要求,並設定相應的通風、降溫、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的,要進行改建。
第四條 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由生產、儲存、銷售、運輸、燃放煙花爆竹單位的主管領導人或個人負責。並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建立安全崗位責任制,教育職工嚴格遵守。
第五條 各級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對管轄區內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各級勞動部門對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實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生 產
第六條 嚴格控制新建煙花爆竹生產廠。凡新建常年性生產廠必須按隸屬關係逐級向盟市主管部門申請,報自治區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批准,自治區公安廳審核同意,方可建廠。季節性生產煙花爆竹的作坊,必須向所在地旗縣(市)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申請批准,經盟市公安機關審核同意,並報自治區公安廳、勞動部門備案。常年性、季節性生產廠需持批准檔案和廠房設計圖紙,向所在地旗縣(市)公安局申請《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憑證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生產。
第七條 生產單位應將其產品種類、藥物配方、技術規格,報所在地公安、勞動部門備案。
嚴格控制使用氯酸鹽類製作煙花爆竹。單發裝藥量大於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鉀做爆響藥劑。單發裝藥量小於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鉀做爆響藥劑,其配比一般控制在20%,最高不得超過28.6%。
嚴禁製造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險品。
第八條 生產車間、加工部位均應固定工序和人員,嚴格控制藥物存放數量。各生產工序之間必須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車間內必須設有適當的太平出口。每道工序都要建立嚴格的操作規程和崗位責任制。
第九條 生產企業必須配有專業技術人員,必須設立安全管理機構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定期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考核。新錄用或調換工種的人員均應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掌握產品性能和安全操作規程。
凡外聘煙花爆竹技術人員,應聘人員須持有常住地旗縣級以上主管部門的證明,方可受聘。
第十條 生產操作、安全檢查管理人員出入生產車間、儲存庫房等危險場所,一律不準穿戴化纖衣物、帶釘子的鞋,不準攜帶火具、火種。
第十一條 生產的成品必須隨時入庫,不得在生產車間存放。產品包裝要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日期、註冊商標和燃放說明書,附《產品檢驗合格證》。
第三章 儲 存
第十二條 煙花爆竹必須設專用庫房儲存,專人保管,不準與其他物品混存或超量儲存。
煙花爆竹庫房,必須經旗縣主管部門批准,由所在地公安局發給《爆炸物品儲存許可證》後,方準儲存。
庫房要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
第十三條 節日期間,臨時銷售煙花爆竹的商業零售單位,對所設立的臨時庫房必須加強安全管理,庫房周圍須留防火間距和消防通道,並備有足夠的消防器材。銷售期過後,零售單位應將剩餘的煙花爆竹送原批發單位代存或作退貨處理。
第四章 購 銷
第十四條 積極扶持區內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在質量和價格相同或相近的條件下,優先訂購區內產品。區內產品滿足不了的,可從區外補充調劑。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的購銷,主要由內蒙古土產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核簽區內、外購銷契約。區內生產廠經當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機關批准,可直接給區內盟市、旗縣土產(日雜)採購供應站(公司)供貨。經當地公安局同意,也可憑銷售許可證自銷。各盟市土產(日雜)採購供應站(公司)憑盟市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從事批發業務。其他單位組織簽訂區外購銷契約,必須由自治區公安廳批准。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的零售網點,由所在地公安、工商、供銷社協商定點。由公安局發給《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準經銷。批發部門憑《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供貨。
銷售單位應做到專庫存放、專櫃銷售、專人銷售。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銷售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險品。一經發現,產品全部沒收,就地銷毀。
第十七條 不準在民眾聚集的場所銷售煙花爆竹。需在農貿市場銷售煙花爆竹的,要劃定安全地段,不得任意擺攤設點。
第五章 運 輸
第十八條 區內運輸煙花爆竹,託運單位憑購銷契約和《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承運單位憑證辦理運輸。
跨省運輸煙花爆竹的,託運單位經當地公安局同意,盟市公安機關審核批准,憑內蒙古土產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核簽的購銷契約,到自治區公安廳申領《煙花爆竹運輸證》,承運單位憑證辦理運輸。
第十九條 煙花爆竹不準與其性質相牴觸的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混裝。必須專車運輸,專人押運,並用苫布蓋嚴、捆牢。
第二十條 不準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和進入影劇院、體育館、公園等公共場所。嚴禁在託運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六章 燃 放
第二十一條 除有特殊情況並經當地公安局批准外,下列地點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火車站、汽車站、機場及公共運輸路口;
(二)醫院、體育館(場)、公共遊覽娛樂場所和其他公共場所等;
(三)樓頂、室內、陽台及居民稠密區;
(四)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地、倉庫,有高壓線、輸油管道、草垛和其他堆放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地方。
第二十二條 遇有重大節日或慶典活動,需要燃放煙花爆竹的,必須經公安機關同意後在限定的專門地段或場所劃定安全距離燃放,並有相應的安全措施。燃放時間不得影響他人工作、學習和休息。
第二十三條 禁止用煙花爆竹傷人,恐嚇人,損壞公私財物以及其他擾亂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第七章 處 罰
第二十四條 在生產、儲存、銷售、運輸、燃放煙花爆竹過程中,有違反本規定的,公安機關除沒收其煙花爆竹外,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和有關法規給予處罰;工商、勞動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因違反本規定造成火災,公私財物遭受損失及造成人身傷亡的,肇事者除依法受到處罰外,還應賠償經濟損失和負擔傷亡者的醫療費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1996年4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8號發布根據2001年10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5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內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安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安裝、使用和安全技術防範工程、設施(以下簡稱“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安防產品包括入侵探測器、報警控制器、傳輸器材、出入口控制設備、安全檢查器材、專用鎖具以及其它防盜保險產品。
安防工程是指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綜合運用安防產品所組成的安全防範系統。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社會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技術監督部門指導下,組織安防產品的檢測、鑑定和質量監督管理;
(二)指導落實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進行監督檢查和參與驗收;
(四)對安防產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在公安機關指導監督下,做好本單位的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第六條 城市規劃部門和建築設計單位應當將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納入城市規劃和設計規範,規定範圍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總體設計,均應當包括安全技術防範設施,並列入預算。
第七條 安防產品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使用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將知密人員限制在最小範圍內,並註冊存檔。
第八條 下列場所、部位必須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
(一)武器、彈藥庫;
(二)存放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貴重物品的部位;
(三)集中儲存易燃、易爆、劇毒、致病毒菌、國家管制藥品、放射性物質等危險品的倉庫、場所;
(四)金融機構所屬金庫及營業場所;
(五)博物館、文物店及其它陳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寶的場所;
(六)工交、財貿、物資等系統的重要倉庫和存入高檔商品、重要生產資料的場所;
(七)單位的財會部門;
(八)其它需要採取安全技術防範措施的場所和部位。
第九條  安裝報警裝置的單位應當逐步與當地公安機關和保衛部門聯網,形成多級報警網路,做到快速反應,及時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條  安防產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技術防範裝置的使用、保養、維修、更新制度,落實各項防範措施,不斷完善安全防範體系。
第十一條 自治區對主要安防產品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
實行生產許可管理的安防產品目錄及期限由自治區公安廳和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局確定。凡生產目錄中確定的安防產品的單位,須向自治區公安廳申領生產許可證。
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和安全認證管理的安防產品的生產、銷售,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申領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品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核的企業標準;
(二)企業應具備相應的設施和技術力量;
(三)產品經盟市以上公安機關抽樣送國家認可的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四)產品通過盟市以上公安機關組織的生產定型鑑定或檢測鑑定。
第十三條 不得銷售未有生產許可證和質量不符合標準的安防產品。
進口安防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銷售安防產品的單位,應當將該產品的名稱、型號以及能夠說明該產品質量的檔案向盟市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承擔安防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並嚴格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標準、規定進行設計、施工。境外單位承擔安防工程設計、施工,須向自治區公安廳提出申請,報公安部批准。
第十六條  安防工程按風險等級和投資額實行分級管理。公安部已發布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按規定執行,其它安防工程,投資額30萬元以下的,由盟市公安機關管理;投資額超過30萬元的,由自治區公安廳管理。
第十七條  無線發射安防產品的設定,應經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經驗收不合格的安防工程,施工單位應在契約規定的限期內改正,改正後的1至3個月內,向驗收單位申請重新驗收。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旗縣以上公安機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處罰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實施辦法
(1992年6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41號發布根據2001年9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5號修訂)
第一條 為保證學校體育工作的正常開展,促進學生身心健康成長,根據《學校體育工作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學校體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國小校、農業中學、職業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普通高等學校的體育課教學、課外體育活動、課餘體育訓練和體育競賽。
第三條  學校體育工作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由學校組織實施,並接受體育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健全學校體育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管理人員。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24個教學班以上的中學,可以建立相應的體育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幹部和管理人員。
第五條  學校應按照體育教學大綱和教學計畫認真組織實施體育課教學,保證授課時數,不得擅自停開或減少。
普通高等學校,對三年級以上學生應開設體育選項課,每周不少於1課時。
第六條  民族學校應把本民族體育項目列入體育課教學和課外體育活動內容。少數民族學生較多的其他學校,也應在體育課教學和課外體育活動中適當安排少數民族體育項目。
第七條 學校應執行國家《體育合格標準》,建立學生《體育合格標準》檔案卡,健全考核制度。體育課是學生畢業、升學考試科目。學生因病、殘可免除體育課考試。
第八條 學校應有組織、有計畫地安排課間操和開展課外體育活動。課間操時間每天不少於15分鐘,課外體育活動時間每周不少於130分鐘。
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有住宿生的中國小校,每天應當安排早操,早操時間不少於20分鐘。
第九條 學校應根據自身的條件和特點,組織專項體育隊,開展課餘體育訓練。
第十條 對運動水平較高、具有培養前途的中小學生,在升入高一級學校時可以降分錄取,具體辦法由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培養優秀體育後備人才的學校,對運動水平較高、具有培養前途的學生,報國家教委或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延長學習年限1年。
未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借用或錄用前款規定的學生。
第十二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學生體育競賽活動應統籌安排,原則上應將體育競賽活動安排在假期進行。其他部門和單位在自治區或盟市範圍內舉辦學生體育競賽,應經自治區或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 自治區大學生運動會每4年舉行1次,中學生運動會每3年舉行1次。特殊情況下,可以提前或延期。在自治區範圍內舉行的其他學生體育競賽活動,由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視情況決定。
第十四條 學生參加盟市以上社會體育競賽,需經學生所在學校的主管部門批准,一學年不得超過3次,每次不得超過15天。
第十五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確保體育教師隊伍的相對穩定,體育教師借調其他單位時,應經本人所在學校同意。培養優秀體育後備人才學校的體育教師數額,應適當多於其他學校。
第十六條 體育教師組織早操、課間操、課外體育活動、課餘體育訓練和體育競賽,應當計算工作量。具體計算辦法,由自治區普通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有計畫地修建體育場地,配備體育器材和設備。提倡自製簡易體育器材和設備,自行修建簡易場地。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學校,應把體育場地、器材列入建校規劃,應至少建有1個200米以上跑道的運動場和每200學生1個籃球場、1個排球場。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配齊室內鍛鍊器材。
第十九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在安排年度教育經費時,應安排一定數額的學校體育經費。學校可將一部分學雜費、勤工儉學收入作為學校體育經費。
第二十條 對在學校體育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教育、體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學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當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國家《體育合格標準》的;
(二) 擅自減少體育課、早操、課間操、課外體育活動時間的;
(三)不按規定讓學生參加社會體育競賽活動的;
(四)挪用或不按規定使用體育經費的。
第二十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體育專業的體育工作,不適用本實施辦法。技工學校、工讀學校、特殊學校、成人學校的體育工作,可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學校衛生工作條例實施辦法
(1993年2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0號發布根據2001年10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5號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學校衛生工作,提高學生的健康水平,根據《學校衛生工作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學校衛生工作的行政管理;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學校衛生工作的監督指導。
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設專職學校衛生工作人員;旗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情況設專職或兼職學校衛生工作人員。
第三條 學校或者教師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延長學生學習時間和增加作業量,加重學生學習負擔。中國小不得布置機械重複和大量抄寫的練習。
第四條 學校應控制班級容量,每個班級學生人數不得超過規定標準。
第五條 保持學校良好的衛生環境,禁止小商小販進入學校內,不得在學校門前擺攤設點。
第六條 普通中國小應開設健康教育課,每學期不少於10學時;普通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農業中學、職業中學應開設健康教育選修課或講座,講座每學期不少於2次。
學校應開展學生健康諮詢活動。
第七條 學校應每年對學生進行1次體格健康檢查,建立學生體質健康卡片,納入學生學籍管理檔案。
學校應根據體檢情況,對影響學生健康的環境因素和常見病進行分析研究,並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改進措施。
第八條 學校對學生常見疾病應做好群體預防和矯治工作。對學生近視眼和齲齒的發病率應採取措施逐步降低,腸道寄生蟲感染率應控制在5%以內。
第九條 寄宿制學校,應調整學生飲食結構,防治學生營養不良和貧血症發生。
中國小校開展學生課間加餐,應符合食品衛生要求。
第十條 學校應加強傳染病的預防和控制工作,建立健全預防和治療制度,發生傳染病和流行疾病,應按規定逐級上報,並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反映。寄宿制學校應設有隔離宿舍。
第十一條 學校應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配備標準,有計畫地逐步配齊衛生器材。
第十二條 未經學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學校內進行以學生常見病防治為主要內容的有償服務,經學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同意的有償服務,收費不得高於當地規定標準。組織以學生為對象的群體體質和健康狀況調研、監測工作不得收費。
第十三條 普通高等院校應設校醫院或衛生科,並按學生和教師職工總數1000∶6以上的比例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
第十四條 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應設立衛生室,按學生和教師職工總數1000∶3以上的比例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
城市普通中國小、職業中學、農村牧區中學和中心國小應設衛生室,並按學生人數600∶1的比例配備專職衛生技術人員。
第十五條 學生人數不足600人的中國小,應配備1名專職或1至2名兼職保健教師,並設保健箱。
農村、牧區的寄宿制學校應配備1名專職或1至2名兼職保健教師。
第十六條 各旗縣(市、區)可根據實際情況,創立區域性中小學生衛生保健機構,並按轄區內學生人數2/10000以上比例配備工作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學校衛生技術人員專業職稱考核評定的標準和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學校衛生技術人員職責:
(一)擬定學校衛生工作計畫;
(二)對學生進行健康教育;
(三)組織對學生體質健康狀況檢查,分析研究,並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改進意見;
(四)建立學生健康檔案;
(五)掌握學生傳染病和常見病的發病情況並做好防治工作;
(六)對學生開展健康諮詢;
(七)監督學生個人衛生及學校的教學、體育、環境、飲食等衛生情況。
第十九條 學校衛生技術人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衛生保健津貼及其他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待遇,在晉職、評選先進等方面與其他教師同等對待。
第二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通過各種教育形式培養、培訓學校衛生技術人員和保健教師。醫學院校和衛生學校可根據需要設定學校衛生專業或校醫班。
第二十一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在安排年度教育事業費支出預算時,應安排不少於教育事業費總額0.5%的學校衛生經費,專款專用。
學校可將學雜費和勤工儉學收入的一部分用於學校衛生經費。
第二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學校衛生工作的管理,並納入目標管理內容,加強對學校衛生工作的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防疫機構,應加強對學校衛生工作的技術指導和業務監督,協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做好學校衛生工作。
第二十四條 對在學校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教育、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員酌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延長學生學習時間和增加學生作業量,加重學生學習負擔的;
(二)班級容量超過規定標準的;
(三)不按規定對學生進行健康教育的;
(四)不按規定對學生進行體格健康檢查的。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社會力量辦學實施辦法
(2000年11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7號發布根據2001年10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5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維護舉辦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內的社會力量辦學,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辦學,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各級各類教育機構(以下統稱教育機構)的活動。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
教育機構依法享有辦學自主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社會力量辦學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和公益性原則,必須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注重社會效益,加強德育工作,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第五條 自治區鼓勵社會力量以各種方式舉辦各級各類教育機構。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國小和國中教育機構,作為國家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社會力量辦學管理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社會力量辦學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教育機構的設立
第八條 設立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培訓目標和教學計畫;
(三)有具備任職條件的專職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
(四)有合格的教師及必要的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條件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
(六)有符合規定數額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九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應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載明擬辦教育機構名稱、辦學宗旨、目的、擬開專業及學制、舉辦者基本情況的申辦報告;
(二)舉辦者的資格證明檔案、身份證及原單位證明材料;
(三)擬任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及擬聘專任教師的資格證明材料;
(四)擬辦教育機構資產的驗資報告;
(五)擬辦教育機構的章程和發展規劃;
(六)擬設專業的教學大綱與教學計畫;
(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
(八)自治區級審批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應當具備以下任職條件:
(一)忠誠教育事業,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素質;
(二)身體健康,年齡在70歲以下;
(三)能夠專職從事教育機構的管理工作,且具備與辦學層次相同的5年以上實踐工作經驗;
(四)具有與教育機構類別、層次相適應的學歷水平、專業技術職稱或者職業資格。
實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須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實施中等教育的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須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實施初等教育、學前教育的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須具有相當於中等師範學校以上畢業的學歷。
第十一條 舉辦非學歷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和中等專業非學歷教育機構,由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舉辦普通高中、職業高中、普通國中的教育機構,由盟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舉辦國小、幼稚園,由旗縣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按照初、中、高不同培訓層次,分別由旗縣級、盟市或者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同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舉辦普通高等教育、高等職業教育、中等專業學歷教育、高等教育學歷文憑考試試點的教育機構,按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舉辦實施藝術、體育、衛生等特殊專業的教育機構,應當徵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申請舉辦教育機構,申請者應提出書面申請,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進行審批並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對批准設立的教育機構,應當發給國家統一印製的辦學許可證。教育機構憑審批機關頒發的辦學許可證向同級民政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手續。民政部門依據辦學許可證發給《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確切表示其類別、層次和所在行政區域。
實施非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須在其名稱中標明專修、進修、培訓、補習等字樣。
未經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名稱中冠以“內蒙古”字樣。
第三章 教育機構的組織管理
第十五條 設立學校董事會的教育機構應當在學校章程中明確董事會的組成、職責、許可權、任期、議事規程。
第十六條 學校董事會由5至9人奇數組成,其中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的董事不應少於1/3。
學校董事會的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研究決定教育機構辦學方針、宗旨和指導思想;
(二)制定教育機構發展規劃,審定批准教育機構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議批准教育機構年度財務預算、決算方案,並監督方案的執行;
(四)籌集教育機構發展資金,改善辦學條件;
(五)決定教育機構內部組織職能及編制,聘任、解聘教育機構校長或行政負責人;
(六)監督教育機構教育教學活動。
學校董事會應當嚴格依照章程辦事。舉辦者不得違反學校章程規定,隨意干預教育機構的內部管理和教學活動。
第十七條 教育機構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的聘任或解聘,設立董事會的,由董事會提出意見,經審批機關備案審查後由董事會決定;不設立董事會的,由舉辦者提出意見,經審批機關審查備案後由舉辦者決定。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是教育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教育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管理教育機構,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提出內部機構設定和職工工資福利方案,聘任、辭退教師和管理人員;
(四)編制預算、決算方案,管理教育機構財產;
(五)負責向審批機關、學校董事會和舉辦者報告重大事項;
(六)履行法律法規和學校章程規定的相關職責。
第十八條 擔任教育機構董事、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和擔任總務、會計、人事職務的人員之間,實行親屬迴避制度。親屬是指上述人員的直系親屬和配偶。
第十九條 教育機構聘用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須簽訂聘用契約。契約應載明聘用期限、工作任務、工作條件、工作紀律、工作報酬、保險福利、違反契約責任等相關條款。
聘用契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有關教師和勞動者權利義務的規定。
第四章 教育機構教學管理
第二十條 實施中國小教育的教育機構,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課程計畫和教學大綱。實施以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教育機構,執行國家及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實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機構,應當根據高等教育法的規定,自主制定教學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教育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自主招生。
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必須真實、準確,應當載明教育機構名稱、地址、性質、辦學內容、收費標準和辦學許可證號。
教育機構的招生簡章和招生廣告須經審批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審查同意,方可發布。新聞媒體刊(播)發社會力量辦學招生廣告,必須查驗教育機構審批機關的審查意見。
區外教育機構在自治區內招收學生或者發布招生簡章和廣告,須經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學生完成學業,考試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學歷證書。其他教育機構的學生完成學業,由所在教育機構發給寫實性學業證書或培訓證書。
第二十三條 實施國家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和職業技能鑑定的機構,應當接受教育機構的學生參加考試和職業技能鑑定,對合格者發給相應證書。
第五章 教育機構的財產和財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 教育機構必須依法建立財務制度、會計制度和財產管理制度,並按規定設定會計帳簿。
教育機構必須設定專門的財務管理機構,配備具有任職資格的專職財會人員。
第二十五條 教育機構應在每一會計年度後1個月內向審批機關提交財務會計報告,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六條 教育機構依法管理和使用的國有財產屬於國家所有,教育機構辦學過程形成的資產屬教育機構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教育機構舉辦者投入的資產,屬舉辦者所有。在保證教育機構正常運轉的前提下,經有關機關批准,允許其分期收回辦學投資。
教育機構對管理和使用的國有財產、舉辦者投入的財產和接受的社會捐贈以及辦學積累,應當分別登記建帳,不得混淆各類資產性質。
第二十七條 教育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教育機構根據生均培養成本提出,經審批機關審核提出意見,由財政部門、物價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核定。教育機構收費,使用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二十八條 教育機構應當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
教育機構舉辦學習期限不滿一年的教學班,按學習期限收費;舉辦一年以上的教學班,按學期或學年收費。學生因正當理由轉學、退學的,教育機構應按有關規定予以退費。
第二十九條 教育機構應當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經費的比例,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條 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行政負責人以及財會人員離職、離任,學校董事會、舉辦者或者教育機構應當對其任職期間管理的財產、財務進行審計。必要時,審批機關可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第六章 教育機構的變更與解散
第三十一條 教育機構改變名稱、性質、層次、辦學場所、法定代表人,須報審批機關批准。登記機關根據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其他事項,須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教育機構合併,由舉辦者提出申請,按照合併後的辦學性質和層次,報相應審批機關批准。登記機關根據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辦理登記。
教育機構合併,應進行財產清查和財務結算,由合併後的教育機構妥善安置原在校學生。
第三十三條 教育機構因故停辦或者解散,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周內向原審批機關申報。
經審批機關核准停辦或者解散的教育機構,應當成立由審批機關、登記機關、舉辦者和教育機構代表組成的清算組,對教育機構的財產進行清算。清算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委託國家認可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教育機構的財產進行評估;
(二)清理教育機構的資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三)通知或公告債權人,清理債權債務;
(四)對財產依法提出處理方案。
第三十四條 教育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銷,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審批機關可予協助。實施義務教育的,審批機關應當安排在校學生繼續就學;實施非義務教育的,對未完成學業的學生,應按學生實際學習時間核退費用。
第三十五條 教育機構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銷,按照審批機關的要求,交回辦學許可證及印章,由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並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 保障與扶持
第三十六條 教育機構在辦學、引進資金、銀行貸款、購置教學設備、興辦校辦產業以及用電、用水等方面與國辦教育機構同等對待,並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教育機構的教師及學生在戶口遷移、社會福利方面與國辦學校一視同仁。
教育機構的專任教師在評聘專業技術職務、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國辦教育機構的教師同等對待,國辦教育機構和民辦教育機構的教師相互調轉,其教齡合併計算。
教育機構的學生在升學、考試和社會活動等方面,與國辦教育機構的學生同等對待。
第三十七條 教育機構建設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納入規劃,按照公益性事業用地辦理,免徵建設配套費。教育機構改變用地性質的,取消其用地優惠。
第三十八條 教育機構租用公共設施、場地,應當給予優先優惠。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合法方式合資合作辦學,舉辦者可獲得合理回報。
教育機構可以接納社會捐助和學生家庭自願對學校建設的贊助。
第四十條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成立社會力量辦學協會和其他中介組織,維護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任何行政部門對教育機構實施監督管理不得收取費用。所需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解決。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舉辦教育機構或者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教育機構設立標準,弄虛作假,騙取審批機關批准或者登記機關登記的,由審批機關撤銷該教育機構,由登記機關吊銷其《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有違法所得的,由審批機關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教育機構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喪失本辦法第八條(四)、(五)、(六)項規定的基本辦學條件,經審批機關限期整改仍不能達到規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吊銷其辦學許可證,由登記機關吊銷其《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
第四十四條 教育機構借用或者假冒國辦教育機構名義招生的,由審批機關責令停止招生,退還所收學費,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審批機關吊銷其辦學許可證,由登記機關吊銷其《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辦教育機構出借名義給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由有關機關通報批評,並視情節,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辦學許可證進行招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六條 未經審批機關審查批准,發布招生廣告、招生簡章或者發布虛假招生廣告、招生簡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予以處罰。因制發虛假招生廣告、招生簡章造成學生退學的,教育機構應退還所收全部費用。
第四十七條 教育機構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教育機構違法印製或濫發、出售學歷證書、學業證書的,由審批機關責令改正,並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15000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審批機關、登記機關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