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在2010.11.26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1.26
  • 實施時間:2010.11.26
通知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修改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規章:
一、對下列規章中與《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植物檢疫條例實施辦法(林業部分)》第二十九條。
(二)刪去《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三十條。
(三)刪去《內蒙古自治區土地監察辦法》第二十八條。
(四)刪去《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
(五)刪去《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六)刪去《內蒙古自治區違反礦山安全法規罰款辦法》第八條。
(七)刪去《內蒙古自治區產品標準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八)刪去《內蒙古自治區資源稅實施辦法》第五條。
(九)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房產稅實施細則》第九條。
(十)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
(十一)刪去《內蒙古自治區自然保護區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
(十二)刪去《內蒙古自治區〈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七條。
(十三)刪去《內蒙古自治區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
(十四)刪去《內蒙古自治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第二十二條。
(十五)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規定》第四十一條。
(十六)刪去《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十七)刪去《內蒙古自治區幼稚園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十六條。
(十八)刪去《內蒙古自治區勞動爭議處理辦法》第五十條。
(十九)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辦法》第十三條。
(二十)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有線電視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
(二十一)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
二、對下列規章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
(一)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植物檢疫條例實施辦法(林業部分)》第二十八條。
(二)刪去《內蒙古自治區測繪成果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九條。
(三)刪去《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
(四)刪去《內蒙古自治區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
(五)刪去《內蒙古自治區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
(六)刪去《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
(七)刪去《內蒙古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
三、對下列規章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以及自治區實際情況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四條中“自治區輕工業廳是自治區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區鹽務管理局負責全區鹽業行政管理的具體工作;盟市鹽務管理局管理本地區的鹽業行政工作。”修改為“自治區鹽務管理局是負責全區鹽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盟市、旗縣鹽務管理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將第五條中“鹽業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有自治區輕工業廳核發的證件。”修改為“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自治區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將第九條中“上報自治區輕工業廳”修改為“上報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內蒙古自治區違反礦山安全法規罰款辦法》第六條中“罰款由旗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執行。旗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盟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需報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罰款由旗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執行”。
(三)刪除《內蒙古自治區幼稚園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幼稚園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四)將《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第五條“各級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對管轄區內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各級勞動部門對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實行監督、檢查。”修改為“各級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對管轄區內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各級安監部門對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實行監督、檢查。”;第七條“生產單位應將其產品種類、藥物配方、技術規格,報所在地公安、勞動部門備案。”修改為“生產單位應將其產品種類、藥物配方、技術規格,報所在地公安、安監部門備案”;第二十四條“工商、勞動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工商、安監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將下列規章中的“徵用”的規定修改為“徵收”
《內蒙古自治區自然保護區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五、對下列規章中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一)《內蒙古自治區土地復墾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
(二)《內蒙古自治區土地監察辦法》第二十條。
(三)《內蒙古自治區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條。
(四)《內蒙古自治區自然保護區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
(五)《內蒙古自治區統計違法行為查處辦法》第十二條。
(六)《內蒙古自治區有線電視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
(七)《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
(八)《內蒙古自治區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
(九)《內蒙古自治區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
(十)《內蒙古自治區查處冒充專利行為辦法》第十一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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